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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8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88號

原告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複代理人
陳麗玢律師
被告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慶公司)於9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大理石,貨款合計新台幣0000000元,毓慶公司已受領全部貨品,但只交付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屆期又無法兌現,原告屢次催討,毓慶公司卻置之不理,經原告提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事件,於92年1月20日判決毓慶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確定,原告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91年度執全字第2393號假扣押及執行毓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被告竟提出異議,原告乃提起確認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於93年5月21日民事判決,確認毓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0000000元範圍內確定,因毓慶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續聲請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亥字第2330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向法院支付0000000元及執行費18086元,被告復聲明異議,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毓慶公司0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93年5月21日民事判決,雖確認毓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有0000000元,惟該債權是否能行使,是否附有條件,並未能確定,毓慶公司因承攬被告工程進度落後、工程具有重大瑕疵等違約事由,經被告提起本院93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事件,於93年5月7日判決毓慶公司應給付被告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確定,被告自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且系爭工程驗收並不合格,此項屬保固款性質之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無法行使,原告代位毓慶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毓慶公司於91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大理石,貨款合計0000000元,毓慶公司已受領全部貨品,但只交付面額0000000元之支票並遭退票,經原告提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事件,於92年1月20日判決毓慶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確定,原告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91年度執全字第2393號假扣押及執行毓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被告提出異議,原告乃提起確認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於93年5月21日民事判決,確認毓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0000000元範圍內確定,原告續聲請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亥字第23306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向法院支付0000000元及執行費18086元,被告復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民事執行處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毓慶公司0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毓慶公司對被告之未領工程款為0000000元,並不爭執,惟被告以毓慶公司應給付伊瑕疵修繕代工費及施工廢棄物、民生廢棄物清理費共00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主張抵銷。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定代工及清理費,於0000000元範圍內,得主張抵銷,懲罰性違約金,於0000000元範圍內,得主張抵銷,其餘部分之抵銷為無理由,以此扣抵後,認定毓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0000000元範圍內存在,並於93年5月11日宣示判決時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毓慶公司工程款債權0000000元,自屬有據。

(二)至本院93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以上開代工及清理費共0000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0000000元,與毓慶公司對被告之未領工程款0000000元扣抵,為有理由,而於93年5月7日判決毓慶公司應給付被告其中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於93年5月31日確定。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查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就被告之抵銷抗辯,既認定代工及清理費於0000000元範圍內,懲罰性違約金於0000000元範圍內,得主張抵銷,其餘部分之抵銷為無理由,並於93年5月11日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被告於該事件主張抵銷之額,已有既判力。本院93年度建字第1號93年5月7日民事判決,當時既尚未確定,本受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額之既判力之拘束。被告辯稱得以本院93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毓慶公司尚須給付被告0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主張毋庸再給付毓慶公司工程款云云,並不可取。

(三)又「毓慶公司最後一次係於91年6月25日向上訴人﹝指被告﹞請款,累計估驗數額為00000000元,尚有未領工程款0000000元,有卷附請款申請書可稽。該請款申請書業經上訴人審核其估驗意見欄記載:本期估驗一、二樓地石材及牆面石材工程款,並無為毓慶公司保留扣款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毓慶公司於91年6月25日最後一次請款時僅餘73300元1部分之工程違約未完成」等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被告於估驗單中既無保留扣款之記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亦認定毓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准予抵銷,足證毓慶公司已完工之部份,均驗收合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驗收並不合格,此項屬保固款性質之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不能行使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毓慶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0000000元範圍內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並無因條件未成就而不能行使情形,已如前述,原告之債務人毓慶公司既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毓慶公司0000000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8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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