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 上訴人
- 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賢德
- 訴訟代理人
- 黃訓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麗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伊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中固曾提出抵銷之抗辯,然對象並非被上訴人,而係第三人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毓慶公司),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抵銷之既判力不合,故伊主張抵銷之數額,並無既判力。
(二)又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係確認之訴,其判決效力僅止於確認毓慶公司對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債權存在,而伊既於上開判決後數日,對毓慶公司取得給付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自得據以對被上訴人為抗辯。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並未規定僅限於起訴之兩造當事人間之請求始能為抵銷或始有既判力,是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主張抵銷之債權,自生既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確認之訴所為抵銷之主張,即有請求給付工程修繕費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意,與給付之訴效力並無不同,上訴人以業經法院裁判抵銷之債權,更行於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1號案件中請求給付,顯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案卷、91年度訴字第4873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案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毓慶公司於91年3月間,向伊購買大理石,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535,153元,毓慶公司已受領全部貨品,但只交付面額1,891,991元之支票,屆期又無法兌現,伊屢次催討未果,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該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判命毓慶公司應給付伊2,535,153元,業已確定在案。因毓慶公司遲不給付上開貨款,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請求扣押上訴人應給付毓慶公司之工程款,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向上訴人發給91年度執全字第2393號扣押執行命令,惟遭上訴人提出異議,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毓慶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2,534,153 元之訴,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2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確認毓慶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1,423,520元,並已確定在案,茲因毓慶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續行聲請執行,原法院以93年度執亥字第23306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向法院支付2,535,153元及執行費18,086元,上訴人復聲明異議,爰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毓慶公司1,423,520元,並由伊代位受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院93年5月21日92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雖確認毓慶公司對伊有工程款債權1,423,520元,惟毓慶公司承攬伊之工程,有進度落後、具有重大瑕疵等違約事由,經伊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法院於93 年5月7日以93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判命毓慶公司應給付伊3,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並已確定,伊自得執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況系爭工程驗收並不合格,此項屬保固款性質之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無法行使,被上訴人代位毓慶公司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毓慶公司於91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大理石,貨款合計2,535,153元,毓慶公司已受領全部貨品,但只交付面額1,891,991元之支票並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該院於92年1月20日以91年度訴字第2509號民事判決,判命毓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535,153元,業已確定。
(二)毓慶公司遲不給付上開貨款,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請求扣押上訴人應給付毓慶公司之工程款,經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向上訴人發給91年度執全字第2393號扣押執行命令,惟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上訴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毓慶公司對上訴人有2,534,153元工程款之訴,經本院於93年5月21日以92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確認毓慶公司對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1,423,520元確定在案,茲因毓慶公司怠於行使權利,伊續行聲請執行,原法院以93年度執亥字第23306號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應向法院支付2,535,153元及執行費18,086元,上訴人復聲明異議。以上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原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假扣押裁定、91年度執全字第2393號執行命令、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判決、原法院93年度執亥字第2330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2、13、18、21、22、28-39、41頁),堪信屬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上訴人與毓慶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9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判命毓慶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本息部分,上訴人得否持以主張對本件毓慶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予以抵銷?該3,000,000元債權是否業經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中主張抵銷,並為該判決既判力所及?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毓慶公司對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債權為4,219,341元並不爭執,惟上訴人以毓慶公司應給付伊瑕疵修繕代工費及施工廢棄物、民生廢棄物清理費共9,804,53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392,640元,合計13,197,175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本院另案(即92年上字第800號)審理後,認定瑕疵修繕代工費及清理費,上訴人於1,099,501元範圍內,得主張抵銷,懲罰性違約金,於1,696,320元範圍內,得主張抵銷,其餘部分之抵銷為無理由,以此扣抵後,認定毓慶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1,423,520元範圍內存在,該判決並已於93年5月11日宣示判決時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毓慶公司對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1,423,520元,自屬有據。
(二)至於原審法院93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上開瑕疵修繕代工費及清理費共9,804,535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392,640元存在,經與毓慶公司對上訴人之未領工程款4,219,341元扣抵後,上訴人請求毓慶公司給付3,000,000元本息,於法有據,有該判決可稽,但查,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對毓慶公司之瑕疵修繕代工費及清理費、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業經上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內主張抵銷,並經法院加以裁判,且該判決已於93年5月11日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其對毓慶公司之瑕疵修繕代工費及清理費、違約金債權所為抵銷之主張,即具有既判力,原審法院93年度建字第1號判決即應受拘束。故上訴人辯稱得以原審93年度建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毓慶公司尚須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法定利息,主張再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位債權相抵銷,毋庸給付毓慶公司工程款云云,並不可取。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伊在本院92年上字第800號案內所為抵銷之抗辯,其對象非被上訴人,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云云,但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判決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本院92年上字第800號確定判決,既係被上訴人請求就上訴人與毓慶公司間工程款債權所為之確認之訴,復經法院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抵銷抗辯加以裁判,則就上訴人與毓慶公司間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即具有既判力,縱上訴人在其後起訴再請求毓慶公司給付伊損害賠償,法院均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上訴人所辯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適用,伊得援用原審93年建字第1號確定判決以資抵銷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毓慶公司最後一次係於91年6月25日向上訴人(指被告)請款,累計估驗數額為33,193,399元,尚有未領工程款4,219,341元,有卷附請款申請書可稽。該請款申請書業經上訴人審核其估驗意見欄記載:本期估驗一、二樓地石材及牆面石材工程款,並無為毓慶公司保留扣款之記載,依上開說明,毓慶公司於91年6月25日最後一次請款時僅餘73,300元部分之工程違約未完成,上訴人於估驗單中既無保留扣款之記載,足證毓慶公司已完工之部份,均驗收合格。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驗收並不合格,此項屬保固款性質之債權,因條件未成就而不能行使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陳,毓慶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1,423,520元範圍內存在,該債權已屆清償期,並無因條件未成就而不能行使情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毓慶公司既仍怠於行使其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毓慶公司1,423,52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