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87號
- 原告
- 乙○○即美康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被告
- 合昌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禮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皆以所經營之商號名義營業,仍屬個人之事業,該商號若因業務涉訟,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經查,本件原告經營美康診所,係其獨資經營,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壹紙為憑,原告復於其姓名下方,註明即美康診所,應認本件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支票十紙,嗣於審理中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五紙;又原告於起訴時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嗣於94年2月14日具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玆審酌原告所主張均屬交付支票予訴外人丁穩中而請求被告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伊之配偶陳獻明為自行開業之醫師,陳獻明開立之陳獻明小兒科診所,於民國85年間即透過訴外人丁穩中(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與被告公司簽訂契約,其中僅有一次由被告公司於契約上用印,其他皆由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丁穩中以公司經理人身份用印。又85年間至90年間資料,因納莉風災而毀損。查陳獻明與訴外人丁穩中簽約後,由伊依契約之總金額扣除折扣金額,依折扣後金額開立支票(因伊配偶陳獻明並未申請支票使用,故之前數筆皆由伊開立支票支付),再由陳獻明小兒科診所將所須用藥告知丁穩中,由被告公司將所須用藥以估價單送達訴外人陳獻明處。待金額達合約金額時,再透過訴外人丁穩中續定合約;雙方多年來皆循此一方式交易。嗣93年5月間,陳獻明向丁穩中進貨時,經丁穩中告知金額僅餘25,667元,須再訂定合約,因伊於92年間亦自行開設美康診所,故本次契約即由伊診所名義直接與訴外人丁穩中簽訂。伊即開立支票12紙,面額合計1,440,000元,交付丁穩中。而於93年5月簽訂契約後,被告公司亦如往常,由伊或陳獻明叫貨後,由被告公司將藥品送達伊或其配偶處,直至8月間丁穩中失蹤為止。嗣被告公司即拒絕供貨給伊,稱契約乃由丁穩中簽訂,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查丁穩中任職被告公司副理,自屬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有代商號簽名之權限,雖歷年來兩造契約僅有丁穩中個人簽名用印,然丁穩中顯屬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思而簽名,伊亦認為簽約之對象為被告公司而非丁穩中,此為丁穩中隱名代理之行為,自應對被告發生代理之效果;縱鈞院認前開情形與隱名代理有閒,兩造間亦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因伊夫婦與被告公司往來多年,皆由丁穩中簽訂契約後,由被告公司依約送貨,若被告公司認為丁穩中無權簽訂契約,自應向伊表示反對,惟多年來被告公司非但未曾表示反對之意思且依約履行,伊夫婦依此外觀而信賴丁穩中有代理被告公司之權限,故縱丁穩中並無代理權,依民法第169規定,被告公司仍應復授權人責任。被告公司本應依雙方合約履行,今於丁穩中持伊支票逃逸後即拒絕依約履行,經催告其履行後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縱鈞院認為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1,2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
三、被告方面則以:
(一)雙方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蓋89年6月原有合約期限屆滿,因被告無法將優待折扣自12%調高至15%,雙方即未再續簽訂年度合約,但仍有單筆交易。而原告所提合約書其當事人(甲方)明載為訴外人丁穩中,並非被告公司,已極顯然簽約人為訴外人丁穩中個人,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從未收受原告的付款支票,原告所稱付款支票均由訴外人蔡宜靜提示,與被告公司完全無關。另被告於91年7月間即改名為「合昌泰」。原告卻仍使用改名前之「德昌泰」公司製作合約封面,並非使用被告公司更名後之「合昌泰」公司製作合約封面。其證據顯有不實,被告否認其真正。
(二)訴外人丁穩中並無代理被告簽名之權限,丁穩中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並非經理人,本無代被告簽名之權限,被告公司從未表示將簽約權限授與丁穩中,亦從不知丁穩中私下以個人名義與診所簽約,丁穩中亦從未將其個人名義簽約所取得之付款支票交付被告公司或由被告公司提兌付款支票。反之,被告及其配偶陳獻明自85年起即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本人往來密切,且簽訂合約均用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甲○○本人親簽,此為原告及其配偶陳獻明所明知;而當原告及陳獻明與丁穩中個人名義簽訂合約時,原告及陳獻明竟能完全不起疑心,且數年來均未曾知會被告公司負責人,亦未談及簽約事宜。因此,原告縱非明知丁穩中無代理權限,然在參照原告之前與被告公司簽約時係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親筆簽約的情形而言,原告亦屬可得而知丁穩中並無代理權限。
(三)本件並無表見代理關係存在,查88年6月11日最後一次簽約及之前歷年合約均由陳獻明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親簽合約書,陳獻明應知之甚詳,而陳獻明從89年6月11日以後即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甲○○續訂年度買賣合約後,原告及陳獻明在明知被告公司的優待折扣只有12%之情形,竟與丁穩中私下協議,並同意與丁穩中個人簽訂合約,議訂優待折扣為15%,遠高於被告所能給予的最大優待折扣。換言之,15%與12%間3%的優待價差則由丁穩中自行吸收,以達原告及陳獻明以低價買進藥品之目的。
(四)估價單之藥品並非均由被告提供,僅打字部分為被告公司出貨之藥品。手寫部分則非被告代理之藥品,原告無法向被告訂購該等藥品。可知,原告係私下與丁穩中個人簽約代購非被告公司所代理之藥品。原告自89年6月10 日與被告公司之合約書期滿後,因被告無法同意將折扣自12%調高為15%,雙方乃未再續約,此後則採逐筆買賣的方式進行交易。且在交易的過程中,原告從未開立任何付款支票給被告,均係由業務即丁穩中以現金方式結清貨款,況被告公司目前仍持有93年5月至8月份的「收款聯」,金額合計266,190元尚未向原告收取貨款,果如原告所稱其已預先給付被告公司貨款支票,則上開「收款聯」單據應早已交付原告折抵票款,被告何以能尚保有各該月份的收款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93年5月19日與丁穩中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合約金額1,680,000元,優待方式:-15%,由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十二紙,每張面額120,000元,總計1,440,000元,由丁穩中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大口特賣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17頁)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丁穩中以被告經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約,被告應負責,縱丁穩中無代理權,被告公司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又若無契約關係,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授權丁穩中簽訂系爭合約書?丁穩中是否為被告之經理人?(二)本件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三)本件被告有無不當得利?
(一)原告主張丁穩中為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丁穩中以公司經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簽訂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名片書有業務副理職銜之丁穩中名片一張及系爭合約書(本院卷10、15、16頁)為憑,惟被告否認授與代理權予丁穩中簽訂系爭合約書,經查,依原告所提出93年5月19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本院卷15、16頁),合約書首頁之公司名稱為「德昌泰貿易有限公司合約書」,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由「德昌泰貿易有限公司」更名為「合昌泰貿易有限公司」,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若被告公司確有授權丁穩中簽訂系爭合約書,何以不以更名後正確之公司名稱與原告訂約,已與常情不符;又查,被告提出88年6月11日與原告配偶簽訂之合約書(被證一號),當時被告簽約之人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出面與原告配偶陳憲明訂約,且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玆審酌系爭合約訂定期限長達一年,且金額並非少數,為求慎重,被告辯稱所有正式合約均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親簽並蓋用公司大小章一節,應可採信;又原告雖主張丁穩中為被告公司經理人,惟是否為公司經理人,應以實際上有無由商號授權而為其簽名之權,丁穩中之名片上謹記載「業務副理」,尚難據此認定丁穩中已由被告公司授權簽名;又參諸原告與丁穩中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優待方式約定為「-15%」,而被告公司所提88年6月11日之合約書優待方式約定為「隔月扣%收現,合併12%酬謝」,優待折扣比率亦有不同,縱上各情,實難認被告公司確有授權丁穩中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且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丁穩中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積極證據,自難認系爭合約書對被告公司發生效力。
(二)次按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其有表見之事實,亦否認其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自八十五年起即透過被告公司業務副理丁穩中往來業務,歷來簽約皆由丁穩中代被告以丁穩中個人名義簽訂,其簽發支票後亦皆由丁穩中代收受,被告對丁穩中代理簽約及收受支票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云云,固據提出估價單及大口特賣明細表票據簽收收據為憑,惟估價單之簽發及票據之簽收,僅可證明丁穩中有收受票據交易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公司代理權授權之表見行為;況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確有手寫及電腦列印二種形式,若果均由被告公司供應,何以製作不同之估價單,而徒增會計作業之困擾,是被告辯稱手寫估價單上杏輝、輝瑞、景德等藥廠之藥品,並非該公司出貨,係丁穩中私下與原告簽約等情,尚非不可採信,亦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表見代理,本質上仍屬無權代理,祇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申言之,前者係無權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後者則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兩者尚有區別(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依上開判例意旨,隱名代理,乃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本件丁穩中尚難認有經被告公司合法授與代理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有隱名代理之適用,亦不足採。
(三)本件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一、受有利益,二、致他人受損害,三、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大口特賣明細表票據簽收收據,票據之簽收人係丁穩中;再依原告所提原證七號支票影本七紙,支票提示人均為蔡宜靜,且支票號碼AE0000000之支票,支票受款人記載即為蔡宜靜,並非被告公司,被告否認收受上開票據及將支票提示兌現,亦否認認識蔡宜靜,即難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未舉證以實其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兌現金額及未兌現之支票,亦屬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支票五紙等情,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已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93年度訴字第4687號│├──┬─────────┬─────────┬───────────┬─────────┬────────┬──┤│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001 │ │ │ │120,000元 │ AE0000000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4年 7月31日 │ │ │ │├──┼─────────┼─────────┼───────────┼─────────┼────────┼──┤│002 │ │ │ │120,000 元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4年 6月30日 │ │ AE0000000 │ │├──┼─────────┼─────────┼───────────┼─────────┼────────┼──┤│003 │ │ │ │120,000 元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4年 5月31日 │ │ AE0000000 │ │├──┼─────────┼─────────┼───────────┼─────────┼────────┼──┤│004 │ │ │ │120,000 元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4年 4月30日 │ │ AE0000000 │ │├──┼─────────┼─────────┼───────────┼─────────┼────────┼──┤│005 │ │ │ │120,000 元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4年 3月31日 │ │ AE0000000 │ │├──┼─────────┼─────────┼───────────┼─────────┼────────┼──┤│006 │ │ │ │120,000 元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4年 2月28日 │ │ AE0000000 │ │├──┼─────────┼─────────┼───────────┼─────────┼────────┼──┤│007 │ │ │ │120,000 元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4年 1月31日 │ │ AE0000000 │ │├──┼─────────┼─────────┼───────────┼─────────┼────────┼──┤│008 │ │ │ │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3年12月31日 │120,000 元 │ AE0000000 │ │├──┼─────────┼─────────┼───────────┼─────────┼────────┼──┤│009 │ │ │ │120,000 元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3年11月30日 │ │ AE0000000 │ │├──┼─────────┼─────────┼───────────┼─────────┼────────┼──┤│010 │ │ │ │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3年10月31日 │120,000 元 │ AE0000000 │ │├──┼─────────┼─────────┼───────────┼─────────┼────────┼──┤│011 │ │ │ │ │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3年 9月30日 │120,000 元 │ AE0000000 │ │├──┼─────────┼─────────┼───────────┼─────────┼────────┼──┤│012 │ │ │ │120,000 元 │ AE0000000 │ ││ │ 乙○○ │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 93年 8月3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