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13號
- 上訴人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日立家電(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習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80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日高健,復於95年8月1日因公司改組,由甲○○○擔任董事長,此有台北市政府95年8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582113200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362巷82號1樓及地下層附屬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6年,租賃期間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租金分12期支付,每半年為1期。詎料,被上訴人竟遲付89年1、2月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06,168元,致其受有利息、累進所得稅及遲延利息之損失,另亦有因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之情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89年1、2月之租金206,168元之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⒈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賠償金;⒉按租金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⒊按上訴人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⒋按已拖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7年8月31日已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拋棄占有,嗣被上訴人並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惟經最高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於91年9月25日通知上訴人於91年10月2日前,前來領取87 年9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租金,以及應付租金月份起至91年10月2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被上訴人即於91年10月3日將上開金額予以提存,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標的,均未於租賃契約中予以約定,且法律上亦未規定。而上訴人於兩造租約期滿後,將系爭房屋另出租與力天科技網路資訊社(下稱力天資訊社)使用,是被上訴人使用之原狀已不存在,自無回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89年1、2月租金206,168元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自8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賠償金;按租金30%計算累進所得賠償金;按出租人借款利率9.85%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按已拖延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89年1、2月租金206,168元5倍違約金;㈡恢復房屋原狀、給付修復拖裂磁磚地板、修復水泥隔間、修復可用瓦斯房屋恢復原狀損害賠償費用共計550,757元;㈢給付依租約第5條拖欠2年6個月提存租金3,063,066元5倍違約金,上開追加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房屋租借合同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租期自84年3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又兩造前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發生爭執,故被上訴人前有遲付89年1、2月租金等事實。
(二)又關於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字第707號駁回其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即將前因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而未給付之租金(含89年1、2月之租金)連同法定遲延利息,於91年10月3日辦理提存,並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至提存所具領。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至其受有聲明所示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前有遲付89年1、2月份租金之事實是否致上訴人受有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賠償金、按租金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及按上訴人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失;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按已拖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現就本件之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遲付租金受有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遲付89年1、2月份租金之情事,致其受有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賠償金、按租金30%計算之累進所得稅賠償金及按上訴人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失,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受有之損害舉證證明之。經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乙方(即本件被上訴人)倘若有發生違約事項,以致損害甲方(即本件上訴人)之權益者願聽從甲方之請求依實際損害按市價賠償」(見原審卷第5頁)。查,被上訴人前雖因兩造間關於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有所爭議,致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然關於給付租金之先決問題即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仍有效存在,經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旋即對應給付予上訴人之89年1、2月份租金連同法定遲延利息,於91年10月3日辦理提存,並經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至提存所具領一情,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提存書暨詳細計算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領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惟上訴人除上揭法定遲延利息外,另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2個月之租金,給付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賠償金。倘依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年息即高達365%,除遠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外,亦超過坊間一般借貸之利率行情。況上訴人據以為請求權依據之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款,揆諸其文字,性質上應屬損害賠償額之約定,而非違約罰之性質,故損害賠償額必須依實際損害予以認定,亦非以固定利率計算。從而,上揭規定顯非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日息1%計算違約賠償金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拖欠租金達4年半之久,且一次集中於91年10月提存,致上訴人於91年度之所得稅須按40%之稅率繳納,較原本分4年到期之稅率即87年392,700元之13%、88年1,227,190元之21%、89年1,237,008元之21%及90年206,168元之6%,增加稅額之幅度為32%,共計982,969元,依系爭租約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其30%累進所得稅之損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計算上揭累進所得稅之損失,僅以被上訴人之應付租金額為基準予以計算,並未提出其各該年度之實際收入及納稅資料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是否確係因為被上訴人集中給付租金之行為,始導致其91年度之累進所得稅率提高,其他各年度是否即按上訴人所陳述之稅率繳納所得稅,即難憑以認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實際受有該損害及何以被上訴人拖欠租金即造成其30%所得稅損失,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因此,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酌。
⒊上訴人另以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20條、第229條、第233條第3項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9條之約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2個月之租金,給付其按上訴人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⑴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有書面約定之前提下,始允許請求複利。查,系爭租約中並無複利之約定,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兩造間有複利之書面約定,是其援引上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即不足採。又民法第220條、第229條均係在規範債務人責任之認定,與遲延利息如何計算無涉。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利息,顯有誤會。
⑵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89年1、2月份之租金,致其已就應收租金開給他人票據,因被上訴人拖欠租金,不得不高利調借資金,拖延4年多後利息已高達本金1.5倍,故請求被上訴人按銀行借款利率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云云,既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89年1、2月份之租金,至其受有前開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按已拖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部分: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打下門框、拆除全部室內水泥隔間及二扇自動遙控鐵門,拆除瓦斯錶及瓦斯供應管,改為一般無法使用之空屋電器修理工廠,至今無法作一般用途出租,迄未恢復房屋原狀且置之不理,已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依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按已拖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云云。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5條固約定:「除甲方於合約屆滿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於期滿同日遷還所租房屋絕不得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原狀搬清交還甲方,若屆期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依照過期日數之原日租金之五倍計算支付為違約金乙方絕不異議」(見原審卷第5頁),即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遲延交還房屋為前提所為之違約金約定,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給付按該2個月積欠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云云,顯與上開約定之意旨未符。
⒉再者,上訴人自90年7月起至91年6月止,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使用一節,既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93年度北簡字第15479號事件時自認在卷,有該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附卷可佐,顯與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無法作一般用途出租云云相互矛盾,又參酌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並未標示日期,究係拍攝於出租予力天資訊社之前或之後,即非無疑,從而,亦難憑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未照原狀搬遷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就89年1、2月租金206,168元部分遲延給付,受有按日息1%計算之違約賠償金,及按租金30%計算累進所得賠償金,暨按出租人借款利率9.85%計算之按月複利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並得請求按已拖延租金5倍計算之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均無足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違約賠償金、累進所得賠償金、遲延利息暨遲延恢復房屋原狀賠償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