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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036號

原告
己○○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兼上列3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原告
戊○○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30巷15號
被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
被告
設台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三七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 94年10月3日追加原告丙○○、丁○○二人,嗣於同年10月19日再追加原告戊○○,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己○○於 94年9月16日收到本院 94年度執字第35371號清償票款執行命令;原告丙○○於同年月29日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2236號執行命令;原告丁○○、戊○○分別於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收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1187號執行命令,其上均略載:債權人(即被告)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7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等語。惟上開債權自74年1月15日起迄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清償,請求撤銷本院執行事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於 74年4月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132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丁○○、戊○○及原告乙○○及己○○之被繼承人林有倫與訴外人蕭玉生取得強執執行名義,嗣因執行無結果,本院分別於75年4月9日、88年3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而中斷時效,再於90年2月19日執行原告戊○○存款21,918元,又聲請本院以94 年度執字第35371 號執行原告財產,可見本件因執行而中斷時效,況伊於於90年執行原告戊○○財產時,其並無異議,且其於本件執行程序僅以異議狀表明生活困頓,顯已默示承認債務,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伊等財產,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先後於75年4月9日、88年3月4日核發債權憑證,又於 90年2月19日聲請本院執行原告戊○○存款21,918元後,再於 94年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37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伊等財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4年度票字第1326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本院75年4月9 日北院立民執庚字第1131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本票裁定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得以拒絕清償?茲析述如后:

㈠、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既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只有3年時效。是被告曾於75年執系爭本票裁定而中斷時效,惟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75年4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則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中斷時效,自此重新起算3年,顯於78 年4月8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又於88年3月4日及90 年2月19日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系爭本票裁定尚未罹於時效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㈡、又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固著有判例可參。惟該則判例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後,猶仍拋棄時效利益,進而承認債務之行為而言,自與不知時效完成或不諳法律未為時效抗辯情形不同。查被告辯稱原告戊○○拋棄時效利益,並承認債務云云,為原告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所提本件債權憑證固記載曾於90 年3月23日執行受償21,918元,以及原告戊○○於本件執行程序中所提異議狀並未為時效抗辯云云,惟被告並未證明斯時原告已知悉系爭本票裁定已罹於時效,仍明示承認該債務等情,自不能以原告戊○○未為時效抗辯,逕謂原告戊○○已拋棄時效利益,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而論,原告主張被告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 年度執字第35371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6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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