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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於中國時報刊登輔大輔園餐廳頂讓之廣告,原告見報後隨即與被告洽談頂讓事宜,並於93年9月23日雙方簽訂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有關輔大輔園餐廳經營相關事宜,其約定內容真意為:被告將其承租之攤位轉租予原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隨即於93年9月7日交付履約保證金90,000元(內含租金30,000元)予被告之合夥人劉秀鳳。嗣後,原告另依約自行支付安裝電表以及裝潢、水電工程等費用,並購買營運設備,總計花費約350,000元。

二、惟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13天後(即93年10月3日),又與第三人沈以晴簽訂買賣協議書,將其輔大輔園餐廳之攤位以350,000元讓渡予沈以晴,待沈以晴通知搬遷,原告始知被告所有之攤位係向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波若公司)承租,而非向輔仁大學所承租,並且被告已於93年10月6日與波若公司解除承租合約。隨後被告並趁原告下班不在承租攤位時,將原告放置於攤位之冰箱、生財器具搬運一空,不知去向,並將原有攤位上之裝潢拆卸、毀損。

三、本案係被告將攤位轉租原告,嗣後因被告違約轉租他人,強行收回租賃物,被告並同時解除與原承租人波若公司之合約,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契約已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599號、37年上字第8141號判例意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營業淨利潤)為1,667,097元。說明如下:系爭合約期限至95年6月30日屆滿,被告違約之日則為93年10月6日,距離合約屆滿日尚有20個月又26天。原告一天營業額有6,000元,一個月平均工作有25天,即一個月營業額約為150,000元。扣除每個月租金30,000元,營業成本40,000元,原告每個月可獲得營業淨利潤為80,000 元。因此,原告至合約屆滿預期能獲得之營業淨利潤為80,000×20+80,000×26÷31=0000000.77419元。

四、被告除違反合約轉租他人外,並毀損被告之新裝潢及竊取生財器具,除店面固定裝潢於租約終止後無法搬遷外,其餘物品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可資證明之金額共計189,627元,原告亦依民法第227條後段,請求賠償。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856,724元。

五、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要將全部承租攤位頂讓出去時,原告願意同進退等約定,以及原告同意與訴外人沈以晴續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下:

(一)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並不知有被告與波若公司另行簽訂合約,亦不知其合約內容,一直相信被告係直接與輔仁大學簽約,輔仁大學信譽良好,不易發生糾紛,故原告願意投入資金經營。在原告投入數十萬元成本,交付保證金,並簽定合約擔負違約風險下,又怎可能另行口頭同意與被告同進退?況被告所抗辯之同進退,依合約書第2條第2項規定,係以「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若與輔仁大學解除或終止合約,則甲方得終止本契約。」為前提。證人劉秀鳳與被告屬共同利害關係人,卻亦於鈞院證稱當時契約的意思,甲方是屬於波若公司等語,即使如劉秀鳳所言,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係指「波若公司(即甲方)於合約期間內若與輔仁大學解除或終止合約,則波若公司得終止本契約。」本件迄今波若公司從未與輔仁大學解除或終止合約,則被告亦無權主張解除或終止本件合約。

(二)另依證人沈以晴於鈞院之證稱,顯然被告係與沈以晴簽訂契約後,才強行要求原告搬遷,並發生嚴重衝突,其違約在先,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證人羅壽能亦於鈞院證稱足資證明被告因波若公司之要求,違約強行收回租賃物,導致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原告並未同意終止租約。

(三)況被告若真有權解除或終止契約,亦應受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限制。被告於簽訂契約13天後即惡意解除契約,並擅自拆除原告之新裝潢並將生財器具搬走,顯非正當行使權利之方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6,7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於93年9月23日時僅向被告分租「瑪莉快客」餐廳之部分攤位,且原告於分租之同時,被告向其明示要將餐廳之全部攤位頂讓出去,原告亦答應被告,謂願與被告同進退,並望被告頂讓出去時,幫其協調其受讓者能繼續分租給原告,倘條件談不攏,則伊願退出分租,並於系爭契約載明「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內若與輔仁大學解除或終止合約,則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契約。」93年10月6日被告將餐廳全部頂讓給予第三人沈以晴時,原告亦在場,當時原告雖與沈以晴之分租條件尚未談妥,被告亦與三方約定,由被告繼續協調原告與沈以晴分租之條件,並於被告與沈以晴之頂讓契約中載明此事。其後原告與沈以晴爭執日烈,被告居間調解結果,沈以晴終於答應願分租給原告,不料93年10月21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及於93年10月12日及93年11月2日在波若公司調解時,原告連續三次表明伊不願繼續分租該攤位,且自93年10月起未再給付分租租金及水電費。被告因而於93年10月27日發函原告,要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皆不出面,被告遂於93年11月22日再發函原告,請原告儘快出面,將其所留物品搬回。

二、既原告前來向被告分租系爭部分攤位時,已知被告欲將全部攤位頂讓,且兩造間約定同進退,亦即於被告部分頂讓他人時,由被告幫原告與該受讓者協調原告繼續分租之條件,並於兩造間合約書上載明,被告若與輔仁大學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有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條款,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自屬有理,且嗣後係原告自己明示不欲繼續分租之意思表示,且拒付租金及水電費,則又如何能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致為不完全給付,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呢?其主張無理明矣。

三、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於中國時報刊登輔大輔園餐廳頂讓之廣告,原告見報後隨即與被告洽談頂讓事宜,並於93年9月23日雙方簽訂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有關輔大輔園餐廳經營相關事宜,其約定內容真意為租賃關係。

二、被告於93年10月6日,與第三人沈以晴簽訂買賣協議書,將其輔大輔園餐廳「瑪莉快客」之全部攤位,以350,000元讓渡予沈以晴。

三、被告確於93年11月間將原告放置於輔大輔園餐廳之生財器具搬走。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攤位轉租原告,嗣後因被告違約轉租他人,強行收回租賃物,被告並同時解除與原承租人波若公司之合約,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契約已屬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收據、照片、購買生財器具清單明細單據、解除合約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原告向被告承租係全部或部分餐廳攤位?本件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

二、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所附之附件(見卷第14頁)顯示,原告之使用範圍為A、B斜線部分,另C廚房瓦斯管路共用,其餘空白部分共用,另原告之簽發予被告之九萬元收據上,亦載明:「茲收到乙○○玖萬元正房屋『分租』的租金」(見卷第16頁),可知若非部分承租,何以規劃使用範圍,又何以上開收據上有分租之字眼,故原告主張伊不知甲○向輔仁大學或波若公司承租之範圍有多大云云,即不足採。

三、又查證人即原在被告餐廳打工之劉秀鳳於本院證稱:「(本院問:原證二合約,簽約時被告有無向原告說,如果將來被告全部攤位頂讓出去時,原告願意同進退?)如果原告有跟後手簽約時,就可以繼續租,如果沒有簽的話,就與被告同進退。當時簽約時,原告告訴我的。(本院問:原告是否有向沈以晴說分租表示?結果為何?)有。沈以晴要分租給他,原告也同意,所以沈以晴拿合約,要原告重簽,但是原告都不簽,在那一邊一下想租,一下又不想租,最後那天沒有達成協議。」等語(見卷第71頁),續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於合約期間內若與輔仁大學解除或終止合約,則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可知原告與被告簽約時,確有約定被告將全部餐廳頂讓出去時,原告願與被告同進退,並協調受讓者繼續分租予原告無訛,此合意除了原告有告知在場之劉秀鳳外,亦可從原告繼續與受讓人沈以晴洽談分租之事宜,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如與業主終止或解約時,得隨時在系爭契約未屆至時終止合約,得知原告與被告有同進退或與受讓人協調分租之預見,再查證人沈以晴於本院證稱:「(本院問:簽約時原告乙○○是否在場?)有,原告乙○○表示要繼續向我分租,談到細節部分他又不肯租,他要求降價,所以我們遲延到11月才進駐。他後來表示不要分租,他要求要搬遷費。」等語(見卷第90頁),可證原告與沈以晴確有續談分租事宜,只是無法達成分租合意而已,從而可知,兩造簽約當初既然已有原告於被告將全部餐廳頂讓出去時,願與被告同進退或與受讓人協調分租事宜之約定被告亦確使被告與受讓人沈以晴會談分租事宜,則原告最後無法承租部分攤位,顯然已不可歸責於被告。

四、復查被告係於93年10月6日與沈以晴簽訂頂讓系爭餐廳之合約,並與波若公司解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協議書、解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6、28頁),且之後原告復與沈以晴協調分租事宜未成,則依前所述,原告應與被告同進退,搬離系爭餐廳,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兩造契約關係已終止,然查原告之生財設備在與沈以晴協調分租事宜未成後仍置放在餐廳未搬離,被告自行將原告生財器具搬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被告搬離原告生財器具行為,已無關系爭契約履行問題,自無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226、216條規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1,856,7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裁判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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