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0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沐芝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東山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美寬律師
張宜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烏來鄉○○段第538地號、538之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魚池等地上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中華民國,且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烏來鄉○○段第538地號、538之1 地號土地之建築物、魚池等地上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 94年8月12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更正其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烏來鄉○○段第538 地號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27平方公尺之工作室(2樓)、編號C:9平方公尺之白色建物(1層)拆除,並將臺北縣烏來鄉○○段第 538地號、538之1 地號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第1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烏來鄉○○段第538 地號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27 平方公尺之工作室(2樓)、編號C:9平方公尺之白色建物(1層)拆除,並將臺北縣烏來鄉○○段第538地號、538之1 地號返還中華民國,且由原告代為受領;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第2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縣烏來鄉○○段第538 地號上如附表所示編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27平方公尺之工作室(2 樓);編號C:9平方公尺之白色建物(1層)拆除,並將臺北縣烏來鄉○○段第 538地號、538之1地號交付與原告占有使用;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卷內第82頁及其反面)核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順序雖有變更,且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就佔用面積有所補充,然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佔用土地之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臺北縣烏來鄉○○段第 538地號及於90年間因分割增加之第538-1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原告於82年3月31日,經其姊馬玉燕之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且於85年1月16日與烏來鄉公所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5月30日完成地上權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魚池等工作物,依民法第833條準用第790條前段之規定,其有權禁止被告侵入系爭土地,且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拆除工作物,並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本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土地,惟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於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取得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既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除工作物並返還土地,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末者,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租用權人、地上權人,自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且依系爭規定得申請土地管理機關原民會會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因被告之無權占用,侵害原告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等語,並為如前「壹、程序部分」所述更正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原為原告之姐馬玉燕所有,依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1009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馬玉燕並未將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贈與原告,原告引用民法第 833條、第790條前段並類推適用第767條之規定應屬無據。況且,被告於73年 2月10日起至88年2月9日止即向原告之母馬寶玉承租系爭土地,且原告之前手馬玉燕亦已將系爭土地售予被告,其為有權占有。即便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原告亦應繼受其前手馬玉燕之權利義務,而受前開買賣契約所拘束,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甚明。又依系爭規定,原告請求原民會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提,乃於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系爭土地滿 5年,始得為之。惟原告於地上權登記後,從未自行經營或自用系爭土地,自無權請求原民會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債權存在,自無行使代位權可言。原告既無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亦有憑據,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見卷內第7頁及第8頁)。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所示編號A面積1779平方公尺之魚池;編號B面積27平方公尺之2 樓工作室及編號C面積9平方公尺之1層白色建物(見卷內第80頁、第101頁至104頁)。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而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原告於 85年1月16日與烏來鄉公所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為無償使用,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1月16日起至90年1月15日止共計5年。雙方並於同年5月30日完成地上權登記,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卷內第7頁、第8頁及第12頁)。被告雖質疑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合法性,惟於地上權登記塗銷前,該登記仍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空言指摘顯無可採。然依上開地上權設定契約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亦可知,地上權存續期間僅至90年1月15日止。本件原告於94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提起訴訟之時已逾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其本於地上權之請求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按依84年3月22日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 (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 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第 9條第1 項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 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 山胞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第 12條第1項規定:「山胞於山胞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為適應居住需要,山胞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申請設定地上權。」;第13 條第1項規定:「山胞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山胞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租。」;第14條規定:「山胞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核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山胞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三公頃。」上開條文分別就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所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定有規範。由此可知,為了在國土資源利用及原住民生計保障間求取適當之平衡,原住民保留地之運用非如一般土地得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任意處分。本件原告雖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自有債權、債務關係。然依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租賃關係之存在乃以經營工商為前提,茍非經營工商之使用,管理機關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應無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可能。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土地使用用途為造林,此有烏來鄉福山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卷內第7頁、第8頁及第116頁)。參以前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原告據以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山胞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見卷內第9 頁)實為設定地上權之申請,而非租賃契約。是以,原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應僅具有地上權之設定,而無租賃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其行使代位權之主張即屬無據,不應准允。
(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租用人,且設定有地上權,因被告無權占有,侵害其權利,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工作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即便不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是否包括債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已如前述,自無權利侵害可言。再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業已於 90年1月15日屆至,其提起訴訟時已非地上權人,被告縱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從主張其地上權受有侵害,自無損失可言,其訴請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即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其於 85年1月16日至90年1月15 日地上權存續期間內,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致未能依系爭規定於地上權登記後5 年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造成損失云云,然即便被告確為無權占用,原告未能符合法定要件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一既成之事實,此法定要件之欠缺無法透過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賠償方法得到補正,其訴請拆屋還地之聲明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地上權、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先後主張依民法第883條準用第790條、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代位法律關係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無理由,其訴請被告拆除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既無所據,自均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