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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79號
- 原告
- 宏得寶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平律師
- 被告
- 陸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
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要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以跨國職業介紹、人力仲介及委託招募員工等營業項目為業,被告陸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陸揚公司)亦係以就業服務為其營業項目,而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6日以陸揚公司代表人身份,與原告簽定讓渡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定,陸揚公司自94年1月16日起,將包括當時其既有在台約207名外勞之所有外勞後續服務相關事宜等業務,讓與原告承接,於第5條並約定,自同日起有關該在台外勞應收未收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798,121元,亦全歸原告所有。原告買受上開業務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應付陸揚公司共3,950,000元,亦已全數給付完畢。
(二)原告買受上述業務後,嗣經清查所承接之外勞服務業務,發現有44名外勞雖列於前開外勞應收款明細表中,並分別有後續服務費可收,該服務費債權被告陸揚公司既已轉讓與原告,則應由原告收取。詎料,被告甲○○早在上述外勞入境之初,即自行擔任連帶保證人,將其中外勞26名攜至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並自行領取全數貸款所得金額,用以清償各該外勞原應分期給付被告陸揚公司之各項報酬費用。經本院函詢聯邦銀行後,該行函覆確有26名外勞向該行辦理貸款,其中23名外勞貸款金額大於被告陸揚公司轉讓與原告之數額,該合約轉讓之債權則因被告陸揚公司已受清償而不復存在;至於其餘3名之貸款金額雖小於轉讓金額,惟轉讓金額於扣除被告甲○○領許之款項後亦所剩無幾。按被告陸揚公司讓與原告之金額總計1,798,121元中,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之金額總計828,473元,此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民法第350條定有明文,出賣人違反該條所定之義務者,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陸揚公司就讓與原告1,798,121元之債權,其中828,473元既不存在,自無從將之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陸揚公司為一部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四)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以陸揚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與原告簽定讓渡協議書,自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其明知對前述部分之外勞之債權已不存在,卻仍刻意欺騙原告,致原告誤信而與被告陸揚公司簽約並支付鉅額價款,明顯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原告如上金額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與被告陸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勞應收款明細表、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讓渡協議書及匯款單等件影本為證,及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查,經該行於94年12月15日以(94)聯東台字第0233號函覆本院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