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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88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告
新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乙○○、甲○○、丙○○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起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10,000元、給付原告甲○○255,000元、給付原告丙○○25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5月5日訴訟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95,000元、給付原告甲○○297,500元、給付原告丙○○238,000元,暨均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或縮減,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乃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302、30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63號地下1、2、3層地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原告乙○○持分712/10,000、甲○○、丙○○各持分356/10,000。系爭地下室自民國(下同)83年間起即由被告整體出租予訴外人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依約聯通公司須按月繳交17萬元予被告,迄今其租金收入,除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戊○○、丁○○得分配外,原告等同為共有人迄未獲得分配,且原告仍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卻無法使用收益,殊不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租金之收益,其中原告乙○○及甲○○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89年7月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原告丙○○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89年7月6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595,000元,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97,500元,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38, 000元,暨自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新欣大廈93年5月29日所召開之93年度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合法改選,是被告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向主管機關報備僅屬備查性質,不影響當事人能力之有無。又縱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取得當事人能力,惟被告具有統一編號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有存款帳戶,其銀行帳戶內平均有100餘萬元之現金存款,並與訴外人聯通公司訂有委託管理契約書,每月收取17萬元之租金,被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⒉依被告於83年4月14日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曾給付系爭地下室之租金收入予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丁○○、戊○○。本件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有獨立核發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雖其登記為持分共有,但實質上亦為停車位之獨立產權證明,被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否認有收支供公眾使用之決議;又系爭地下室之費用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不得另行主張。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是被告並無同法第38條規定之當事人能力。且被告並無事務所、營業所及獨立的財產,而所收取之款項均屬管理費用,性質上乃代支代付性質,非被告之財產,故被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㈡系爭地下室係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亦即為各共有人共有之公共設施,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用,並非單獨可分割之停車場,故無特定停車之位置,此與有獨立產權之停車位有固定之建號及位置不同,原告自無從且未曾購買停車位,且各共有人亦無就特定部分為分管。原告等前曾就系爭地下室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2137號、88年度上字第959號判決駁回,是原告主張其得分得停車位顯屬無稽。

㈢被告於82年間將系爭地下室租予訴外人經營停車場,而系爭地下室之出租行為於82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承認,被告收取租金,均屬代支付大廈之各項開銷,且經本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其收入不得任意動支分配,及個戶全部抵充地下室管理費用,是縱原告得按其持分請求,但其所得亦後作為地下室之管理費使用,二者相抵後,原告亦無從請求。又新欣大廈因有該租金,住戶之管理費始得大幅降低,地下室亦暫免收管理費,且迄未因大廈之逐漸老舊而增加管理費,而原告並享有系爭地下室之停車優惠,原告亦因此受有利益。

㈣系爭地下室經現場履勘,實際計算後現場有58個停車位,被告出租予訴外人聯通公司管理者僅53個,尚有5個車位,如原告能證明其就系爭地下室所有之產權為特定位置之停車位,且按其面積按時給付該停車位之管理費,被告願將原告主張之特定車位交其使用,是被告不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

㈤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迄今之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主張與原告請求時期應給付之管理費為抵銷,即系爭地下室原暫免收之管理費及原告建物專有部分因此而減少之管理費,原告均應支付予被告。又原告之請求本質上既屬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損害之計算自不得超過土地法第97條所定租金最高額之限制;另本大廈自71年完工迄今已24年,屋況老舊,故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亦甚為輕微。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5小段302、303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路263號地下2層建物(建號為台北市○○區○○段5小段1111建號,下稱系爭地下室2層)之共有人,原告乙○○就系爭地下室2層之應有部分為712/10 000、原告甲○○、丙○○之應有部分各為356/10000,嗣原告丙○○已於94年3月14日將系爭地下室2層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季如,且被告確有與訴外人聯通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將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53個委託聯通經營收費停車場,聯通公司自89年起迄今均依約按月繳納17萬元予被告等情,亦有兩造所呈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委託管理契約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第18頁、第150頁、第102頁至第104頁及卷外證物袋),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㈡系爭地下室委由訴外人台灣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是否經共有人同意?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給付乙○○、甲○○自89年7月起至95年5月5日、丙○○自89年7月起至94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㈣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其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新欣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設立,亦未依法向臺北市政府報備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4年10月3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465006700號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91頁),惟被告新欣大廈管理員會確有一定之名稱,設立之目的在於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修繕公共設施、收支管理費用,且其委託訴外人聯通公司經營停車場,依約聯通公司須按月繳交17萬元之停車場管理收入予被告,被告並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開設帳戶,管理使用上開收益,上開帳戶迄94年9月23日止仍有結餘1,810,619元,此有委託管理契約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94年9月29日94中山字第00354 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明細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第80頁至第90頁),是以被告於收取上開收益並支出管理費用後仍尚有鉅額之結餘,而非單純代支代付之性質,顯見被告確有獨立之財產,至被告法定代理人雖陳稱被告並無辦公處所,惟查,被告業經配賦營業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 ,且其營業地址為台北市○○○路263號9樓22室,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94年12月2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字第09400246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則被告既已事實上存在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有一定之名稱、辦公處所及獨立之財產及一定之目的,應屬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至法院對非法人之團體所為之確定判決,其權利義務之歸屬,應視其法律行為及團體性質而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出租系爭地下室予訴外人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而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對於將系爭地下室委由聯通公司經營收費用停車場,並按月向聯通公司收取17萬元之事實並未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訴訟結果自得歸屬於被告,原告自得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確定私權之請求。

㈡系爭地下室委由訴外人聯通公司經營收費停車場是否經共有人同意?

⒈查系爭地下室之用途雖係防空避難室而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無從分割專有之停車位(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參照),惟依民法第818條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地下室之全部仍應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且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所謂管理者,其方法不一,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各佔有部分特定共有物而為使用收者,固屬之,即依其應有部分各按年輪流佔有全部共有物而為使用收益者,亦屬之。惟不論以何方法管理,均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通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被告係將系爭地下室之停車位委由聯通公司管理並負責代被告收取停車管理費,聯通公司須按約繳交17萬元予被告,若聯通公司所收取之停車管理費超過17萬元,則作為聯通公司管理之酬勞及維護改良停車所需費用(見本院卷102頁、第103頁),應屬使用收益之管理行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訂定之,如部分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土地為上述管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被告雖辯稱於82年間將系爭地下室出租訴外人經營停車場,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被告所收取租金亦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全部抵充地下室管理費用,住戶之管理費始得大幅降低,地下室亦暫免收管理費等情,惟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僅提出95年3月17日之會議記錄以為佐證,經核該次會議係由被告之主任委員己○○、副主任委員吳佳真及委員鄭月裡、施碧娥、許秋桂、洪蘭蒸、陳秀華及張政宏出席,其上記載「五、討論事項有關地下室停車場訴訟案:

㈠因大廈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空間係屬『公共設施』,其所有權歸全體大廈『所有權人』共有持分之,依法未經全體共有人一致同不得分割單獨使用,故其收入亦不得動支分配。及個戶全部抵充地下室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以上開會議僅係由現任之管委會委員所作成,而非由系爭地下室之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為之,尚難原告等自被告出租系爭地下室之始,即有何同意系爭地下室分管之情事,是以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就系爭地下室之停車場部分委由聯通公司管理收益,參以上揭說明,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給付乙○○、甲○○自89年7月起至95年5月5日、丙○○自89年7月起至94年3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返還利益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而為5年,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乙○○及甲○○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7月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自89年7月6日起至94 年3月5日止(即其於94年3月14日將系爭地下室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謝季如前)所收取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⒊再按,土地法第97條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系爭地下室並非供居住使用之房屋,而係作為停車場使用,是本件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系爭地下室租金之利益時,即無該條規定限制之適用,而應以被告實際所獲取之利益為據。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供承自79年起即與聯通公司簽約,且聯通公司自89年至92年間每月均繳納17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61頁反面),參以其所呈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及95 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向聯通公司所收取之費用亦為每月17萬元(見本院卷102頁至第104頁及卷外證物袋),此外,系爭地下室共三層目前實際共設有58個停車位(地下一層為6個、地下二層為25個、地下三層為27個),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附本院卷第155頁、第206頁至第208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供稱始終均僅將其中53個停車位交由聯通公司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270頁正反面),原告就此亦未爭執,是以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

①自89年7月6日起至95年5月5日止:170,000× (25/53)×72個月(5年又10月)×乙○○之應有部分712/10000=411,079元(411,079.24元,四捨五入)。170,000× (25/53)×72個月(5年又10月)×甲○○之應有部分356/10000=205,540元(205,539.62元,四捨五入)。

②自89年7月6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170,000× (25/53)×56個月(4年又8月)×丙○○之應有部分356/10000=159,864元(159,864.15元,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乙○○、甲○○、丙○○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分別於411,079元、205,540元及159,864元之範圍內為理由。

㈣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其金額為何?

⒈被告雖辯稱其向聯通公司所收取租金全部抵充地下室管理費用,地下室因此免收管理費,並有支出停車場之修繕費用云云,惟被告僅提出89年7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委由廣鑫會計師事務所之陳秀鳳會計師所製作之營業費用明細表為證,惟依其所載明細,其中「停車場費用」自89年7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656,376元,90年1月1日至90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656,376元、91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652,376元、92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563,232元、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117,512元、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117,512元、95年1月1日至95年5月31日止之金額為465,630元(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9頁),惟上開費用並未列舉其支出之細目,訊之被告法定代理人亦陳稱:上開費用部分係過去之主任委員(將收取之租金按比例)付給共有人戊○○、丁○○的錢,伊自93年4月擔任主任委員後即沒再付,但伊還是有將之預留下來,還有包括停車場修繕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 1頁正反面),足見上開「停車場費用」並非全然用於系爭地下室之修繕、保存或改良行為,此外,依原告所呈訴外人戊○○之存摺顯示,被告迄93年10月11日止均按月將戊○○所受分配之租金40,900元匯至其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6頁),亦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述自93年4月起即未再支付戊○○租金並保留於停車場費用等情,有所不符,是以上開「停車場費用」究係包含那些費用之支出?上開費用是否確係用於系爭地下室之修繕、保存或改良均無從得知,原告亦否認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性,被告則未提出其他支出憑證以證明其所述為實。

⒉其次,依委託管理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停車場內維護修理之歸屬:甲方(即被告)應負責本委託管理標的物固有設施之維護,如有建築物之天然損壞(如:管路破裂、漏水、消防設施等)或有因意外事故造成之損壞(如:火災、水災)而非乙方(即聯通公司)管理疏失所造成者,應由甲方負責修護;乙方應負責投入與停車場管理相關之直接改良物(如油漆、照明燈光、停車路面、警示燈等)之維護修理,使委託管理標的物可為正常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地下室均已委由訴外人聯通公司管理,而未向共有人收取任何管理費,且被告僅負責系爭地下室天然損壞(如:管路破裂、漏水、消防設施等)或有因意外事故(如:火災、水災)造成之損壞,其他維護費用均由聯通公司支出,則被告既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證明其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有何為地下室停車場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自無從主張抵銷。

七、從而,原告乙○○、甲○○、丙○○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11,079元、205,540元及159,864元及均自95年5月10日(即自準備㈤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88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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