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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7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黃書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77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民國94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為國家主張所有權人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15地號(下稱9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則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890號卷第4頁),故原告自得代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權利,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上開915地號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9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4日取得系爭915地號土地上坐落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26巷34號(下稱34號)磚造二層樓房之所有權,惟上開34號建物占用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計81平方公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915地號土地,依社會通念,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到損害。依行政院函示,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經核被告自取得上開34號建物之次月即88年4月起至94年5月止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45,877元,被告並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9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245,87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應自94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9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坐落9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則為管理機關,被告於88年3月24日取得坐落系爭915地號土地上34號建物之所有權,上開34號建物占用系爭915地號土地面積計81平方公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915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3月24日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勘查表各乙份及照片二張為證(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890號卷宗第4頁及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至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用前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於88年3月24日取得上開34號建物之所有權,惟上開34號建物占用原告管理之上開915地號土地計81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使用系爭915地號土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其取得34號建物所有權之次月即88年4月起至被告返還上開915地號土地之日止,占用上開915地號土地計81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查系爭34號建物占用之915地號土地所在地區人口尚稱稠密,有照片七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依通常觀念上開915地號土地係屬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城市地方。又被告占用系爭915地號土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亦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被告占用上開915地號土地並未受有因營業所帶來之特殊利益,其租金額自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9 號判決參照)。次查上開34建號占用915地號土地,係位在重慶北路之巷內,臨市○○道、重慶北路、南京西路及圓環,附近有遠東商業銀行、肯德基、萊爾富超商,有位置圖乙張及照片數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生活機能尚稱優良。本院審酌系爭915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占用上開915地號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等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為原告主張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占用系爭915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

五、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爰依據被告所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占用之面積暨前開關於不當得利認定標準,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查系爭915地號86年7月、89年7月及9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000元、50,000元及49,500元,有占用國有土地使用補償計算表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890號卷第5頁),再原告占用上開915地號土地之面積計81平方公尺,則被告自88年4月起至94年5月止占用上開915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1,245,877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88年4月起至94年5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245,87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7月31日(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21890號卷第10 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又依原告上開申報地價、被告上開占用面積及不當得利認定標準,計算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83,53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329,407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被告並應自94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9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按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29,407元,及其中1,245,877元部分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並應自94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915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7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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