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易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4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傳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信陽律師
- 再審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
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⑴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334號:「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64年台上字第1540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等判例要旨,且誤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之要旨。
⑵再依最高法院94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94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91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之意旨,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無論係執票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另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非依借貸關係請求給付借款,毋庸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從而,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因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就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成立、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障礙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之原因關係乃借貸關係無異見,而就其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應由主張權利成立、存在之票據權利人就該原因關係確實成立、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因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故規定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免除執票人就原因關係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例外於執票人就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基礎法律關係不爭執,而票據債務人抗辯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存在時,始由執票人就該法律關係成立、存在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執票人所否認,該原因關係之存在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票據債務人主張之抗辯事由,並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僅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毋庸就借貸關係負舉證之責。
⑷經查,再審原告持有再審被告簽發、付款人台北銀行龍山分行、發票日民國93年7月31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支票號碼LS0000000之系爭支票1張,再審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為真正,其抗辯系爭支票係供再審原告加盟萊爾富商店之擔保,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無法舉證,應對其為不利益之認定,始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據關係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判例、裁判之要旨。原確定判決認定:雖再審被告無法證實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為加盟擔保,但因再審原告就系爭支票係基於借貸關係無法舉證證實,仍應對無法證實借貸關係之再審原告為不利益之認定等語,其對舉證責任之認定標準,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票據關係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判例之要旨。實則,再審被告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用以擔保再審原告加盟萊爾富商店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無法舉證,縱使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事實舉證不足或有疵累,再審被告之抗辯仍非可取。因再審原告係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而非依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確定判決係誤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㈡從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求系爭20萬元票款部分之訴,實有未洽。爰請求就該部分廢棄改判如再審聲明所示。
㈢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5395號第1審關於20萬元及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辯稱:
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難謂有何錯誤,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或事實錯誤,並未為具體指摘,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再審之訴駁回。本院之判斷: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之意旨,且誤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然查: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均無爭議,方審酌再審被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為抗辯事由,則原確定判決縱未具體引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肯定再審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方得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審酌再審被告之抗辯事由。從而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自難免發生困難,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等語,可知舉證責任應由法院視具體事件為公平之分配,此乃法院裁量之範圍。故原法院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裁量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其裁量之結果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開判例意旨固認: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執票人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等語。然而,再審被告係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再審原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該原因關係之爭執中,既另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則原法院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借貸事實,將借貸關係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分配予再審原告,亦屬於原法院就具體事件分配舉證責任之裁量範圍,難認有違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㈣原確定判決並無誤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開判例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係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闡述。惟舉證責任應由法院視具體事件分配,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已如前述,則原確定判決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誤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均不足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