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貝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5 月4 日收受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書正本,迄其同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原確判決係依證人汪淑琴之證詞,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再審被告已於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95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其單方終止一節,故原確定判決除忽略再審被告自認之效力外,並有訴外裁判之情形,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言詞辯論筆錄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證人汪淑琴在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已證述係再審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六條之再審事由。
㈢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本院94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本院94年度勞簡上第3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75,867 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本院94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本院94年度勞簡上第33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09,647 元,及自94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查:
㈠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卷查,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聲明乃係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所做抗辯則係:其已於93年9 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其終止不合法,因再審原告未反對契約之終止,故兩造亦已達終止契約之合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顯已就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經合意終止一事而為防禦,尚無再審原告所述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由再審被告單方終止之情形可言。
㈡再者,原確定判決則在斟酌證人即再審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汪淑琴於第二審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之證詞,及兩造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定再審被告於93年9 月24日並未有明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因證人汪淑琴向再審原告表達再審被告對其誠信度之質疑,希冀再審原告考量是否繼續任職,再審原告在考量相關情狀後,遂自知已不適合繼續於再審被告公司任職,故與證人汪淑琴合意請再審被告勿將其開除,而自請離職,依當時客觀情事觀之,兩造間應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6 至7 頁)。
㈢綜此,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人汪淑琴證言後之結果後,判斷事實,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既係就兩造所主張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與再審被告聲明之本旨並無不符,不得謂為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亦無忽略再審被告自認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忽略再審被告自認之效力外,並有訴外裁判之情形,而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漏未斟酌言詞辯論筆錄等節,尚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卻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者而言;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51號、29年上字第696 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再作為再審理由。準此,若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之證物並已為證據聲明,法院雖予調查而漏未斟酌者,於判決確定後,除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第二審之確定判決得依該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外,其餘均不得以之為再審之理由,蓋與「發見」之意旨不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汪淑琴在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9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證述係再審被告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乙節,為其主張之依據。然而,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此項指陳,已與本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況且,證人汪淑琴在前訴訟程序業經當事人聲明使用,且經法院調查綦詳,為當事人已知之證物;是以,縱認證人汪淑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之「證物」,亦與本款所定「發見」之要件不該當。
㈡此外,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證人汪淑琴所為證詞,認定事實、作成判斷,此詳閱原確定判決第5 至7 頁,即可得見。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