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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179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司字第179號

聲請人
乙○○原名:溫津
相對人
威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威久股份有限公司、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威久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李仁義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3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威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久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威久公司、處理吉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吉台公司),威久公司並於93年3月15日股東會選任李仁義為清算人。惟清算人自93年3月15日選任後,已超過1年10個月,遲遲不就任,違背清算人之職責。公司解散、清算人選任後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董事長甲○○等人並非清算人,而違法將公司財產機器設備以人頭侵佔,致公司遭受嚴重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受到損失,又聲請人持有威久公司股權數股份55728股佔4.7%股權,為威久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亦為利害關係人,為免公司繼續受到損害,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李仁義清算人之職務,並另行選派清算人。

(二)另吉台公司設立於80年7月8日,且為威久公司所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公司,威久公司與吉台公司為控制與從屬關係,吉台公司全部資金為威久公司百分之百所投資,威久公司為吉台公司之法人股東,吉台公司資產為威久公司財產之一部分。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2年12月22日函限吉台公司一個月內改選董監事,至今並改選,吉台公司董監事自93年1月22日起已當然解任。另吉台公司並未解散,但已於93年10月停業並資遣全部員工,自行停業超過1年,依公司法第10條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且吉台公司於94年6月22日經台北縣政府「公告註銷」。威久、吉台二公司至今未清算,資產被違法掏空侵佔,選派清算人清算威久公司全部財產應包括吉台公司方屬合理,清算威久公司如不一併清算吉台公司,將無法清楚了解威久公司股東可分回多少資金權益。為此聲請鈞院選派清算人,一併清算吉台公司。

(三)又威久公司、吉台公司遲遲未能進行清算工作,甲○○等人之犯罪行為已對清算工作發生顯著障礙,對清算之實行有顯著障礙,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335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令威久、吉台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等語。

三、查聲請人持有威久公司股數為55,728股,占全體股份總數約4.7%,並持續一年以上等情,有股東名冊、股東持股詳細資料影本附卷可查,又威久公司已於93年3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選任李仁義為清算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清算人李仁義就任清算人至今二年有餘,並未向本院聲報就任等情,業據本院調查屬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且查威久公司93年10月11日股東臨時會仍係以威久公司董事會名義召集,而非清算人名義,此亦有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影本在卷可查,清算人李仁義二年內未執行清算人職務,顯然有不適任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由聲請人之聲請,就清算人李仁義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另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以觀,威久公司並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股東會不能選任清算人之情,自無法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清算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又查吉台公司並未辦理停業、解散登記或經命令解散、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3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534586350號書函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提出之工廠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內所載僅係廠房遭註銷,並非撤銷吉台公司登記,況縱遭撤銷登記而有清算之原因,亦須在無法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選任清算人情形下,始得由法院選任,而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無法依公司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選任清算人,故聲請人聲請選派吉台公司清算人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上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查威久公司、吉台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已為聲請人所是認,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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