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
年9月13日之9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依法不得上訴,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5年9月18日收受前開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前開判決即於該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非指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此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最高行政法院59年裁字第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一)按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害行為,亦須一併知之....侵權行為如具有繼續性,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陸續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個別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當事人有提出義務之文書,並行政程序法第44條暨第45條資訊公開原則。再審被告與海基會簽訂委託契約第10條明定:「乙方因處理委託事務,有故意過失,.... 乙方就其本身及會務人員處理委託事務之責任應投保責任險。其主要目的在保障... 第三人權利」,再審原告得知渠等簽訂之委託契約有此一「投保責任險」,迭經四次(91年1月15日、91年3月18日、91年12月17日、91年12月25日),再審被告均故作推諉,拒絕明示投保責任險之承保機構。再審被告所為為個別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再審被告就其與海基會契約明定處理委託事務之責任應投保責任險之承保機構為何?再審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拒絕明示,侵害國家法益(法律誠信),並且侵害再審原告資訊權利繼續存在,消滅時效未完成。
(二)再審原告迨至台北簡易庭92年7月31日所為91年度北簡字第5297號判決曰:「惟被告林美佑既為被告海基會所屬職員,其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為被告陸委會之公務員,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美佑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應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陸委會請求損害賠償」;之後又接到9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判決,亦有敘及可請求國家賠償,所以再審原告在93年6月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三)再審被告陸委會93年7月21日以陸法字第0930009982號,以「賠償義務機關」作成93年度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於該拒絕賠償理由書沒有主張時效消滅。且原法院第一審94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並無採用以時效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何以於上訴審援引民法第144條第1項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
(四)聲明:㈠94年度北國簡字第1號判決廢棄。㈡94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部分)廢棄。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166,667元。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因海基會雇用之人員林美佑,不當審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訴訟委託公證書,延宕4個月之久,仍不完成驗證,致再審原告遲誤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8月29日所為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裁定,所應提出補正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月4日裁定駁回,並受有損害,再審被告與海基會簽有委託契約,負有監督責任,請求國家賠償等情,有再審原告歷次訴狀附於原第一審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因遲誤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8月29日所為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裁定,所應提出補正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文件,而遭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 月4日裁定駁回,若其受有損害,其損害於台灣高法院90年1月4日裁定駁回確定時即已發生,是再審原告所指再審被告委託人員若有侵權行為,係指遲誤審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並無繼續性之情事。至再審原告指陳再審被告迭次拒絕說明其與海基會所簽契約所約定應投保責任險之承保機構,核與再審被告之受託人員是否構成遲誤審核文件之侵權行為無涉,再審原告指本件侵權行為有繼續性,時效未完成,即不可採。
(二)次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1月4日所為之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駁回裁定,業於90年1月1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4日以院信民誠字第0950003687號函覆原審在卷可稽,足證該項駁回裁定於90年1月15日前已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至遲於90年1月15日即已知悉該案因未補正而遭受裁定駁回之結果,若再審原告認為其權利受有損害,而得向再審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於2年內為之。則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縱使自90年1月15日起算,至遲應於92年1月14日前行使,始符規定,惟再審原告遲至93年6月始向再審被告陸委會請求國家賠償(參原第一審卷第127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拒絕賠償理由書所載),復於同年12月8日對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參原第一審卷第2頁,本院台北簡易庭收狀戳章所載),顯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期間亦無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是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消滅,應屬可採。
(三)復按時效抗辯為債務人之抗辯權利之行使,且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均得行使,再審被告於拒絕賠償理由書,縱未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賠償,並不影響其於其後國家賠償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又查,本件再審被告於上訴後具狀聲請原審法院調查台灣高等法院90年1月2日89年度再抗字第70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經台灣高等法院函覆在卷,已如前述,本院因認再審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判決第一審雖未為審酌,尚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