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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行使求償權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朱漢寶陳雯珊陳秀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上訴人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求償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國小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其業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敘明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行使闡明權,逕以其所提係屬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求償權之行使無關駁回其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之上開規定,其已具體指摘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認其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孫麗雪於民國91年11月7 日騎乘車號KW-329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8號前,因路面坑洞跌倒受傷,經上訴人與孫麗雪、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被上訴人多次協商,由上訴人賠償孫麗雪新臺弊(下同)85,911元。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雖為上訴人所養護,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正承包113 線7K+720-12K +047 道路拓寬工程,依兩造間工程契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保持施工地區之路面平整,遇有路面坑洞,應予修復,被上訴人疏於維護,致生第三人之損害,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損害原因應負責任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賠償孫麗雪,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必先就損害原因可歸責於他人一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坑洞係被上訴人施工所造成,其主張系爭損害原因應負責任者為被上訴人,尚非可採。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路段施工,系爭事故之發生非因被上訴人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本於兩造間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求償。㈢「工程詳細價目表」所列「路面坑洞修復」費用係提供廠商施工時、施工點因機具造成路面坑洞所需之微量修補費用,而「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所謂之「事故」則限於廠商因施工所致,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路段施工,系爭坑洞非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該坑洞之修補顯未包括於該項費用範圍,上訴人亦不得依系爭「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對被上訴人求償。㈣至上訴人所提施工說明,係規範廠商於施工時、施工地點應為注意或處理之事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既未於該路段施工,上訴人本於該施工說明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自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911元,及自9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孫麗雪於91年11月7 日騎乘車號KW-329號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88號前,因路面坑洞致跌倒受傷。

㈡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養護機關為上訴人,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賠償孫麗雪85,911元。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正承包113 線7K+720-12K+047道路拓寬工程,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於該路段施工。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損害原因應負責任者為被上訴人,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求償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應否依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歸責事由存在固不負舉證之責,惟仍應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正承包113線7K+720-12K+047 道路拓寬工程,及系爭事故發生路段為兩造間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範圍,惟否認肇致系爭事故之系爭坑洞係其所造成,及其就系爭坑洞負有修復義務,依上所述,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就系爭坑洞負有修復義務,及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造成一節,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無非係以:兩造工程契約附件「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約定,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保持施工地區之路面平整,遇有路面坑洞,應予修復,其未就系爭坑洞為處理,致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負最終責任為其論據。經查:

⒈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固編有「路面坑洞修復」費用33,012元(本院卷第196 頁),惟該「路面坑洞修復」費用係編列於「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項下,足見編列「路面坑洞修復」費用的目的在於維護施工工地環境,非謂被上訴人就道路拓寬工程全部路段均負有養護之責,亦即該費用係針對被上訴人因施工造成之工地路面坑洞而言,並未涵蓋被上訴人未施工路段,否則被上訴人承作之道路拓寬工程長度長達5 公里、施工期間長達2 年,該33,012元之修復費用如何足以支應?上訴人以上開費用之編列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坑洞應予修復等語,尚非可採。

⒉系爭「施工補充說明」、「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固明定:「承包商應隨時注意並維持現有道路路面平順、暢通,一有破損不平應即修補平整」、「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應隨時清理工地及工地附近道路,以確保工地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等語(本院第197 、200 頁),惟該等規範分別列載於「施工地區交通維持」、「工地清理」項下,足徵該等規範均係針對實際施工地區,目的在於維持施工地區交通之暢通,及確保工地之安全及工作環境之整潔,蓋承包商如未實際施工,即無所謂之工地、施工地區,更無工地清理、施工地區交通暢通維持之問題,依此規範目的觀之,針對未實際施工地區,自不得以該等規範相繩,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路段施工,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據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警員高鈺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5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當晚該路段有無其他施工?)我沒有看到其他的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58 頁),依此,被上訴人即無依上開規範修復系爭坑洞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上開規範修復系爭坑洞之義務等語,尚不足採。

⒊系爭「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固明定:「承包商因施工及相關因素等所引起之事故,概由其負責賠(補)償並負一切法律責任」、「提供大眾通行路面應平整、夯實不得有坑洞或積水」、「承包商應依上揭規定辦理,如發生交通阻塞及國賠事件等情事,本局當追究相關責任」、「車輛路經之坑洞應隨時補平」等語(本院卷第203 、205 、206 、208 頁)。惟細閱上開施工說明書前後文,其所規範者為工地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目的在於避免道路工程施工期間,導致施工地區附近之交通不便與擁擠,屬施工管理範疇,至非實際施工地區則無該等規範之適用,凡此,觀諸該施工說明書均使用「施工」、「施工期間」、「施工地區」、「施工管理」等文字即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並未於該路段施工,已如前述,上訴人執上開施工規範主張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坑洞為處理,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尚不足取。

⒋承上,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施工補充說明」、「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交通、安衛、環保施工說明書」所規範者為實際施工地區,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既未於該路段施工,其就系爭坑洞即無修復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修復義務,應依上開規範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所謂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係指就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責之人而言,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坑洞並無修復義務,則孫麗雪因該坑洞跌倒受傷,其損害之原因即非因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即非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所指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原因有其他應負責任之事由,其對被上訴人行使求償權,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係系爭損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911元,及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又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坑洞形成之原因,惟上訴人聲請鑑定之目的在於確定系爭坑洞係因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所有之人孔漏水,或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所有之管線漏水所致,上訴人既已撤回對渠等之起訴,鑑定該坑洞形成之原因即非必要,本院認無囑託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秀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行使求償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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