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9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吳光釗詹駿鴻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下稱台灣警專),先後任警正教官及警監教官,在職期間自民國81年7月31日起至86年7月16日退休日止,並兼任台灣警專學科主任,實際執行主管職務。按行政院為調整高級警察教育人員與全國大專教育師資待遇一致,於81年8月31日以台81人政肆字第31250號函頒「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令中央警官學校及台灣警專遵照實施,其規定「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原支之『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准予改支『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並比照相當等級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標準訂定支給,其比支等級為警監三階、四階者比照教授,警正一階者比照副教授...支領前項『教官專業加給』者,應不得再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又改支教官待遇(俸額、教官專業加給)後,如較原支警察人員待遇標準(俸額、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警勤加給)為低時,為免損及當事人權益,同意其就前述兩種待遇標準,擇一種支給」。其後又於92年8月4日以台82二人政肆字第30302號函頒「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修訂本)經由內政部於82年8月11日以台內人字第8203649號函轉中央警官學校及台灣警專同步實施,目的在配合「中央警官學校、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專業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支領比照教授、副教授待遇後,應不得再支領『警察人員專業加給』及『警勤加給』」之規定所作成之「配套設計」,並明定自81年7月1日起實施,用意至為明顯,而且符合「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人員,以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為準」之規定,上訴人依據「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選擇支領「專科學校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自為正當。詎被上訴人竟先後以83年11月1日83局給字第39820號書函及86年4月3日86局給字第08207號書函強令台灣警專將上訴人改依「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發給「警察主管職務加給」,惟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僅以「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不在『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適用之列」,即取消原告適用之資格。上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原告即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後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37號認台灣警專學科主任主管職務加給發放之標準,在86年8月13日以前應照「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所定標準執行,並經92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始依法補發主管職務加給差額新臺幣(下同)368,713元及85年不休假獎金3,407元。被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公權力,13年來連續侵害上訴人之法定權益,致使上訴人預期利益發生損害,即在上訴人已進行之信託投資上減損可得預期之「信託收益分配金」,此項所得信託投資利益,為民法第216條法定賠償範圍之「所失利益」。按上訴人為謀退休後之生活保障,自79年起即選定台灣土地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利用節用薪資餘額,作有計劃之信託投資,賺取固定「信託投資收益分配金」。此項信託投資是按不特定投資人每筆信託投資金額,按該公司所定「收益率」自選投資期間按月複利計算「收益分配金」,此種保障性收益分配方式、信託投資人是祇賺不賠。但由於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上之公權力、故意曲解法令、違法下令抑留上訴人法定給與520,635元連續達13年之久(其中148,515 元遲延給付達11年),致在遲延給付法定給與上發生可得預期信託投資利益之損害366,661元,被上訴人已構成利用職務上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法定權益之瀆職行為,茲為撫平創傷、彌補所失收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雖早於86年6月3日知悉損害,惟因提起行政訴訟於87年5月7日起連續繫屬於(前)行政法院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民法第129條、137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當處於中斷狀態,嗣全案於94年9月19日因被上訴人明示放棄行政訴訟全案終結,其時效中斷始重行起算,並於此時方確定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上訴人於94年12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6,66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起之訴係屬國家賠償之訴,此種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已明定其適用法律之順序,且有關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已明定於同法第8條,故有關其時效之起算問題,自與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有別,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及判解。上訴人雖主張其於87年5月7日起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其消滅時效即屬於中斷狀態,復援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以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該判例意旨,係指請求權人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其時效即無從進行。惟上訴人既已主張提起訴訟中斷時效,顯然已承認有時效開始進行之事實,否則何來中斷之有?但如何又能主張其不知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以致時效無從進行?況上訴人前係依復審、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益受損而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此觀其於該等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所主張各項事實、理由及法令適用見解甚明,足見其引據互為矛盾等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曾任職於台灣警專,先後任警正教官及警監教官,在職期間自81年7月31日起至86年7月16日退休日止,並兼任台灣警專學科主任。

(二)被上訴人先後以83年11月1日83局給字第39820號書函及86年4月3日86局給字第08207號書函令台灣警專取消上訴人之「教官專業加給」,改依「警察主管職務加給」發放。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濫用職務上之公權力,故意曲解法令,一再違反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13年來連續侵害上訴人之法定權益,致使上訴人預期利益發生損害366,661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已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首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因時效屆滿而消滅,以下分述: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同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

(二)查上訴人自承於86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複審而知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於86年9月8日以86局企字第23364函駁回上訴人「應依公立各級學校主管人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發給主管加給之主張」,則上訴人至遲於86年9月8日即已知悉有其所主張國家賠償之責任及損害發生之事實。惟上訴人至94年12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2頁),顯已逾前開2年時效期間。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0號撤銷原行政處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94年8月16日公審決字第0198號復審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後,被上訴人始於94年9月19日函請內部政補發上訴人之法定給與,故自94年9月19日上訴人始確定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責任,於同年12月9日即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違法時為準,是上訴人於94年12月19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例係指不知他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時,因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件上訴人已知損害,並經提起複審、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自斯時起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已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以94年9月19日確定被上訴人確有侵權行為責任為據主張於當時始知悉有侵權行為云云,顯乏所依據,不可採信。

(四)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於86年6月3日知悉損害,因提起行政訴訟,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當處於中斷狀態,嗣於94年9月19日因被上訴人明示放棄行政訴訟全案終止,時效始重行起算,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之規定,係專指民事訴訟而言,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均不包括在內,上訴人僅提起行政訴訟,尚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賠償請求權時效因提起行政訴訟而中斷,時效尚未消滅云云,自非足取。又本件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訴訟乃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即本院管轄,相關之訴訟程序乃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要與行政程序法無涉,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縱依民法第186條公務人員之侵權行為責任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提起時效消滅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66,661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欣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