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2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判決確定證明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7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系爭再審之訴,惟該判決內容與主文有諸多矛盾,伊旋於94年1月14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及再審答辯狀,並經書記官製作公務電話紀錄確定伊已提起抗告,被上訴人即系爭再審事件之受命法官更於94年2月22日上午11時30分開庭,確認伊提起抗告,並宣示本件候核辦,伊嗣後亦未接獲任何結案或裁定之公文,足見系爭再審事件之判決尚未確定,詎被上訴人仍予核發系爭再審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因系爭再審事件而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乃繼續執行,致伊之財產遭受拍賣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2項規定,其發給之確定證明書難認有效,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於94年5月3日發給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無效並撤銷該證明書(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再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經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214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新台幣50萬元,其上訴利益並未逾466條所定額數,上訴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再審事件應由簡易事件之第二審法院依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審理,且就系爭再審事件之裁判不得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系爭再審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再易字第53號以再審顯無理由於93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之,已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再審事件之判決即不得再為上訴,應於宣示時或公告時確定,系爭再審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核發,於法並無違誤,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上訴人於94年1月10日收受系爭再審事件判決後,於94年1月14日提出抗告狀,該案受命法官乃請書記官電詢其真意為何,並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22日行準備程序,訊問上訴人所提抗告書狀真意為何,聲請人表示係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提起再審,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及訊問筆錄屬實,本院復以9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事件受理。則該案書記官及受命法官所為僅係要釐清上訴人於判決後所提書狀之真意,已判決確定之系爭再審事件不因而續行,該判決之確定力亦不因此受影響。
三、縱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再審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無效並撤銷該證明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