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23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95年8月31日所為 95年度國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固規定,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再審原告所聲請再審之本院95年度國再字第1號裁定,雖係再審原告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係以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非無再審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則本件再審原告就該裁定聲請再審,尚無前開規定所指不得更行提起限制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所提鈞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案件,於該卷中第45頁,有關訴訟費用之裁定,認為「訴訟標的價(金)額為新台幣10,000元」,亦即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調查後核定之訴訟價(金)額為新台幣10,000元,原告與被告均未對該項核定為異議之提出,是前審(即鈞院95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之訴)縱認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有關訴訟價額較前訴訟有所漲落,依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可知,仍應以原審所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前審認為原告有關請求法院命被告回復原狀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加徵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非因財產權起訴係指因身體、健康、自由等遭侵害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不包括回復原狀而言,是前審法院認為回復原狀係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實屬無稽。另前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將心證之理由記載於裁定書,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聲請再審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69年台再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無非以原裁定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回復原狀之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加徵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部分,係違反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117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然查,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判例意旨內容,係關於訴訟標的之價格因時間不同而有差異時,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間作為評估價格之基準時間予以說明,本件原審裁定核定訴訟價額之情形,並無涉同一訴訟標的因時間不同而有相異價值之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審裁定有不適用該判例意旨之情形,已屬無據;抑且,原審裁定係以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事件起訴之範圍,包括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台幣10,000元之財產權訴訟,及請求再審被告命該管公務員於三日內,向再審原告交付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75號(含板橋地院部分)卷宗影本或抄本之非財產權訴訟,經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繳納裁判費用共計4,000元卻未獲繳納,始據以認再審原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此既係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後核定,且其所據者係再審前之本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再審原告所起訴範圍,再審原告就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復未曾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國字第21號國家賠償事件、95年度國字第1號再審之訴案卷審核屬實,則原審法院在依法裁定命再審原告補費未果後,始據以裁定駁回其訴,悉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均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是本件再審原告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