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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7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72號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
複代理人
潘 鄉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下稱貸款實施要點),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1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息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甲○○償付任何本息,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主張其前雇主即聯福製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福公司)董事長李明雄曾行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表示欲概括承受其員工之所有債務,並上開依「貸款實施要點」規定,主張雇主應代其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縱聯福公司董事長李明雄曾表示願承受被告之債務,惟原告並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該債務之承擔,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⒉被告復依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抗辯其雇主李明雄應負擔清償責任。惟該點規定應僅適用於雇主提供不動產、其他財產或素有浮眾望之保證人2人以上供擔保,以雇主為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而申辦貸款之情況,雇主方負清償責任。而本件雇主並未提供任何擔保,依系爭契約書之記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係被告而非其前雇主;再者,依該點第3款之規定:「另本要點第7點及第9點於雇主代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第7點規定:「第1年為免息,自第2年起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規定:「自領取貨款第2年開始,按月分5年(60期)攤還本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第2點約定:「本借款之期間自86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1日止,共6年0月」、第3點第2款:「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日向貴局之代理人華南商業銀行,按月平均攤付本息」、第4點第2款:「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顯見該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於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無適用餘地,輔以被告當時申辦消費借貸時之申請表及桃園縣政府86府勞資字第224411號函觀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僅存於兩造間,與第三人無涉,被告自負有返還義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87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貸款係被告之工廠於倒閉後,依據原告87年3月16日87勞資三字第010361號函自行訂定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將全廠410明失業員工集體造冊,向原告申請而來,其總金額為137,420,000元,原告對此貸款亦依上開貸款實施要點如數核撥,並非如被告所稱之「一般消費借貸」。被告及全部失業員工實際所貸借之金額,並未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故被告之雇主除依上開要點規定保證負清償之責外,亦於91年3月20日再依「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具函原告表明願負擔清償責任,並蒙原告備查在案。綜上,本件非一般消費借貸,而係特殊之行政措施。

(二)被告自10年前工廠倒閉後,至今失業多年,復未領得資遣費、退休金,原告身為保護勞工之主管機關,竟對失業勞工請求高達20%之違約金,顯然過高。

(三)又依年金法應按月攤還之貸款請求權,經查,90年6月以前各月應攤還部分已超過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本件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郭芳煜變更為己○○,業經行政院95年7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3039號令核派在案,是陳益明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實施要點制定之目的: 「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第3點適用對象規定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第7點規定:「第1年為免息,自第2年起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規定:「自領取貨款第2年開始,按月分5年(60期)攤還本息」、第11點申請手續規定: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證明(指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者,保證人1人;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2人。或店鋪1家或提供不動產擔保,同一保證人以擔保1人為限,夫妻、申請人之間均不得互保。)、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規定:雇主提供不動產、其他財產或有素浮眾望之保證人2人以上供擔保時,應檢具㈠申請書。㈡雇主清償貸款計畫書。㈢勞工國民身分證影本。㈣擔保證明等文件代勞工申請貸款,並得優先核貸。由雇主貸所屬勞工申請者,雇主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其貸款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另本要點第7點及第9點於雇主代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可知,依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貸款之情形有2種,1種為勞工按11點之規定自行申貸,另1種為雇主按第12點之規定代勞工申貸,2種貸款之申請方式、利率及還款約定均不相同。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示,本件被告甲○○係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貸者,貸款金額100萬元,其所提供之保證人2位,亦是被告甲○○自行覓得,並非由被告甲○○之雇主代其申貸,且其貸款利息約定第1年免計利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係符合上揭實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亦證系爭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中所規定由雇主代勞工申貸之情形,是被告指稱依系爭施實要點第12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負清償之責,顯屬誤會,並不足採。至於被告甲○○之雇主即聯福公司董事長李明雄,曾向原告表示願承受被告之債務,惟原告並未予以承認,依民法第301條之規定,該債務承擔之表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再查,本件貸款利息約定按年息3%計算,已較法定利率5%為低,又關於違約金之部分,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尚與一般銀行或民間所為之約定相同,且因本件利息利率僅約定為3%,按此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也僅按0.6%計算,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告空言指稱本件違約金過高,尚無足取。

(四)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5年時效之債權,係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而言,至於本件貸款契約,原告所得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不屬於上揭所示之定期給付債權。雖系爭貸款契約第參條約定,本件貸款金額分6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惟參酌契約第柒條約定若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借款本息之內容,足證該第參條之約定,乃屬契約當事人就借款本息有約定以分期擔攤方式清償,惟各期攤還借款本金部分,仍不屬於上開民法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短期5年時效之規定。再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違約金其名稱雖與遲延利息不同,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自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是因給付遲延所應付之違約金,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應為5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參照)。是關於本件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即屬上開規定之短期定期給付債權,超過5年者,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查本件原告以支付命令為請求,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時即95年6月28日始生請求之效力,回溯5年之始日為90年6月29日,是原告僅得自90年6月29日起請求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該日期者,時效已經完成,利息、違約金債權已消滅,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給付。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與被告甲○○之雇主無涉,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均無足採。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連帶負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至於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超過5年者,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0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息3%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陶亞琴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7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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