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41號
- 原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三貴
- 訴訟代理人
- 王誠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乙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君珮律師
- 被告
- 林燕
- 被告
- 蔡欣容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楊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貳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曾聲請移轉管轄至行政訴訟庭審理,業經本院第一審、第二審裁定認本件之爭執係屬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而駁回確定,是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所制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設置,分別設有局長一人、副局長二人、主任秘書一人,組長六人、副組長六人,主任二人、專門委員六人至八人等,並置六組及法務室、資訊室、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職業訓練機構及技能檢定委員會,此為該條例第1條、第3條至第11條所明定,為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定行政院所屬三級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主體地位,主張被告林燕、被告蔡欣容有連帶清償義務而提起給付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縱認有當事人能力,亦為不適格之當事人云云,自無足採。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238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238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林燕邀同被告蔡欣容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3月4日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原告借款340,238 元,並與原告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期自88年3月10日起至94年3 月10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0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被告林燕自89年3月10日起,均未償付本息,尚欠本金340,238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償還,經原告催索,仍置之不理,又被告蔡欣容為被告林燕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238 元,及自9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為組織法規,其內設有秘書室、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政風室等科室,堪認已有相當規模之組織型態,且人事、會計制度亦屬健全。又原告有獨立之印信,此有原告出具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在卷可稽,而其並得以原告之名義對外行文,亦有原告公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迄未清償,依據兩造所簽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依原告之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有給付請求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尚無足取。
(二)有關被告等引用原告彙集學者文章而成「工運春秋」乙書內撰述「許介圭更破天荒的動支就業安定基金,以政府代償方式,先拿出10億元代墊,再由政府向資方求償」乙節,並非原告針對系爭貸款案法律性質之公函意見,且內容亦有誤,如實際撥款金額為7 億元。兩造間暨無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亦未曾捨棄借款返還請求權。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十二點(附件10),原告辦理本借貸案原區分「雇主提供擔保代勞工申辦貸款」及「勞工自行申請」二類,前者以雇主為契約當事人,自由雇主負擔清償責任,後者以勞工為契約當事人,自由勞工負擔清償責任。本件被告等係自行填載「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並無雇主提供擔保代為申請,從而無所謂原告承受被告債權,轉向雇主求償之情。
(三)又本件被告等雖稱行政院勞委會近期頒佈之「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之「補貼」係賡續落實十六年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故系爭借貸案並非借貸云云。然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原告現階段採取之實施手段,非必定須與不同時期之手段相同,是以,「補貼」與「借貸」仍有不同,不得以不同條件之補貼措施比擬先前明確之借貸案件。本件契約已明訂借貸期間、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即便被告等為勞工,亦有相當之智識足以瞭解其法律意義。另對於「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十三點已明訂貸款人如未能依約償還,將依法追討。實則,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前,已有近半數之五百餘戶借款人已主動清償完竣;未清償完之借款戶,亦多有前期均如期繳納,嗣後因故未予清償之情,亦證原告不可能自始告知被告等不用償還。
(四)被告等又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加速條款即時向被告等求償,顯有不予追討之意。然查,原告早於民國95年間即對顯有能力清償之其他十戶借款人提起求償訴訟(參先前書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95年度訴字第1652號等民事判決)。然原告必須慮及被告等之還款能力、訴訟之最後手段性及避免社會成本耗費,即便於消滅時效即將完成之際,亦優先採取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對被告等求償,既於時效制度規定之期間內行使權利,難以推論原告有捨棄權利之意。被告等一方面指摘原告此次提起訴訟,一方面又指摘原告不早一點提起此訴訟,亦有矛盾之處。
(五)至於被告辯稱指摘系爭借款契據上無原告用印乙節,縱契約上無原告用印,但有原告代理人華南銀行審核同意章,已足使契約成立。退萬步言,被告自承已收取款項並還款,則原告縱未用印,亦已因撥款事實而有意思實現。
(六)本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所示,就利息部分合意約定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息百分之3 計息,並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尚屬合理。而兩造就違約金部分,係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由違約金視為損害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且此種違約金利率並未逾越社會所許限度,難認前開違約金條款有何不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利率衡情亦無過高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銀錢業者,不能自放款角度斟酌其損害,而近5 年主要銀行之牌告存款利率均遠低於本件利率,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以觀,原告非但無損害,反而更有獲利,故其違約金之預定顯然過高,應得予以核減云云,即無足信,且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伍條規定,並非定期給付。又違約金之計算最高僅為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即0.6%,以借款初始之主要銀行牌告存款利率相較,顯無過高情事。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㈠ 本件爭議事實:
(1)85年以降數年間,因勞動力成本逐漸提高,土地亦不斷增值,國內成衣業者與低階電子業獲利開始降低,又面臨經濟轉型之壓力,許多企業老闆選擇出走至東南亞國家,繼續使用便宜之勞工與土地,卻惡性倒閉,因此衍生出大量遭雇主無預警關廠歇業之失業勞工。勞工為雇主的資本累積貢獻半生血汗,最終卻換得雇主對勞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債留臺灣,自己卻錢進海外,大量勞工落於生計無著之窘境,勞工被迫以圍廠、阻攔考生乃至臥軌明志等激烈之抗爭手段,以喚起社會關注。
(2)前述惡性關廠事件所以造成勞工權益完全落空之結果,無非外在體制面之不足,未能設計合理制度分散或緩和此種風險;並內部對企業主不履行法定義務之監督不周,致使往往雇主未足額提撥乃至於均未提撥任何準備金,因此工人之損害亦無從自相關準備金賬戶中獲得一定之填補。對此,主管機關均難謂無責任,也因此,現任勞委會潘世偉主委於102 年5月6日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表示:「因為當時制度不健全,所以政府當然有責任…所以我一直覺得這是政府必須負起的相關責任」,可知政府當時確實未依法監督並要求關廠業主提撥法定資遣費、退休金等,確有失職並需負責。而當時勞委會派任負責協調處理關廠案件之勞委會勞資關係處處長陳伸賢對此更曾公開表示:「名義是貸款,但他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又勞委會出版之「工運春秋:工會法制80年」亦明載:「為解決雇主惡性積欠勞工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許介圭更破天荒的動支就業安定基金,以政府代償方式,先拿出10億元代墊,再由政府向資方求償…」等語。
(3)承上,為迅速平息社會爭議,並彌補上揭行政責任,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遂以政府附屬基金中之就業安定基金為財源基礎,於86年5 月31日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以當時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動支基金辦理貸款業務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以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6條第2款為法源依據,初審通過「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隨後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議通過發布施行。主管機關即本此發放相關資遣費及退休金,為鼓勵抗爭工人盡早領取,或表示「不用還」,或稱為「墊償」,此後多次協商過程亦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顯見該筆津貼之發放並非其名目法律關係之借貸。
(4)職此,被告認其就該「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並非借貸。且縱認其為借貸,依主管機關當年勸誘被告簽立契約「不用還」等說詞,亦有因詐欺而取得債權之嫌,被告亦得拒絕履行,復於後續與主管機關交涉時,主管機關之表示亦足使被告信賴主管機關不會追討。縱本債權部分被告之答辯均無理由,然原告起訴聲明利息及違約金均定期發生,超過五年部分均已罹於時效,違約金亦有過高情事。
㈡ 原告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職業訓練「局」,不具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縱認有當事人能力,亦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按所謂行政機關,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用以行使公權力,從事公共行政事務,而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體,與不具獨立性質之內部單位有所不同,學者有認區分標準有三:1、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2、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3 、有無印信(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7年),原告僅為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之職業訓練「局」,自為內部單位而非行政機關,無當事人能力。更重要者,一般認為行政機關係行為主體而非權利主體,其在權限內所為之行為,無論屬於公法行為或私法行為,其結果最後均歸屬於權利(義務)主體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此,行政機關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參李震山,行政法導論92頁,87年),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為,應視其權利主體所賦予之權限。縱認原告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下轄之職業訓練局為行政機關,然仍為行為主體,觀之行政院勞委會所制訂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貸款人未能依約如期清償貸款,由受委託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代為依法追訴,而於同要點第四點任務分工部分,明白指出原告僅為「協助」金融機構違約訴追等相關事宜。亦即,行政院所屬勞工委員會並未賦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追之權限,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認當事人不適格。
㈢ 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契據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契約當事人,並原告被告間有何種法律行為之合意,原告應先證明其為契約當事人,並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否則其主張其係債權人而請求者,形式上即顯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就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給付之性質而言,即法理上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並迭經實務闡明此一旨趣,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即闡明此一旨趣。是以債權人依債之關係而得請求給付者,必以其係有效成立之債之關係當事人,而本於該債之關係,依債之本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始得當之。
(2)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係借款人,原告係貸與人。然觀其提出之所謂「契約」,上並無原告或其書面所載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無其他證據可顯示其債之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契約合意之當事人為何,原告與被告是否確有如何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均難如原告所述。
(3)職此之故,原告尚難違其為所示契約之當事人,並其與被告間確有如該契約所載之合意,是其依該契約內容請求,形式上即顯難有理由。
㈣ 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確有一定之合意,然本件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本於此外部之借貸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就此兩項闡明其旨趣並有所區辨謂:「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準此所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受其外部意思拘束之意思,是其外部之法律行為無效;倘另隱藏有他種法律行為之合意者,他種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應依他種法律行為定其權利義務。
(2)觀當初契約簽立過程中,宣導者似曾稱「不用還」以誘使關廠工人前來領款之情形,此種貸與方不欲追討、借用方不欲償還之合意,顯與外部所示之借貸契約矛盾,顯然雙方未有受該外部表示拘束之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依當時勞委會官員受訪時所稱「名義是貸款,但他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更何況,觀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第柒點明文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而本件被告欠繳本息已十餘年,若原告撥款之真意為「借款」,豈有可能放任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十餘年?若果如此,一干勞委會及職訓局之公務員豈不全應移送法辦?足證雙方應隱藏真實之法律關係為就業安定基金之墊償,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向資方求償之關係,此亦可從雙方借款之約定,諸多與民間借貸不同之情況,如用途限制、金額之畸零數、擔保及對保之鬆散等,佐證其非外部書面所示之借貸關係。
(3)事實上,勞委會於發放款項之際,東菱自救會之成員即質疑,政府代償,為何還要勞工簽借款契約,而當時勞資關係處處長即向自救會代表(陳滿屏、陳麗絲、吳菊梅等人)表示,政府給錢一定要有名義,所以契約是形式上的,不是真的借款。也因政府官員再三保證不是借款,不會求償,東菱自救會才同意其成員用印讓政府撥款,因此,東菱自救會是最後一批才領取政府之補助款。此等事實足以證明,關廠工人與政府之間,根本就無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4)再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本件爭議於2013年4 月18日所訂定之「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一點即明白表示,該要點係「為賡續落實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下稱促進就業貸款要點),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爰針對經濟困難之關廠歇業勞工提供紓困補貼,以安定其生活」,申言之,促進就業貸款要點之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提供紓困補貼,以安定其生活」,而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只是「賡續落實」促業貸款要點之政策而已,是故原告自始至終,就是要「補貼」被告,所謂「借貸契約」,只是表面上雙方通謀虛偽之外部關係。
(5)另查,細觀之前開行政院勞委會所訂定之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亦即所謂789方案,利息及違約金百分之百補貼;而當事人死亡或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經濟困難者,補貼百分之九十;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經濟困難者,補貼百分之八十;未滿四十五歲之經濟困難者,補貼百分之七十。而789 的百分比之基礎,可依和解筆錄之金額,亦可依確定終局判決之金額補貼,則行政院編列數千萬預算,委請律師對於近六百名勞工分別提起訴訟,難道不是浪費公帑?為何不先行補貼以省下律師費用?光是律師費用,就可以支應多少補貼之經費?更重要者,從該要點可知,大部分當事人都適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補貼,可足以證明當初所謂「貸款契約」,本就是雙方通謀之意思表示,否則勞委會為何要補貼?行政院勞委會死不認錯,卻又要浪費人民納稅錢委請律師提起近六百件訴訟,欺壓小老百姓,更是浪費司法資源,浪費大家時間,損人不利已,此風實不可長。
(6)職此之故,無論係基於通謀虛偽之外部關係,或內部墊償或代償之關係,雙方均無欲被告償還之意思,亦即雙方之真意為「贈與」,原告竟另為請求償還,非有理由。
㈤ 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合意為借貸關係,然債權之成立有詐欺情事,被告自得行使拒絕履行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
(2)縱認雙方間並非通謀虛偽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然締約人明知其所欲締結者係欲被告返還之借貸契約,為圖取信被告竟宣導謂「不用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定契約,顯係因詐欺而取得債權,自屬應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即被告取得之債權。
(3)職此之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㈥ 原告及其上級機關歷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表示「不用還」、「不會追討」,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按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以及協商會議中表示此等款項「不用還」、「不會追討」,自是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有可能辦了貸款之後,全部之勞工如此巧合,自始、一同「違約」?而期限僅有六年之貸款,本件被告欠繳本息已十餘年,依雙方間名義上貸款契約第柒條,早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豈有可能放任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十餘年?若果如此,一干勞委會及職訓局之公務員豈不全應移送法辦?足證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㈦ 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遭詐欺而拒絕履行,然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縱認非為免除之表示,其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原告因「權利失效」原則,亦不得復對被告行使權利: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闡謂:「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是在私法領域內,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其權利如何行使,惟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2)觀本件所謂借貸關係,權利人確係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且就與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商討協商內容中,亦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其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
(3)職此之故,準權利失效原則以觀,原告所為,依債權成立之特殊時空背景,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乃原告竟忽爾於時效屆至前,大舉興訟追討,顯使被告陷於窘境,而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原告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㈧ 第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倘鈞院認就被告關於本債權部分之抗辯不可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係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本條之適用,其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其固約定自遲延時起負擔違約金債務,惟其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依附於利率,且根據契約,利率亦有分期之變化,因此非隨各期發生之利息浮動計列,不能計算其違約金額。故堪認此等違約金係附加於利息而次第發生,是以其與前段所稱利息相同,亦為定期發生之給付,而有本條之適用,其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履行。
㈨ 本件原告上級主管機關業已免除被告違約金及利息之債務,查原告之上級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於2013年4 月18日所訂定「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四點第(一)項,就本件爭議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所謂名義上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論任何條件,不論判決結果應給付之金額多少,貼補比率為百分之百,申言之,被告根本無須償還。原告之上級機關,業已表明免除此等債務,則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之規定消滅,原告自不得主張之。
㈩ 縱認本件違約金未為免除,仍屬過高,被告自得請求酌減:
(1)末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就酌減之基準闡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闡謂:「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特別指明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更應注意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核定之基準。
(2)本件違約金依書面文字,係約定於「遲延還本付息」負違約金之責任,即係約定於不於約定時期履行者,即須支付違約金,又未明示為何種類型之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不於約定時期還本付息時所生「損害總額預定型違約金」。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金錢債務遲延履行之損害為利息損害,惟近年我國走入低利乃至於微利時代,而本件原告非銀錢業者,自亦不能自放款角度斟酌其損害,近五年主要銀行之牌告存款利率均遠低於本件利率,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以觀,原告非但無有損害,反而更有獲利,是其違約金之預定顯然過高。
(3)職此之故,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損害總額預定型違約金」,而依其本約之內容顯然不僅非有損害,更有獲利,是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得予以核減。 被告對原告之全部請求,主張以其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國家賠償請求,全部抵銷:原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監察院102 年財正字第37號糾正,就本件爭議事實之遠因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能有效監督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監督掌握雇主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情事,致勞工權益受有風險,此風險確係於本件中實現,核係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員,怠於執行督導雇主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職務,致被告等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受領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未能實現而受有全部資遣費、退休金之損害,自損害發生日起,即應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均非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公法人即中華民國,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權利主體為中華民國)之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上級機關有(義務主體為中華民國)之債權,均屆清償期,具備抵銷適狀,則被告對原告之全部請求,主張以其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國家賠償請求,全額抵銷。 原告有證明妨礙之情事,應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契約關係並非借貸:經觀監察院102年6月18日102 財正字第37號糾正文,針對行政院勞委會86年7 月頒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欲調閱法制作業簽辦過程之原始檔卷資料,竟查無銷毀紀錄卻佚失,對此重大違失亦一併糾正,原告及原告上級機關竟將所掌之公文書滅失,顯見係基於故意而為之,而有證明妨礙之情,故原告顯然妨礙被告舉證證明關於該貸款另有真意之待證事實,應認被告之主張為真,系爭契約並非借貸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影本1 份為證,復被告到庭俱不爭執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有受領上開款項並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還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93條、第103條第1項及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
1.本件被告辯稱:自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契約當事人,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所示,可知該契約書固無原告印信之記載,惟該書已明載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為原告之代理人,並經華南銀行審核人員核保同意,況消費借貸契約係要物而非要式契約,是原告將借貸款項撥付被告林燕時,該消費借貸契約即已生效,被告蔡欣容復在該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具認,足見兩造間對於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存有締結契約之合意,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又自上開貸款契約左上角對保欄位已載明被告林燕、被告蔡欣容及對保人之簽章觀之,系爭貸款契約已踐行對保程序,自無錯誤問題,且對保程序並非消費借貸契約之要式程序,故與本件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成立無關,是被告聲請傳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上所載之經理、副襄理、主辦及經辦等人,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2.次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該實施要點制定之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第3點適用對象規定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第7 點貸款利息規定:「第一年為免息,自第二年起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還款期限規定:「自領取貨款第二年開始,按月分五年(60期)攤還本息」、第11點申請手續規定: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證明(指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者,保證人一人;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二人。或店鋪一家或提供不動產擔保,同一保證人以擔保一人為限,夫妻、申請人之間均不得互保。)、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規定:雇主提供不動產、其他財產或有素浮眾望之保證人二人以上供擔保時,應檢具(一)申請書。(二)雇主清償貸款計畫書。(三)勞工國民身分證影本。(四)擔保證明等文件代勞工申請貸款,並得優先核貸。由雇主代所屬勞工申請者,雇主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其貸款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另本要點第7點及第9點於雇主代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從而,依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之貸款有二種情形,一為勞工按第11點之規定自行申貸,二為雇主按第12點之規定代勞工申貸,二種貸款之申請方式、利率及還款約定均不相同。本件被告林燕係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貸借款金額340,238元,其所提供之保證人即被告蔡欣容,亦為借款人自行覓得,並非由借款人雇主代其申貸,且其貸款利息約定第一年免計利息,第二年起按年率3%計息,係符合上揭實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益證系爭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中所規定由雇主代勞工申貸之情形,是被告雖辯稱:原告當初說上述金額為其資遺費,原告再向公司求償,當初原告說不用清償云云,惟查,系爭貸款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貸,業如前述,且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自難諉稱不清楚,況系爭貸款並非由其雇主代其申貸,則被告稱應由倒閉之雇主負清償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3.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當初契約簽立過程中,宣導者似曾稱「不用還」以誘使關廠工人前來領款之情形,此種貸與方不欲追討、借用方不欲償還之合意,顯與外部所示之借貸契約矛盾,顯然雙方未有受該外部表示拘束之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係以詐欺方式欺騙被告云云,惟查,依據該貸款契約內容已明確記載「借款」暨「償還方式」等字句,足徵無論就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是難逕認該系爭債務確有無須歸還之情事,亦難證明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隱藏他項補貼及代償之法律關係存在,又被告援引102年5月1 日年代新聞關於「苦勞悲歌系列報導」截圖影本、102年5月6 日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17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記錄,主張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資關係處處長、勞工檢查處處長陳伸賢(任期81年至89年間),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名義是貸款」、「當然它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現任勞委會潘世偉諮詢時表示「依據當時前主委陳伸賢於接受記者訪問時是基於代位求償的精神去跟銀行想辦法拿出這筆錢給勞工」,及工運春秋此書載明「以政府代償方式先拿出10億元代墊,再由政府向資方求償」云云,然其上開見解是否能代表原告機關對被告林燕、被告蔡欣容確有不欲追討、不用償還之真意,陳伸賢、潘世偉等有無取得原告機關授權發表言論,抑或僅係其個人意見之抒發,均有疑議?再政府機關公務員執行公務須依據法令,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任意拋棄機關債權者,即有可能涉嫌登載不實或圖利私人之刑事責任,依常情言,公務員於依法令製作文書時,尚無與私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干犯刑罰之必要。且行政機關免除私人債務或不追討債務,亦應經一定行政程序,通常亦非公務員於私人聚會場合所能決定而拋棄機關債權並表示於外者。此外,被告復未更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辯稱通謀虛偽及遭詐欺陷於錯誤等節,亦難憑採。況縱使被告於簽署上開貸款及保證契約時,宣導者稱「不用還」乙節為真,然受詐欺、脅迫或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應依民法第90條所定1年及同法第93條所定1年、10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自88年3月4日簽訂契約迄今,已逾10年多時間,是被告自無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之餘地,而應依該貸款及保證契約負責,殆無疑議。
4.被告另辯稱: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用還」,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則依權利失效原則,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行使權利,嗣又提出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利息及違約金百分之百補貼,並視不同情形補貼本金百分之七十、百分之八十及百分之九十,故原告上級主管機關勞委會已依法免除被告債務,原告自不得求償云云,然按「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長期未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至多僅使被告產生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即將罹於消滅時效之期待,並不致使被告在系爭法律關係有所給付、處分,核未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是當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況,原告自95年間起即對其他「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借款人請求返還借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2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95年度訴字第1652號等民事判決可稽,足見原告並無不行使權利、不予追討之意甚明。又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基於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地位對於被告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是能否謂發生免除之債之消滅結果,殊值堪疑。再者,依據被告所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繼續落實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針對關廠歇業之貸款勞工未完全清償者提供補貼,以安定其生活,於102年4月18日所訂定發布之關廠歇業勞工貸款補貼實施要點,第4 點規定:「(一)前點之利息及違約金:補貼比率為百分之百。」。惟依該要點第8 點所定:「申請人應於判決、依公證法規定完成和解之公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筆錄或支付命令確定日或本要點生效日起九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一)、申請書暨同意書(如附表)。(二) 、依公證法規定作成和解之公證書、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依民事訴訟法成立和解(調解)筆錄或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或全戶戶籍謄本、全戶之財稅及稅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四)、領據。(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必要文件。」之規定觀之,此項免除利息及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應係「執行名義」成立後,由申貸勞工先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補貼比率後始生效力,亦即係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勞工間為之,並非由原告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對勞工間逕為免除利息、違約金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債務發生免除效果,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款請求被告清償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是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因免除而消滅,並不可採。
(二)復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同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然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97 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林燕借款後並未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340,238 元,且自88年3月10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翌日即88年3月11日負遲延責任),有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於提起本訴前有對被告就系爭利息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然原告將利息部分之請求,減縮為自96年7月12日(即101年7月11 日五年內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於本件依兩造所立借款借據第5 條有關違約金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是原告以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自有所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9年3 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生失權效果,被告就違約金所為之時效及失權抗辯,並無理由。且依兩造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乃依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率百分之0.3),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即年利率百分之0.6 )計付違約金,則此計算違約金方式,與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實務並無不同,再衡諸現今社會之經濟狀況、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約定之放款利息、違約金及本件借款金額、原告因未收回系爭借款所承受資金利用不便,暨負擔催討成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可認為兩造關於前開違約金之約定堪稱允當,要無過高情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予以核減或謂原告不得請求,仍無可採。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再以其對原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得抵銷系爭債務等語資以抗辯,查被告主張抵銷一事,無非以本件原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監察院102 年財正字第37號糾正,就本件爭議事實之遠因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未能有效監督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監督掌握雇主依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之情事,致勞工權益受有風險,此風險確係於本件中實現,核係時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員,怠於執行督導雇主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職務,致被告等自退休準備金專戶中受領資遣費、退休金之權利未能實現而受有全部資遣費、退休金之損害,自損害發生日起,即應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均非獨立之法人主體,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公法人即中華民國,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權利主體為中華民國)之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之上級機關有(義務主體為中華民國)之債權,均屆清償期,具備抵銷適狀等語,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然,本件原告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5 條規定所設立,有獨立之印信,並以其自身名義對外行文,係屬獨立之法人主體,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本局)掌理左列事項:一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就業輔導之綜合規劃及推動事項。二關於民營事業對外招訓之職業訓練機構審查及立案事項。三關於職業訓練經費之籌措及核議事項。四關於職業訓練機構之輔導及辦理績效之評鑑事項。五關於職業訓練、技能檢定與就業輔導專業人員之資格甄審及職業訓練師之發證事項。六關於職業訓練規範、課程標準及教材之研訂、審查事項。七關於技能檢定之實施、督導及統一發證事項。八關於分區、分業技能競賽之輔導,全國技能競賽之舉辦及參加國際技能競賽事項。九其他有關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及就業輔導事項。」,足見原告職掌業務範圍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管理無涉,則其所屬人員就非其主管之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提撥準備業務如何,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被告對於原告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無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從為抵銷。再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於74年7月1日經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1291號令訂定,其中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沿用至今,第10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處理。」、第11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提供有關資料。」,依此規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之雇主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致失業勞工無法自提撥帳戶受償資遣費或退休金一節,應係當地主管機關本於其法定職權應直接負責之事項,中央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不同之公法人,屬於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就應歸由地方公法人之機關所負責之上開查核辦理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非直接監督查核機關,亦應無賠償責任。況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須踐行一定之書面要式先行程序,本件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真,則既未據被告踐行此一書面要式先行程序,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尚未達得於行使之階段,亦無法據以抵銷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聲請傳訊華南銀行貸款契約上所載之經理、副襄理、主辦、經辦等人及同為關廠工人之一之證人陳滿屏、陳麗絲等仁,因具利害關係,證言難免偏頗,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