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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枋民律師
被告
樊李素貞
被告
樊燕俊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1276元及自民國(下同)8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276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樊李素貞邀被告樊燕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人借款179634元,借款期間自87年11月6日起至93年11月6日止,共6年,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算,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6日向原告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算,第一年免計付利息,第二年起按年利率3%計息;被告等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樊李素貞自89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7127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而被告樊燕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引用新聞報導稱主管機關對於惡性關廠事件有責任,要屬國家賠償或公務員責任釐清問題,與本件借貸關係無涉。

(2)被告固辯稱原告辦理貸款時向伊表示「不用還」:

①原告茲再次否認之。

②被告已於起訴前之88年12月6日、89年1月7日、89年2月11日三次親自償還本息。被告先前主動清償之事實,足證其訴訟上所辯不實。

③況本件契約已明訂借貸期間、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即便被告等為勞工,亦有相當之智識足以瞭解其法律意義。

④原告前提出之「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十三點已明訂貸款人如未能依約償還,將依法追討。

⑤反面而言,原告如有被告等不用償還之意,自始逕依就業服務法發給津貼結案即可,何需再以貸款方式為之?何需加列被告現在指摘高額違約金條款?

⑥況於原告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前,已有近半數之五百餘戶借款人已主動清償完竣;未清償完之借款戶,亦多有如本件被告前期均繳納,嗣後因故未予清償之情,亦證原告不可能自始告知被告不用償還。被告辯稱原告已免除被告債務,自不可採。

⑦被告稱原告有因詐欺而取得債權之嫌,亦得拒絕履行,原告就此否認之。被告並無撤銷權,原告借款予被告亦無侵權行為。

(3)有關利息時效抗辯,請鈞院依法審酌。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並非定期給付。又違約金之計算最高僅為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即0.6%,以借款初始之主要銀行牌告存款利率相較,顯無過高情事。

(4)原告貸款資金來源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被告固質疑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辦理本件貸款資金來源,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之規定,惟

①釋字第540號解釋亦已明確表示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是以,原告選擇以私法性質之紓困貸款方式,達成行政任務,並無不可。

②就業服務法第2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促進就業之計畫,該計畫並未限制不得以貸款方式為之,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之無償行為既得為之,尤無限制行政機關不得以紓困貸款辦理之理。

③退萬步言,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資金貸與他人之限制,該借貸契約仍成立有效;同理,即便行政機關動用基金來源或預算有任何瑕疵,亦係行政責任問題,並不影響紓困貸款之性質及有效性。

(5)被告指稱原告無當事人能力乙節:

①倘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被告先前如何要求與原告合意停止訴訟並陳報法院?被告此項抗辯違反訴訟上誠信。

②系爭借款契約當事人明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原告當事人能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有無授權,亦不影響當事人適格。

③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八八號裁定、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號及歷審判決咸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6)被告稱原告未於系爭借款契約用印,不能視為契約當事人云云:

①系爭就業貸款契約開頭即載明「立約人樊李素貞茲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下簡稱貴局)借款」,契約當事人已然明確。

②縱契約上無原告用印,但有原告代理人華南銀行審核同意章,已足使契約成立。

③退萬步言,被告自承已收取款項,則原告縱未用印,亦已因撥款事實而有意思實現。

(7)被告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抗辯乙節:

①原告茲否認之,被告前三期都已清償,何來宣導者似曾稱不用還之情?被告杜撰之情節,似已超越合理抗辯之程度。

②被告等又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加速條款即時向被告等求償,顯有不予追討之意。然查,原告早於民國95年間即對顯有能力清償之其他十戶借款人提起求償訴訟(參先前書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84號、95年度訴字第1652號等民事判決)。然原告必須慮及被告之還款能力、訴訟之最後手段性及避免社會成本耗費,即便於消滅時效即將完成之際,亦優先採取聲請支付命令方式對被告求償,既於時效制度規定之期間內行使權利,難以推論原告有捨棄權利之意。被告一方面指摘原告此次提起訴訟,一方面又指摘原告不早一點提起此訴訟,亦有矛盾之處。

③勞委會正式頒佈的公布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已明確提及原告係以貸款,借款人必須償還,而非補償或代償之方式,進行撥款。其餘無代表性官員、學者、立法委員之個人見解與意見均不足以否定借款人必須償還之初衷。反面而言,原告如有被告不用償還之意,自始逕依就業服務法發給津貼結案即可,何需再以貸款方式為之?何需加列被告現在指摘「高額」違約金條款?被告或謂:依據其要求原告提出附件12文件內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出席委員發言紀錄,關廠歇業失業勞工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草案均以積欠資遣費及退休金之償還為實質目標,顯有假就業貸款之名行資遣費或退休金墊償之實等語,進而呼應其稱原告並無貸款真意。惟查,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係採委員會制,單一委員內部會議意見無法代表原告最終意見,該段發言僅能理解為原告內部檢討動用就業安定基金擬定貸款計畫是否合宜,況其餘會議討論及最終公布之要點,均明確提及原告係以貸款,借款人必須償還,而非補償或代償之方式,進行撥款。

④被告又稱行政院勞委會近期頒佈之「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之「補貼」係賡續落實十六年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故系爭借貸案並非借貸云云。然查,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原告現階段採取之實施手段,非必定需與不同時期之手段相同。是以,「補貼」之各審查要件與「借貸」之條件各有不同,此屬行政機關權責,要非得以現今不同條件之補貼措施比擬先前明確之借貸事件。

(8)原告於法律規定消滅時效內行使債權,要無違反誠信原則。

(9)「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係訴訟外事項,被告是否符合申請標準,與本案無涉。

(10)同案借款人均有於締約後自行逐期清償本息債務,被告等於訴訟上所辯原告承諾不用還款云云,並非事實,應再予澄清:

①本件「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請求清償借款案,多數申貸人均自始按期攤還,茲提出乙例之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以明實情。

②況原告前於先前提出之「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十三點已明訂貸款人如未能依約償還,將依法追討。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本件自原告所提出之契據觀之,未有原告或其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契約當事人,並原告被告間有何種法律行為之合意,原告應先證明其為契約當事人,並雙方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否則其主張其係債權人而請求者,形式上即顯無理由: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就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給付之性質而言,即法理上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並迭經實務闡明此一旨趣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按債權契約係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即闡明此一旨趣。是以債權人依債之關係而得請求給付者,必以其係有效成立之債之關係當事人,而本於該債之關係,依債之本旨,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始得當之。

(2)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係借款人,原告係貸與人。然觀其提出之所謂「契約」,上並無原告或其書面所載代理人之關防印信,尚無其他證據可顯示其債之關係確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是契約合意之當事人為何,原告與被告是否確有如何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均難如原告所述。

(3)職此之故,原告尚難違其為所示契約之當事人,並其與被告間確有如該契約所載之合意,是其依該契約內容請求,形式上即顯難有理由。

(二)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確有一定之合意,然本件並非消費借貸關係,而係隱藏他項補貼或代償之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本於此外部之借貸關係對被告有所主張: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就此兩項闡明其旨趣並有所區辨謂:「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準此所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均無受其外部意思拘束之意思,是其外部之法律行為無效;倘另隱藏有他種法律行為之合意者,他種法律行為仍屬有效,而應依他種法律行為定其權利義務。

(2)觀當初契約簽立過程中,宣導者似曾稱「不用還」以誘使關廠工人前來領款之情形,此種貸與方不欲追討、借用方不欲償還之合意,顯與外部所示之借貸契約矛盾,顯然雙方未有受該外部表示拘束之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又依時勞委會官員受訪時所稱「名義是貸款,但他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更何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第柒點明文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而本件被告欠繳本息已十餘年,若原告撥款之真意為「借款」,豈有可能放任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十餘年?若果如此,一干勞委會及職訓局之公務局豈不全應移送法辦?足證雙方應隱藏真實之法律關係為就業安定基金之墊償,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向資方求償之關係,此亦可從雙方借款之約定,諸多與民間借貸不同之情況,如用途限制、金額之畸零數、擔保及對保之鬆散等,佐證其非外部書面所示之借貸關係。

(3)再觀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本件爭議於2013年4月18 日所訂定之「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一點即明白表示,該要點係「為賡續落實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以下簡稱促業貸款要點),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爰針對經濟困難之關廠歇業勞工提供紓因補貼,以安定其生活」,申言之,促業貸款要點之目的在於「保護弱勢勞工之照顧義務」、「提供紓因補貼,以安定其生活」,而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只是「賡續落實」促業貸款要點之政策而已,是故原告自始至終,就是要「補貼」被告,所謂「借貸契約」,只是表面上雙方通謀虛偽之外部關係。

(4)另查,細觀之前開行政院勞委會所訂定之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亦即所謂789方案,利息及違約金百分之百補貼;而當事人死亡或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經濟困難者,補貼百分之九十;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經濟困難者,補貼百分之八十;未滿四十五歲之經濟困難者,補貼百分之七十。而789的百分比之基礎,可依和解筆錄之金額,亦可依確定終局判決之金額補貼,則行政院編列數千萬預算,委請律師對於近六百名勞工分別提起訴訟,難道不是浪費公帑?為何不先行補貼以省下律師費用?光是律師費用,就可以支應多少補貼之經費?更重要者,從該要點可知,大部分當事人都適用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補貼,可足以證明當初所謂「貸款契約」,本就是雙方通謀之意思表示,否則勞委會為何要補貼?行政院勞委會死不認錯,卻又要浪費人民納稅錢委請律師提起近六百件訴訟,欺壓小老百姓,更是浪費司法資源,浪費大家時間,損人不利已,此風實不可長。

(5)職此之故,無論係基於通謀虛偽之外部關係,或內部墊償或代償之關係,雙方均無欲被告償還之意思,亦即雙方之真意為「贈與」,原告竟另為請求償還,非有理由。

(三)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合意為借貸關係,然債權之成立有詐欺情事,被告自得行使拒絕履行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取得之債權: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

(2)縱認雙方間並非通謀虛偽表示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然締約人明知其所欲締結者係欲被告返還之借貸契約,為圖取信被告竟宣導謂「不用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定契約,顯係因詐欺而取得債權,自屬應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即被告取得之債權。

(3)職此之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

(四)原告及其上級機關歷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表示「不用還」、「不會追討」,已免除被告之債務。按依民法第 343 條規定: 「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原告上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任官員多次於公開場合以及協商會議中表示此等款項「不用還」、「不會追討」,自是已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豈有可能辦了貸款之後,全部之勞工如此巧合,自始、一同「違約」?而期限僅有六年之貸款,本件被告欠繳本息已十餘年,依雙方間名義上貸款契約第七條,早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豈有可能放任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十餘年?若果如此,一干勞委會及職訓局之公務局豈不全應移送法辦?足證原告早已免除被告之債務。

(五)縱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且雙方成立借貸關係,被告亦不得主張遭詐欺而拒絕履行,然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並於期間協商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縱認非為免除之表示,其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原告因「權利失效」原則,亦不得復對被告行使權利: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闡謂:「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是在私法領域內,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其權利如何行使,惟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2)觀之本件所謂借貸關係,權利人確係長期怠於行使權利,且就與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商討協商內容中,亦屢次重申「不會追討」之意思,其足使被告信賴其不欲行使權利。

(3)職此之故,依權利失效原則以觀,原告所為,依債權成立之特殊時空背景,確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賴。乃原告竟忽爾於時效屆至前,大舉興訟追討,顯使被告陷於窘境,而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應認原告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六)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倘鈞院認就被告關於本債權部分之抗辯不可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部分,係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本條之適用,其超過五年部份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其固約定自遲延時起負擔違約金債務,惟其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係依附於利率,且根據書約,利率亦有分期之變化,因此非隨各期發生之利息浮動計列,不能計算其違約金額。故堪認此等違約金係附加於利息而次第發生,是以其與前段所稱利息相同、亦為定期發生之給付,而有本條之適用,其超過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亦得拒絕履行。

(七)縱認本件違約金未為免除,仍屬過高,被告自得請求酌減:

(1)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就酌減之基準闡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闡謂:「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即特別指明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更應注意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核定之基準。

(2)本件違約金依書面文字,係約定於「遲延還本付息」負違約金之責任,即係約定於不於約定時期履行者,即須支付違約金,又未明示為何種類型之違約金,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不於約定時期還本付息時所生「損害總額預定型違約金」。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金錢債務遲延履行之損害為利息損害,惟近年我國走入低利乃至於微利時代,而本件原告非銀錢業者,自亦不能自放款角度斟酌其損害,近五年主要銀行之牌告存款利率均遠低於本件利率,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合併以觀、原告非但無有損害,反而更有獲利,是其違約金之預定顯然過高。

(3)職此之故,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損害總額預定型違約金」,而依其本約之內容顯然不僅非有損害,更有獲利,是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得予以核減。提出102年5月1日年代新聞苦勞悲歌系列報導節目截圖、行政院勞委會2013年4月18日所訂定之「關廠歇業經濟困難勞工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為證。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就業安定基金委員會第三次臨時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桃園縣政府核准申貸函、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9號,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同案借款人主動清償貸款本息攤還表、他案法院調查問題、系爭契約貸款流程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未清償(見本院10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該實施要點制定之目的:「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第3點適用對象規定為:「具中華民國國籍,曾在同一民營事業單位工作1年以上,因該事業單位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後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遣費、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第7點規定:「第1年為免息,自第2年起按年息3釐計算」、第9點規定:「自領取貨款第2年開始,按月分5年(60期)攤還本息」、第11點申請手續規定: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擔保證明(指有固定職業之保證人:貸款50萬元以下者,保證人1人;超過50萬元以上者,保證人2人。或店鋪1家或提供不動產擔保,同一保證人以擔保1人為限,夫妻、申請人之間均不得互保。)、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規定:雇主提供不動產、其他財產或有素浮眾望之保證人2人以上供擔保時,應檢具(一)申請書。(二)雇主清償貸款計畫書。(三)勞工國民身分證影本。(四)擔保證明等文件代勞工申請貸款,並得優先核貸。由雇主貸所屬勞工申請者,雇主應負擔清償之責任。其貸款利息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另本要點第7點及第9點於雇主代勞工申請時,不適用之。可知,依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辦理貸款之情形有2種,1種為勞工按11點之規定自行申貸,另1種為雇主按第12點之規定代勞工申貸,2種貸款之申請方式、利率及還款約定均不相同。

(二)依原告提出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示,本件被告樊李素貞係以自己名義自行申貸者,貸款金額179634元,其所提供之保證人(即被告樊燕俊),亦是被告樊李素貞自行覓得,並非由被告樊李素貞之雇主代其申貸,且其貸款利息約定第1年免計利息,第2年起按年率3%計息,係符合上揭實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足認系爭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不符合系爭實施要點第12點優先貸款事項中所規定由雇主代勞工申貸之情形,被告雖辯稱:「依當時勞委會官員受訪時所稱『名義是貸款,但他也有代位求償的精神。』更何況,觀之原告所提出『貸款契約』,第七點明文約定:『立約人未依約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而本件被告欠繳本息已十餘年,若原告撥款之真意為『借款』,豈有可能放任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十餘年,若果如此,一干勞委會及職訓局之公務局豈不全應移送法辦?足證雙方應隱藏真實之法律關係為就業安定基金之墊償,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向資方求償之關係」云云,然查,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樊李素貞以自己名義申貸,業如前述,且被告樊李素貞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自難諉稱不清楚,被告於88年12月6日、89年1月7日、89年2月11日分三次各清償2779元、2786元、2793元,亦有原告所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1件附卷可稽,被告既曾清償系爭借款,則被告辯稱:應由倒閉之雇主負清償之責云云,並不足採。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84號判例及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借款後,僅曾清償88年11月6日至89年2月5日期間之本息,自89年2月6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利息,然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因未曾對被告等為清償債務之請求,則於超過五年之利息請求權,即因原告五年期間經過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告等又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將利息請求部分,減縮自被告自96年7月18日(即被告101年7月17日收受支付命令起往前追溯5年)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再者,原告主張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前,每月均發生新的利息債權(遲延給付後轉為遲延利息債權),應屬獨立發生之債權,即每期之利息債權(含遲延利息債權)各別適用5年之消滅時效,是縱認被告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亦不生得拒絕給付全部利息之效力,亦即針對96年7月18日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因已經原告行使追索,又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債務人自仍有給付之義務。

(四)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執此以觀,兩造所立就業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違約金:立約人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既有該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頁),原告以被告樊李素貞未依約清償為由,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自有所據。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89年2月6日起算之違約金,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亦為法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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