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
- 原告
-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曹詩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嘉宏律師
- 被告
-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建新
- 訴訟代理人
- 彭郁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原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廣公司),與訴外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為迪廣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籌備處三方間,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日定有合約書,由好樂迪公司與中廣公司各依出資比例6:4,合資成立迪廣公司,並由原告指定三人,被告指定二人擔任迪廣公司董事經營視聽伴唱業務,被告遂指定李建榮、劉廣生為其法人代表董事。迪廣公司即依系爭合約設立「V-Mix」品牌之KTV,迄今已6年餘。
⑵系爭合約之內容,例如:好樂迪公司提供技術端、迪廣公司支付8%之管理顧問費,迪廣公司並向中廣公司承租特定建物經營、並支付租金,且依該約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一方將持股全部讓售」時,「合約當然終止」,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甲乙雙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協助完成迪廣公司銀行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二億五千萬,由雙方各依其出資比例背書保證。」。可見該合約書,並非單純各自出資之「資合」契約,其性質上應屬具有一定「屬人性」(即不可替代性)之「合作契約書」(無名契約)。故迪廣公司與中廣公司間,並非單純之「房客、房東關係」。而迪廣公司成立後,好樂迪公司與中廣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①於迪廣公司以股東、董監事之身分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外,②緣自前開三方間具有一定屬人性之合作關係之合約效力,仍為存續。則基於系爭合約具有「屬人性」之人合契約性質,原告好樂迪公司與被告中廣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由原告好樂迪公司與被告中廣公司各依其出資比例分擔迪廣公司之損失。
⑶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合約書之執行與賠償責任」規定:「(一)各認股人及股東承諾於迪廣公司籌備會議、發起人會議、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會議上行使投票權時,均能以充分履行本協議書各條款之方式為之。其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亦同。(二)各認股人及股東同意以合作、公平、合理與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協議書。(三)雙方同意就董事、監察人暨常務董事之席次及選舉,以及迪廣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決定,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可見除依公司法(例如第202條、第205條第1項前段)規定,董事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義務外,被告依系爭合約之規定,更有透過其法人董監事於董事會上出列席,以及就迪廣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例如減增資案、暫停營業)與好樂迪協商並支持之法定義務,至為明顯,被告之法人代表董監事李建榮、劉廣生、龍明春自應履行上開義務。
⑷然迪廣公司自93年起即營收欠佳,虧損連連,雖經原告好樂迪公司於93年12月06日迪廣公司董事會中,提議先行減資以彌補虧損,再以增資方式增加營運資金,該議案經該次會議決議於94年1月6日之董事會再行討論,然至94年1月6日,中廣公司即拒絕出席董事會,致上開議案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標準而無法通過,其後迪廣公司於94年度之董事會,中廣之法人董監事均一概拒絕出席,致上開議案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標準而遲遲無法通過,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被告法人董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可見已違反公司法及系爭合約之規定,而且系爭合約既規定「合約書之執行及賠償責任」,可見被告公司以拒絕出席迪廣公司董事會之方式違反合約,倘因此對原告造成損害,當然應負賠償責任。
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被告法人董事拒絕出席董事會亦未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已違反公司法及系爭合約之規定,當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及系爭合約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賠償責任之額度,應以被告第一次拒絕出席有關「減增資以彌補虧損議案」之董事會以來,原告應分攤迪廣公司虧損損失之60%為額度。
⑹自94年1月起至95年5月止,迪廣公司累計實際虧損已達64,690,000元即原證6,累積虧損(38,958,000元+29,276,000元)-法定公積(3,544,000元)=實際虧損(64,690,000元)),賠償責任額度,以被告第一次拒絕出席有關「減增資以彌補虧損議案」之董事會以來,原告應分攤迪廣公司實際虧損之60%計算,故金額為:64,690,000*60%=38,814,000元,並請求自被告第一次拒絕出席有關「減增資以彌補虧損議案」之董事會之翌日起(民國94年1月7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814,000元整,及自民國94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⑴否認有合夥關係,本件僅為單純之兩造投資開設公司,且交由原告經營,如有虧損應各自處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⑵否認合夥。
①原告主張兩造間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之規定,並無理由: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同法第154條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股份之金額為限。」本件兩造固曾簽訂合約書,籌組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但兩造均為公開發行公司,在進行投資計劃時,斷不可能違反上述法律之規定。且依通說及實務見解,公司違反上述法律規定時,其法律行為亦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可稽。
②因此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資契約純為合資設立迪廣公司而為約定,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因此兩造無論依公司法之規定及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僅須負百分之四十之繳清股款之義務,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能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間亦無合夥關係,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出資比例分擔迪廣公司之損失,顯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支持迪廣公司經營決策,而有違約,存屬不實:
①惟依兩造間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即好樂迪公司)就迪廣公司店面經營所需之店面規劃、設計、物流管理、採購、影帶版權談判、人員聘用、經營管理等(為達成營業目的之管理顧問事宜,提供管理顧問服務),所發生管理顧問金額由迪廣公司按月支付顧問費,以每月營業額8%計算(含稅)。」又依合約書第五條約定,迪廣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好樂迪公司指定,由上述約定可知,迪廣公司之經營權責均由好樂迪公司任之。而原告則指派甲○○迪廣公司董事長,好樂迪公司亦按月支領迪廣公司8%之顧問費,迄至95年06月份共支領40,615,659元,伊自應對迪廣公司全部營業負完全責任。
②至於原告指被告法人代表董監事李建榮、劉廣生及龍明春等人拒絕出席董事會乙事,與迪廣公司虧損無關。原告未善加經營迪廣公司,使迪廣公司虧損連連,卻同意競爭對手錢櫃KTV客戶使用迪廣公司之停車場(被證一),顯已違反迪廣公司之利益。另外原告以迪廣公司名義,對迪廣公司股東即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在迪廣公司已無力繳納租金的情況下,尚提供新台幣2700萬擔保金對被告大樓進行假處分,而該等訴訟,亦經法院駁回(被證二),可見原告以莫須有的主張,濫行提起訴訟,致生損害於迪廣公司。而被告對迪廣公司之經營,因涉及被告投資損益,自然關切,因此,被告指派之代表,即董事劉廣生、李建榮及監察人龍明春,曾多次去函要求迪廣公司針對虧損情況說明,並提出帳簿表冊及財務營運改善計劃等,使被告能妥善評估(被證三),惟迪廣公司均拒不提出,被告如何行使董事及監事職權?
③原告既未善加經營迪廣公司,卻又要求被告同意迪廣公司減資再行增資,挹注資金予迪廣公司,被告自難以同意。而被告指派之董事僅占五席董事中之二席,原告反占三席董事,其在董事會占有主導的地位,何須被告董事出席?更何況,合約書中是約定雙方應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被告既反對迪廣減資再行增資,原告何以不支持被告的意見,努力經營?且迪廣公司最終仍在原告強力主導下,辦理減資及增資手續,更足見被告公司指派之董事是否出席於原告經營迪廣公司不生任何影響。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伊投資損失,惟迪廣公司既為原告所經營,被告無干涉之餘地,迪廣公司虧損連連,被告之投資亦無法回收,原告投資迪廣公司是否確有損失尚有疑問;蓋原告以迪廣公司的資源挹注其關係企業錢櫃公司,反生被告公司之損害,豈能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投資損失?原告執意辦理迪廣公司減資及增資程序,其帳上自然應認列所投資之公司於減資及增資後之淨值為其投資損益,豈可要求其他股東賠償?而原告乃迪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告之投資於被告公司帳上亦已認列為零,針對被告上述投資損失,原告方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
⑴是否合夥?雖原告另主張則基於系爭合約具有「屬人性」之人合契約性質,原告好樂迪公司與被告中廣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應依系爭合約之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即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由原告好樂迪公司與被告中廣公司各依其出資比例分擔迪廣公司之損失;但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合資契約純為合資設立迪廣公司而為約定,並無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因此兩造依公司法之規定或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僅須負百分之四十之繳清股款之義務,兩造均為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能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兩造間亦無合夥關係,因此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無類推適用民法「合夥」契約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77條第1項之規定,依出資比例分擔迪廣公司之損失,應無理由,先此敘明。
⑵兩造爭執之重心:原告主張:
①主張法律依據為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之事項,但被告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董事會之後就沒有參加迪廣公司之董事會,原告依民法二二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②九十三年十二月迪廣公司董事會提議增資彌補虧損,留待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討論,被告就沒有再參加,此行為是違反第九條第三款之後段規定,對於迪廣公司之重大經營事項沒有進行協商也沒有予以支持。
③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只是原告公司因為被告之違約所衍生之損害,並不是原告投資迪廣公司虧損之彌補。被告抗辯:
①對原證二之合約書不爭執(包含第九條第三款之約定)。
②迪廣公司之增資減資議案均已通過,既使原告未派員參加董事會,對迪廣公司之重大經營方向不影響,迪廣公司總共五席董事,原告占三席,被告占兩席。迪廣公司之經營者為原告公司,迪廣公司原告應負最大營運責任,我們有無開董事會對損害之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③原證三、四、五及資產負債表形式上之真正被告均不爭執。原證六的部份,都是迪廣公司製作,沒有提出相關資料供參,所以被告否認其有虧損之事實。
⑶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款之約定?
①該條款之名稱為「合約書之執行及損害賠償」,但其內容為「(一)各認股人及股東承諾於迪廣公司籌備會議、發起人會議、股東大會或董事會會議上行使投票權時,均能以充分履行本協議書各條款之方式為之。其董事及監察人於執行職務時,亦同。(二)各認股人及股東同意以合作、公平、合理與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本協議書。(三)雙方同意就董事、監察人暨常務董事之席次及選舉,以及迪廣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決定,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四)迪廣公司籌備期間墊款之分擔(略)。」其重心在於第三項後段「迪廣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決定,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原告稱被告認命之董事未參與董事會而有違約,是否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導致被告履約之給付不完全給付,而原告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②所謂「迪廣公司重大經營事項之決定,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是否就意味著未協商是違約或未支持對方違約,由公司組織而言,董事會是彙整意見之公司組織,是交換意見之平台,迪廣公司由兩造投資而組織成立,雙方定有出資比例及董事監察人任命之比例,就已經寓有多數決之共識,而非杜絕不同意見,所謂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者,並非表示不同意見就是不支持,而未參加董事會是否就是拒絕彼此協商,由兩造無爭執之原證三而言,93年12月06日迪廣公司董事會中,討論議題為「先行減資以彌補虧損,再以增資方式增加營運資金」,該次會議雙方董事監察人均到場,但決議被告緩收租金、原告緩收管理顧問費用,以紓解迪廣公司資金壓力,至於如何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決議於94年1月6日之董事會再行討論,此充分顯示被告就「改善財務結構充實營運資金」並未拒絕協商,至94年1月6日,被告未派員出席董事會,致上開議案因出席董事未達法定標準而無法通過,亦僅表示被告不同意「先行減資以彌補虧損,再以增資方式增加營運資金」方案而已,所謂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者應該是一種雙方的期待,而不是不同意就是表示不支持,不支持就表示合約履行不完全,原告主張被告步派員參加董事會就是拒絕彼此協商並支持對方,而為不完全給付,應屬誤解契約之真意,而無可憑採。
⑷按迪廣公司虧損其原因很多,其中公司之經營也是一環,但迪廣公司既為原告所經營,被告僅能透過董事會表示意見,或透過監察人依法處理,而無法干涉,迪廣公司虧損在先,93年12月06日已經是事實,兩造之投資可能無法及時回收。如何解決該虧損,即使被告不同意該解決方式,也無法認定該虧損是被告未能支持解決方案而造成,原告之請求在因果關係上也有所誤解。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