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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被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周奇杉律師

      林淑菁律師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變更聲明請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後之請求,其基礎原因事實顯無共通性,主要爭點相異,且本件依原告先前之請求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若准予原告變更訴訟標的之聲明,亦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變更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8月1日向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買受被告公司股票670萬股,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700萬元整,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3,700 萬元,並依甲○○指示,將其中價金1,500萬元匯入被告郵局00000000帳戶,出賣人甲○○卻拒絕依約定,將被告公司股票移轉為原告所有。出賣人甲○○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依被告公司董事長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故原告與甲○○所訂立之上開股權買賣契約,顯係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原告依法得對抗甲○○之事項,均得對抗被告,故被告應依所受給付1,500萬元範圍,對原告負擔給付遲延等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00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係與訴外人甲○○簽訂大有巴士買賣合約書,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對被告主張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原告於94年8月19日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1,500萬元,係原告與甲○○於94年8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後,因被告公司財務不佳,而借款予被告公司周轉,非甲○○指示原告將應支付之買賣股票價金其中1,5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故原告與甲○○訂立上開協議書,並無原告應給付被告或其他第三人之約定,故非第三人利益契約,縱認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因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98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存在,原告已於94年8月19日匯款1,500萬至被告郵局00000000號帳戶,為二造所不爭執(本卷卷第35頁、第2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法得對抗甲○○之事項,均得對抗被告,故被告應依所受給付1500萬元範圍,對原告負擔給付遲延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與甲○○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是否為第三人利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給付遲延等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甲○○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協議書第8條載明,買受人(即原告)可將股份過戶指定人士,出賣人(即甲○○)不得有異議,故原告據此約定固可請求甲○○將股份移轉至原告所指定之人,惟前開協議書並無賦予原告指定之人可直接向甲○○請求給付之約定,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足認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難謂原告與甲○○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為第三人利契約。

㈡、原告不得基於第三人利契約請求被告負擔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94年8月19日匯款1,500萬與被告之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係依甲○○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嗣因甲○○不履行約定,原告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法得對抗甲○○之事項,均得對抗被告,故被告應依所受給付1,500萬元範圍,對原告負擔給付遲延等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與甲○○簽訂之股權買賣協議書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承前開款項,係原告借款與被告公司周轉,並非甲○○指示其將應支付之買賣股票價金其中之1,500萬元匯入大有公司帳戶,故原告與被告之間實為借貸關係;又縱認原告與甲○○之前開協議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然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對被告請求履行甲○○應為之對待給付,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可資參照,故原告基於第三人利契約請求被告負擔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委無理由,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酌,亦附為說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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