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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吳光釗曾啟謀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之3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4 月20日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於民國95年4 月26日經寄存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同年5 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未能辨明民法第19條、第195 條法條間之體系關係,將屬於特別人格權之姓名權認作一般人格權,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之規定,並進而允准再審被告主張姓名權受侵害而依該條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查詢93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2日間,由帳號[email protected](係[email protected]之誤)傳送至帳號[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送達情形,該公司於95年5 月1日以數南客字第0950000047號函覆 (下稱系爭函件) 表示,再審原告之郵件均成功到達再審被告之電子信箱,即再審被告應確實收悉再審原告所傳送,系爭載有再審被告姓名之訴狀草稿,再審被告於收悉訴狀草稿後,從未對再審原告表示異議,亦未要求除去,足見其並不反對再審原告依該方式利用其姓名,且縱其心中或有反對之意思,然未曾向再審原告表示,其對於自身所受之損害自當與有過失,理應減輕或免除再審原告之責任。原確定判決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發現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本院95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廢棄,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係指「一般人格權」而言,即指關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的權利。一般人格權經具體化而形成各種特別人格權,民法明定的包括第19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另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第一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考其立法意旨及上揭法條規定可知,姓名權雖未在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列,惟姓名權與名譽權之性質相近,亦屬人格權之一種,為免權利保障之掛漏,則應將其解釋為其他人格法益之項,倘若情節重大者,應得允許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方符其修法之旨趣。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就兩造主張及抗辯事項於理由內說明准駁理由及相關法律依據所在,且就再審原告所指摘事項依據法律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推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律規定或上開法則,亦無何違背民法第195條規定之處。再審原告僅泛指原確定判決未辨明民法第19條及第195條之體系關係,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並無理由。

四、次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是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大法官釋字第355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所謂系爭函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訊分公司於95年5月1日發文,乃於95年4月20日原確定判決後,自非係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不合。況該函僅能證明電子郵件之傳遞事實,該郵件之內容,並無法依據該系爭函件予以證實再審被告確有收受由再審原告載有再審被告姓名之訴狀草稿,而再審被告並未表示異議等情事。縱經斟酌該系爭函件亦無法得知再審被告有同意或默認再審原告使用其姓名之情事,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尚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件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亦屬有誤,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微字第3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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