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並應將該書狀附於訴訟記錄。依90年增訂立法理由,若證明訴訟代理權之書狀係私證書,則審判衙門得因彼造之聲請或依職權,令其受該管吏員之認證。顯見法官有職權先會懂得辨別當事人,受任人對否,有無虛偽情事。原告親簽筆跡在90年執字第20310號卷內,可看出簽名不同。足證法官當時未盡職權審查起訴要件,代理人是否真實為委任人所委任,並於程序上辨別。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狀係仲介業者許麗慧及顏文正律師所偽造,非乙○○簽名蓋章。抗告人係於民國96年4月14日閱卷後始知悉。再抗告人於96年6月5日再次閱覽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卷宗,宋嘉玉、許麗慧所偽造由顏文正律師所提出之收據,此偽造之收據既非由原告所提出,係由許麗慧、宋嘉玉所偽造後交由顏文正提出,何以乙○○對其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委任狀不敢出面說明其真偽,應由承辦法官依職權分辨。何謂委任狀非屬未經斟酌之證據,此足證裁判者之錯誤,為何沒有辨別真偽之能力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乃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範之再審理由,於訴訟確定之前已經發生,然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得知原訴訟有符合上開再審理由之具體事實而言。又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同以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確定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復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清償債務事件,第一審判決於94年9月19日送達抗告人居所臺北市大同區○○○路274號,抗告人雖於94年9月21日提起上訴,惟於94年12月14日當庭撤回上訴,業經調閱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3787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656號卷宗查核屬實。則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第一審判決溯及於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94年10月10日確定。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於96年4月14日閱卷後方發現相對人委任書係屬偽造,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再後,應自該時點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惟查,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並未曾主張其委任狀係屬偽造,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相對人既未據以提再審之訴,為他造之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應自96年4月14日閱卷後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算。復查,本件抗告人就本件同一事由曾提起再審之訴,並於該件陳稱係於95年12月20日閱卷後始知悉委任書偽造之事,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再簡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開本院96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此抗告人就其所陳閱卷始得悉相對人委任書係屬偽造一節,前後所述日期顯有不同,益見抗告人所述再審事由顯不足取。抗告人就同一事由一再提起抗告,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知悉之翌日即94年9月20日起算,惟抗告人遲至96年4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96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卷附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因予以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