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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告
甲○○
被告
十全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4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5年5 月27日起受僱第三人羅蓓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蓓斯公司),83年6 月1 日羅蓓斯公司轉讓由第三人巨浪國際服飾有限公司(下稱巨浪公司)概括承受,83年8 月31日巨浪公司再轉讓由被告概括承受,伊經商定留用繼續工作,是以伊的年資應自75年5 月27日起算。詎伊任職至95年8 月25日,因所任職之中山門市部租約到期,該店址將由房東收回,被告又無新的工作地點可安排伊提供勞務,乃告知伊回家等候通知,但至95年10月18日被告仍未通知伊恢復工作及給付工資,伊乃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對於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顯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但被告仍不予理會。而伊自受僱時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計工作20年4 月又21天,於94年6 月30日前應有19又12分之2 個基數,自94年7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依勞工保險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則應有12分之7.5 個基數,又伊於資遣事由發生前之6 個月工資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3,046元、33,978元、27,152元、27,152元、27,652元、37,229元,平均工資應為31,035元,故被告應給付伊資遣費614,234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原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9之3 號、117 號、臺北市○○區○○路583 巷28號及臺北縣永和市○○街190 號等4 處設立門市部,原告與另一員工陳燕珠係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9之3 號門市,因該門市房東欲將店址收回自用,伊乃另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156 號1 樓覓得新店址,原中山北路2 段59之3 號門市房屋則於95年8 月25日交還房東。伊已於95年6 月5 日告知原告與另一員工陳燕珠至民生東路新店址工作,員工陳燕珠先按指示至該店址上班,原告則以交通不便為由,拒絕伊的安排,又於8 月間聲稱家中有要事處理,自95年8 月25日原中山門市租約到期之日起請休假返家休息,伊於95年9 月5 日給付原告8 月份薪資後,於同月11日洽詢原告後續上班事宜,原告仍以公婆生病為由,拒絕伊為之安排上班,原告並於95年9 月22日以丈夫住院開刀,要求伊為其夫加保勞工保險,伊亦為之辦理。因伊的門市人手不足,復於同年10月4 日再次電話催告原告上班,原告仍以丈夫生病與家庭因素為由,稱需與丈夫討論後再決定是否返回任職。實則伊從未有結束營業或不為原告安排工作情形,伊甚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民生東路店址人手不足,要求原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7 日內至該門市任職,惟原告均不予置理,至伊未發給原告95年9 月、10月之薪資,係因原告請病假、事假,未給付勞務緣故,非伊故不給付報酬。因兩造多次協調未成,伊遂以原告虛偽表示任職致伊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及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為由,於95年11月7 日以存證信函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伊與羅蓓斯公司、巨浪公司係屬各自獨立公司,其中羅蓓斯公司已於93年7 月8 日清算解散,巨浪公司亦於87年6月2 日清算解散,三者間並無合併、轉讓、改組等情事,亦無商定留用情事,原告與各公司間勞動契約均屬獨立之契約,年資應各自計算,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實:

㈠本件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自75年5 月27日起受僱第三人羅蓓斯公司,自83年6 月1 日起受僱第三人巨浪公司,自83年8 月31日起再受僱被告。期間原告任職處所均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9之3號。

⒉原告原與被告聘僱另一員工陳燕珠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9之3 號門市,嗣因該門市房東欲將店址收回自用,故上開店址已於95年8 月25日交還房東。

⒊原告領得95年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8 月薪資分別為37,229元、27,652元、27,152元、27,152元、33,978 元 、33,046元、26,552元,未領得95年9 月、10月之薪資。

⒋原告於95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對於勞工不供給充分工作,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顯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被告則於95年10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民生東路店址人手不足,要求原告於接獲存證信函後7 日內至該門市任職,嗣並於95年11月7 日以原告1 個月內曠工6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㈡本件爭執要旨:

⒈原告自95年8 月25日後未再至被告處工作,究係因被告未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以供原告提供勞務,抑或是原告經被告要求至新的工作地點工作,伊卻拒絕前往就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是否合法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後:

㈠原告自95年8 月25日後未再至被告處工作,係因被告未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以供原告提供勞務之故: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本件原告主張伊自95年8 月25日後未再至被告處工作,係因被告未告知伊應至何處任職之故,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曾積極要求原告至新的工作地點工作,係原告拒絕前往就任云云,然兩造既不爭執渠等間僱傭關係於95年8 月25日後仍存續,原告原任職地點已歸還房東,原告嗣未再至被告處工作、亦未領得報酬等情,則以一般僱傭關係存續中,勞工為雇主服勞務、雇主給付報酬為常態,詎被告抗辯原告拒絕提供勞務,自應由被告就其曾提供新的工作地點,敦促原告前往任職之積極事實,及遭原告拒絕之變態事實先負證明責任。

⒉被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於95年6 月間曾徵詢原告與另位店員陳燕珠看誰先到民生東路的新店,原告說他交通比較不方便,就由陳燕珠先過去,中山北路的店關之前有作封館拍賣,原告有工作到95年8 月25日,原告說等原中山北路店址結束之後休假一陣子,再看他要到哪邊去上班,伊於95年9 月11日時曾打電話問原告是否可以來上班,原告說內湖太遠、民生東路生意太差,他要我找中山北路的點,原告說他沒有辦法來上班,伊也沒有辦法勉強原告,就讓原告再休息,95年10月4 日伊還打電話要原告來拿月餅,但原告不來,說要跟公司討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背面)。惟查,被告就如何安排原告新的就職地點、原告因何拒絕前往等節,先稱其於95年6 月5 日告訴原告及另名員工陳燕珠至民生東路門市上班,員工陳燕珠先按指示至民生東路門市部上班,原告則以交通不便為由,拒絕被告之安排,又於8 月聲稱家中有重大事情要處理,遂於95年8 月25日原中山門市租約到期之日,返家休息並處理家中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核與證人乙○○證述民生東路新店址原僅需一名員工前往,原告續留任原單位處理封館拍賣事宜等情顯不相符,參以被告自承原中山北路2 段59之3 號門市○○○○路2 段156 號新設門市間坐公車約3 站之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以臺北市大眾交通運輸系統之發達,衡情如此距離當不致有交通不便之情形,則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於95年6 月5 日經告知至民生東路門市上班,卻以交通不便為由,拒絕被告之安排等情,即容有疑。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95年8 月25日後即請休假,並以家中有事為由拒絕上班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門市員工管理辦法規定,原告每年僅有休假7 天,且員工請假需填妥請假申請書,註明請假理由、請假時間、職務代理人等相關細節,門市除星期日外,餘均為上班日,如連續請假5 天,假日亦算入請假內(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倘依被告及證人乙○○所述,原告自95年8 月25日後即休假,縱僅至95年9 月11日止,其休假日數亦已逾原告依被告公司制度所享有休假天數,且經本院訊之證人乙○○原告究休假至何時為止,證人乙○○竟稱原告沒有跟伊說要休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則以被告既定有規範員工休假、請假之工作規則,詎任令員工擅不依規不到班,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被告自承其為家族事業,親屬多人在該公司工作,證人乙○○不僅為被告員工,亦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小姨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則證人乙○○之證言或有偏頗之虞,且原告薪資係以底薪加計銷售業績獎金計算,其每月底薪28,0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而依兩造不爭執原告所領取95年2 月至8 月薪資觀之,其所領取薪資金額實與底薪相去無幾,故原告縱經調至民生東路店址,於其領取薪水多寡也無太大影響,又豈會如證人乙○○所述因嫌民生東路店址生意太差而不願就任?況被告於中山北路2 段59之3 號門市結束營業後,所餘門市僅4 家,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僅是受僱被告之員工,且於被告公司任職多年,當熟悉被告經營情形、門市分佈狀況,怎可能指定地點,無理要求被告於原有門市之外,另覓新門市供原告任職?綜此,證人乙○○上開證言內容實與常情有悖而無足採信。至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於95年9 月11日、95年10月4 日、95年10月17日電話通聯紀錄及勞工保險加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日期與原告通話及為原告配偶辦理加保等情,未足以證明原告即有向被告請假,或被告曾積極為原告安排工作,惟原告拒不到班等情,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確有向被告請假之申請書等物以佐證原告確有請假,及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為原告安排新職等節,尚難以證人乙○○之證言遽認被告抗辯原告自95年8月25日後即請休假且拒不到班等節為真。被告上開抗辯,即難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42,868元:

⒈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前段、第6 款、第4 項定有明文。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按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餘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查原告受僱被告擔任門市店員,然被告於原告原任職門市結束後,未續提供工作以供原告為勞務給付,甚至以原告未提供勞務為由,未付給原告95年9 月、10月份薪資,則被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而違反勞動契約,致損害原告權益之情甚明,被告且不爭執已收到原告於95年10月18日所寄發表明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9 頁 背面),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顯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由,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給付資遣費,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伊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75年5 月27日起算至95年10月18日止,計有20年4 個月又21日之工作年資云云,惟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任職之羅蓓斯公司、巨浪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丙○○雖為夫妻、姪媳關係,但其公司名稱各異,負責人不同,且法人人格各自獨立,非僅與勞動基準法第57條所稱「同一」雇主之要件不合,亦不符合同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形,縱認上揭3 家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然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調動勞工至另一關係企業,其於關係企業之工作年資,除原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或退休辦法中規定可予併計,而得從其規定外,仍應就原事業單位所服務之工作年資部分辦理結清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 月14日台84勞動三字第119983號及83年6 月23日台83勞動三字第39742 號函釋可考,執是除非上揭公司有規定可予併計,否則原告之工作年資亦不得合併計算。被告既否認原告於83年8 月31日前受僱於伊,並否認羅蓓斯公司、巨浪公司與被告間年資得予併計,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伊的工作年資應自75年5 月27日起算云云,即無可取。

⒊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勞調字第180 號卷第32頁),故原告自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計算。而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前6 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惟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本件被告自95年8 月25日起即未再繼續提供原告工作,且原告自95年9 月起即未再領得薪資,已如前述,則原告6 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自95年8 月25日起往前推算6 個月之工資總數除以此期間工作日數所得為準,較為公平合理。查原告領得95年8 月份薪水為26,552元,然被告以原告於95年8 月26日起至95年8 月31日止未出勤為由,扣款600 元,有被告提出原告95年8 月份薪資單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 頁),但實際原告並非出於自願不出勤,業如前述,則以原告每月底薪28,000元計算,其於95年8 月間應領薪資為22,581元(28,0003125=22,580.6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以其於95年2 月領取薪資為37,2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95年2 月23日至同月28日之6 日間應領薪資為7,978 元(37,229286 =7,977.64),以原告自95年2 月23日至同月28日、95年3 月、4 月、5 月、6 月、7 月、95年8 月1 日至95年8 月25日領取薪資分別為7,978 元、27,652元、27,152元、27,152元、33,978元、33,046 元 、22,581元計算,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29,923元(7,978+27,652+27,152+27,152+33,978+33,046+22,581 =179,539 ,179,539 6 =29,923.17 元)。準此,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年資為10年10個月,得請求按10又12分之1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而其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年資為1 年3 個月,得請求按15/24 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1+3/12)1/2 =15/24) ,故原告可領取資遣費為:342,868 元(計算式:29,923 × (10+10/12+15/24)=342,867.71,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依勞動契約約定供給原告工作,且未依約給付報酬,致侵害原告權益,則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有依據,被告所辯則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2,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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