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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傅中樂林春鈴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訴人
林春年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文秀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10餘年,並於民國71年2 月合資設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公司),由伊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嗣兩造於86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就投資木豐公司部分,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約定,被上訴人將名下股票作價新台幣(下同)4352萬元轉讓予伊承受,並約定上述價款扣除被上訴人持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萬元,餘款由伊簽發面額536 萬元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支票八紙共4288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木豐公司應收未收款以8000萬元計,唯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伊已依約兌付前5期價金支票計2680萬元,尚有票號DC0000000(發票日為88年3月31日、面額536萬元、付款人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及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8年6 月30日、面額536萬元)、DC0000000支票(發票日88年9 月30日、面額536萬元,此為本件訟爭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未兌付。詎被上訴人拒不兌付其因給付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所簽發交付伊由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面額2250萬元(票號PA0000000)、500萬元(票號PA0000000 )、500萬元(票號PA0000000)、2000萬元(票號PA0000000 )共5250萬元四紙本票(下稱系爭四紙本票),並將全部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伊唯恐日後追索困難,遂於8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依下列順序為抵銷:㈠依陳添旺會計師查核結果,系爭協議書簽訂時木豐公司應收未收款僅1億905萬1335元,迨88年6月7 日止實際收回金額僅5920萬863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該數額與8000萬元差額之半數即1039萬9569元。㈡被上訴人為返還伊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5250萬元,所簽發交付系爭四紙本票,系爭四紙本票經提示後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積欠伊5250萬元。㈢又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伊履行契約,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第三審律師費用15萬9080元。故被上訴人對伊系爭支票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協議結束合夥事業時,上訴人應給付伊股權作價款4352萬元。另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4 條約定,上開股權作價款扣除伊持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萬元,上訴人應給付伊股權作價款4288萬元,上訴人因而簽發面額536 萬元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支票八紙共4288萬元予伊,伊於兩造協議結束合夥關係時,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至於有關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木豐公司應收未收款部分,上訴人所委任陳添旺會計師製作之查核報告書未列退貨部分之存貨所在地及存貨處理情形,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持有所謂伊為給付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5250萬元所簽發系爭四紙本票,乃係上訴人所偽造,伊並無積欠上訴人所謂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自無抵銷問題。再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雖命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惟該訴訟費用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數額尚未確定,上訴人不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合作經營事業10餘年,於71年2 月合資設立木豐公司,復於86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終止合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

㈡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約定,兩造就投資木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將名下股票作價4352萬元轉讓予上訴人承受,並約定上述價款扣除被上訴人持有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等股票抵付款64萬元,餘款由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支票之面額536 萬元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支票八紙共4288萬元予被上訴人;且約定木豐公司應收未收款以8000萬元計,雙方應配合於18個月內收足,若有差異時多退少補平均分配之;未到期票據可能呆帳如有收回平均分配之。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真正雖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其他債權存在足供抵銷系爭支票債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茲就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上訴人下述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㈠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1039萬9569元。㈡被上訴人返還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所簽發系爭四紙本票共5250萬元。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5萬9080元。

㈠關於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應收未收款分攤1039萬9569元部分: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就其所簽發票號DC0000000,發票日88年3月31日、面額536 萬元、付款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之支票,業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二第1條A應收未收款分攤部分主張其對被上訴人具有1039萬9569元債權為抵銷,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1039萬9569元債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主張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主張上開抵銷部分已有既判力,自不容上訴人再於本件為重覆主張,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該債權再次行使抵銷權,自屬無據。

㈡關於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部分之系爭四紙本票共5250萬元: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返還其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所簽發系爭四紙本票共525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被上訴人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即執上開事由及系爭四紙本票共5250萬元為抵銷抗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判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之5250萬元債權存在及系爭四紙本票係上訴人所偽造為由,駁回上訴人抵銷之主張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及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㈤狀外放證物第112至125頁),依前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山下段等投資案對外成本債權5250萬元及系爭四紙本票債權之抵銷部分,顯有既判力,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該債權再次行使抵銷權,亦屬無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就上開票號PA0000000、PA0000000、PA0000000之三紙本票對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中面額2250萬元(票號PA0000000)本票,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1803號判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及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㈤狀外放證物第4 至43頁);而面額500萬元(票號PA0000000)本票,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56號判決、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455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定、本院9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及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㈤狀外放證物第44至64頁);及面額500萬元(票號PA0000000)本票,經本院88年度北簡字第2677號判決、本院88年度簡上字第 726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9頁及被上訴人民事準備㈤狀外放證物第65至77頁),均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上開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已有既判力,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猶執系爭四紙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權,亦屬無據。是上訴人所為上開㈠、㈡抵銷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未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惟此部分既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仍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

㈢關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15萬9080元部分:

⒈末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定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5頁)。惟上訴人自承該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其數額,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數額既未確定,尚不得行使抵銷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上開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15萬9080元,並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支票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仍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之主張,均為不足採。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6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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