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7號
- 原告
- 丑○○
- 被告
- 戊○○
癸○○
庚○○
甲○○
寅○○
子○○
卯○○
丙○○
辰○○
丁○○
己○○
辛○○
壬○○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再審之聲請,請求撤銷行政處分,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裁字第二六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0四一號、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二七七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之再審聲請,上開裁判連續違法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又訴訟權為憲法明文保障及列舉之基本權利,自屬人格法益範圍,且屬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執行職務之法官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九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按公務員所為侵權行為如與職務無關,則純屬私人行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規定負責;如因執行職務之行為,致侵害他人權利者可分下列二種:其一、若公務員不違背其職務所為之行為,而使第三人遭受損害,應視為公法人之行為,被害人如有不服,僅能依公法之規定請求救濟;其二、若公務員在職權範圍內違背職務所為之行為屬「私法上之職務行為」,則公務員乃代表公法人為國庫行政行為,原則上應認國家基於準私法人地位與人民為私經濟行為,是若公務員有侵權行為,則應與公法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違背職務為「公法上之職務行為」,而侵害他人權利者,則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負其責任。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無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準此,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再者,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其與一般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差異,乃因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己有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本旨(大法官釋字第二二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是原告若主張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訴訟權,致其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民法公務員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而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