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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告
SANOFI-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原告
PAR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簡秀如律師
被告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世界知名之藥品研發及製造廠,被告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行健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醫藥品及醫藥器材之批發零售,在我國醫藥品市場與原告存有競爭關係。被告天行健公司為打擊原告信譽、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向我國醫藥品業界深具影響力之新聞媒體「醫藥新聞」購買巨幅廣告版面,於民國95年11月6日發布敬告啟事(以下簡稱系爭敬告啟事),指控原告「竟以刊登啟事、散佈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第190825號發明專利之Clopidogrel原料晶型(型式2)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若有任何人濫行不公平競爭或不法手段,歡迎各界踴躍蒐證,俾利政府各權責機關訴追不法,為社會伸張公平正義,君子方得自強不息」等語,指摘原告濫行不公平競爭且使用不法手段以行使專利權,不僅損害原告苦心經營多年所建立之企業形象及營業信譽,更企圖影響我國相關醫藥品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原告產生誤解及對原告之專利權與專利技術有疑慮,對原告依法享有之公平競爭條件及專利權均產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系爭敬告啟事之內容不實:

⑴原告就「氯匹多瑞(Clopidogrel)硫酸氫之多晶型式」之技術,取得中華民國第190825號發明專利(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至108年6月14 日止。依專利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就其專利技術,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擅自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進口任何為該專利技術所涵蓋產品之權。

⑵原告將系爭專利技術應用於原告產銷之「保栓通」(Plavix)藥品中,原告為保護專利權,避免他人因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而誤為侵權行為,乃委請律師於醫藥雜誌上刊登啟事,善意週知社會大眾系爭專利權之相關資訊,係專利實務中常見之合法舉措。

⑶嗣原告發現訴外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產銷之學名藥「欣血暢」(Eago)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經鑑定後確認其侵權行為,故依法向法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獲准確定,並提存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此亦屬原告保護系爭專利權之合法行為。

⑷被告天行健公司於系爭敬告啟事中指摘之內容不實,係為損害原告名譽、影響市場正常交易秩序。

㈢被告天行健公司另於95年10月12日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遭駁回,使原告權益不再遭受損害。

㈣被告天行健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規定及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500萬元。被告陳天健為被告天行健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

⑵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藥新聞、專利證書影本、侵害鑑定報告影本、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專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天行健公司於「醫藥新聞」以系爭敬告啟事指摘原告「以刊登啟事、散佈市場流言的種種方式,直接或間接誇示、擴張其第190825號發明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不法影射競爭對手侵害專利」等語,使公眾週知,又未證明所指摘之情節屬實,應認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㈢次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平交易法第3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天行健公司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請求被告天行健公司賠償500萬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天行健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公平交易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5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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