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2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未繳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12月23日止,累計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66,091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復於9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7日起至99年9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約定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2月23日,尚欠542,463元(含本金531,071元,利息11,392元)及自95年12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26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