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99號
- 原告
- 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4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95年間委託原告進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模具製作、編號3、4所示之手工模製作、編號5至8所示之設計案,品名、訂單金額、訂單單號均如附表所示,惟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30,358元未付款,茲分述如下:
⑴編號1、2之模具於原告公司進行製作時,中途竟遭被告通知終止,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其中編號1「攜帶式翻拍架之增高盒模具」已發生之費用合計新台幣493,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定金234,000元,尚積欠259,500元。編號2「攜帶式翻胎架增高盒底座模具」價金114,286元,被告未支付,仍積欠114,286元。
⑵編號3「攜帶式翻拍架之增高盒Ⅱ版手工模」價金44,762元,編號4「翻拍墊模型」價金10,000元,原告均已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⑶編號5「測照台外觀及機構設計」、編號6「測照台外觀及機構變更即追加設計」、編號7「A4拍攝架自動對焦鏡台設計」、編號8「2Axis Gear設計for全景380度攝影機」等設計案,總計為170,477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委託事項,然被告竟僅支付其中68,667元,尚積欠設計費101,810元,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有「產品外觀設計」、「產品結構設計」、「實體模型製造承包」、「產品之生產治具、模具承包」等四類,而本件為「模具製作」、「手工模製作」、「設計」,三者均個別獨立,故有三份不同報價單,非被告所述「設計、手工模型製作,最後整個驗收合格才算整個工作完成」。
⑵系爭「攜帶式翻拍架之增高盒」一案經由被告分次就外觀設計、機構設計、手工模型等案下單製作,在確認相關設計均無訛後始於94年12月17日下單委託原告製作附表編號1之模具,是以附表編號1之手工模型(第一次手工模)並無瑕疵,被告臨訟始稱有瑕疵,自應舉證證明。又原告因先前遺漏一組鋼模模具報價,故在補寄追加報價單予被告後,被告另在94年12月20日針對補寄之報價單開立附表編號2之訂單予原告,原告接獲附表編號1、2模具訂單後即依契約本旨從事備料、開模等準備工作,詎被告在原告進行工作之際竟又對兩造確認無誤之手工模型相關設計細節表示不滿,另於95年1月16日向原告下單附表編號3之第二次手工模型,然被告於95年2月間取得附表編號3手工模型後,即通知原告附表編號1、2之模具製作要暫停,且對附表所示其他工作均拒絕付款,其行為已可視為片面終止契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11條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⑶被告否認附表編號3之手工模有瑕疵,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⑷兩造訂單中雖載明「貨到經本公司驗收合格後,負責安裝及人員訓練,始得向本公司請款」,然手工模型為一實品,並無安裝及人員訓練之問題,且原告交付所有模型及設計案後,從未聽聞被告主張原告之產品有瑕疵,且被告從未通知修補瑕疵,其拒絕履行驗收義務,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⑸附表編號5至8設計案部分,原告已完成工作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公司員工陳志忠,被告辯稱工作未完成、未交付云云,並不足採。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30,358元,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兩造曾就攜帶式翻拍架之增高盒模具等,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製作手工模具,最後並以鋼模為成品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才算整個工作完成,故本件工作並未完成。且依兩造訂單均註明「四、貨到經本公司驗收合格後,負責安裝及人員訓練,始得向本公司請款」,附表所示各項之工作尚未經驗收合格,故不得請款。
㈡附表編號1、2模具之契約,被告否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實乃因模具之製作是先製作手工模,手工模經認可驗收後,才試行開模,並於開模後,要試模 (即小量生產),試模期間乃檢視有無失誤或可否使用,須至試模完成後,才正式生產,並以此為模具工作完成,並聲請驗收。而附表編號1模具之前的手工模(第一次手工模)及設計費均已支付報酬予被告,然該手工模欠缺原告所保証之效能,因被告急需模具生產,故不得已再與原告檢討、修改,被告為令原告安心應原告之要求,遂再以附表編號3之手工模訂單給原告,用意無非要求原告得全心製作,不料原告就附表編號3訂單交付之手工模,仍有難以使用之瑕疵,被告要求原告在瑕疵未改善以前暫停編號1、2模具之製作,乃為免雙方產生不必要之費用及爭執,實非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雖主張編號3至8之工作已完成,惟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工作已完成部分負舉證責任。
㈣附表編號3之手工模型雖有交付之事實,惟經被告驗收結果,乃顯然存有重大瑕疵,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並請求原告改善。按本件手工模型乃是置放貴重之翻拍架為唯一用途,故該模型皮帶、開關、扣環、手把均組件均涉及使用者之便利性,故被告要求原告改善,而原告於95年8月10日請款時,亦已註明同意進行改善,惟迄今仍未有改善,且於95年8月10日第二次請款時,經議價結果因其遲延等,同意減少其報酬,而改請求32,000元,故本件既未經被告驗收完成,自不得請求報酬。又縱鈞院審理結果認定工作已完成,被告亦得依法抗辯工作物有瑕疵之存在,且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然原告迄今未加以修補,被告仍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原告重新修補。
㈤附表編號4手工模亦同樣發生翻拍墊邊角之定位框易損壞,金屬配件表面氧化,而本件訂單係包含設計完成之光碟片,故仍屬未交付狀況。
㈥附表編號5至8均為設計之工作,依兩造約定及往例係以討論、初稿、選圖、討論,最後確定等先後一定順序為之,原告應交付之工作即為光碟片,然本件原告僅進行至選圖後,即未將被告要求之方式設計並交付光碟片,故應屬工作未完成,亦未交付工作物。
㈦另查本件承攬工作均訂有期限,且因被告需交付生產,故附表所是所有工作原告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則每逾一日依訂單總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遲延損害金,至96年6月1日已達175 萬元,是本件縱然被告有給付原告價金之義務,則被告主張就此部分均以此損害金抵銷之,並於本訴狀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㈧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委託被告完成附表所示之工作,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㈡附表編號1、2之工作尚未完成。
四、本案爭點:㈠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2工作因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㈡附表編號3至8工作是否已完成?原告可否請求報酬?㈢附表編號3工作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㈣編號1到8工作,被告以遲延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2工作因契約終止而生的損害,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終止契約之意云云,惟證人甲○○證稱:「(何時打算驗收?)公司通知我們跟原告案子終止,所以不可能繼續驗收。」、「(已經終止是否有資料?)公司有會議記錄,公司在2006年8月1日開會決定,說跟原告協調增高座攜帶盒的模具費用,同時全部終止付費,所以從這天以後,跟他的交易都停止了」(見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契約於工作未完成前業經被告終止契約等語,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乃因第一次的手工模有瑕疵,故要求在瑕疵補正前暫停製作模具以免產生不必要之費用云云,然被告自承手工模經驗收後試模完成才正式生產模具,且被告亦不否認附表編號1之前的手工模(即第一次手工模)及設計案費用均已支付完畢,足見附表編號1模具之手工模並無瑕疵可言,否則被告豈會進一步委由原告製作附表編號1之模具?至於附表一編號3之手工模(即第二次手工模)訂單日期在附表編號1之後,顯見附表編號1之模具製作並非以附表編號3之手工模為基礎,從而,被告此部份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又附表編號2模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手工模有何瑕疵,其上開置辯要屬無據。
⑶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2之契約既於工作未完成前經被告終止,即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373,786元,惟附表編號1、2之模具製作乃由原告委託隆晟公司所承攬、至終止時已產生之費用為499,800元(訂金178,500元+隆晟公司請款321,300元=499,800元)等情,有照片(見原證5、13)及請款單(見原證14)為證,並經隆晟公司負責人林大成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扣除原告已支付之訂金234,000元,則原告所受損害應為265,800元(499,800-234,000=265,800),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附表編號3至8工作是否已完成?原告可否請求報酬?
⑴被告雖辯稱其委託原告設計、製作手工模具最後並以鋼模為成品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才算整個工作完成云云,然附表所示之工作均分次於不同日期下訂單,應認設計案、生產手工模、模具之工作均為各個獨立之承攬契約,是否完成工作應依各個契約而定,被告上開置辯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3工作,被告不否認原告已交付,惟辯稱有瑕疵固屬未完工云云,然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準此,被告自不得以附表編號3之工作有瑕疵而主張工作未完成。
⑶至附表編號4至8工作,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亦未交付工作云云,惟證人甲○○證稱:「(p0000000號工作(即附表編號4),原告是否已完工?)已經完工」、「(本件工作你們交貨與確認完工的經過?)我們定規格,請廠商按照我們規格施作,本件算是樣品,他樣品送過來,我們就寫簽收單,接下來我們會測試,如果有意見,我們會請他修改,若樣品我們測試沒問題,就會導入量產,確定生產數量及方法」、「(此樣品測試結果如何?)我們研發單位測試沒有問題,還要參照其他單位意見」、「(設計案原告是否已完工?)P0000000有完成也檢討通過了,所以才追加p00000000燈管,這設計圖已經畫完交上來,但還沒有檢討...P0000000 有交圖面但我們還沒有驗證」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電子郵件及甲○○簽名之送貨單附卷可參(見原證15及原告所提附件4至6),足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5、6、8已完成工作等語,堪信為真實。至附表編號7之工作,證人陳建發證稱:「(0000000單號這個案子,原告是否有完工?)應該算是沒有完工...、「(哪部份沒有完成?)機構設計,而且定位柱他設計二支,會插反,所以我要他修正為一支,但他沒有處理」、「(何謂機構設計?)具體東西的外型設計,及裡面的結構」、「(就本件設計案而言,他是否有作完?)沒有」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7工作並未完成等置辯為可採。
⑷綜上,附表編號3、4、5、6、8之工作均已完工,雖其訂購單第4條均載明「貨到經本公司驗收合格後,負責安裝及人員訓練,始得向本公司請款」,然無論是手工模或設計案,均無須安裝及人員訓練,應認該付款條件僅有「驗收合格」一項。依證人甲○○證詞可知,附表編號4、5已驗收合格,雖附表編號6、8尚未經驗收,附表編號3開關部分被告要求原告修正中(見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證人甲○○證詞),然證人甲○○亦證稱:「(問:打算何時驗收?)公司通知我們跟原告案子終止,所以不可能繼續驗收」等語(見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訂購單記載「驗收合格始得請款」,而「驗收合格」之事實是否發生,乃不確定之事實,屬條件而非期限,附表編號3、6、8之工作已完成,被告拒不辦理驗收,應認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承攬報酬。I
㈢附表編號3工作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被告主張附表編號3之工作有瑕疵存在,辯稱在瑕疵修補前得同時履行抗辯拒付報酬云云,查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如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主張在瑕疵補正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參照),惟定作人仍需證明工作物未具備約定品質、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存在。查證人甲○○證稱:「(攜帶式翻發架增高盒手工模是否有瑕疵?)開關不好操作,但可以合的起來」(見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見該手工模僅是開關操作上與被告之操作習慣不符,並無減少、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至證人甲○○雖證稱:「原告有到我們公司開會,最後結果就是要找開關來修正,後面不知道為什麼沒有作」(見本院9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且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亦記載「單號:p0000000我方將針對貴方所要求門扣運動及勾帶部分進行改善,改善部分亦將反應在最新圖面,一併提交給貴方」(見被證1),然僅得認定工作物完成後原告依被告之要求修正工作物,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訂約之初有約定工作物之品質,其辯稱附表編號3之工作物有瑕疵云云,即不足採,被告據以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無理由。
㈣編號1到8工作,被告以遲延損害賠償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被告雖主張原告八筆訂單均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算至96年6月1日其違約金已達175萬元云云,然其中附表編號1、2業經原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其辯稱該工作遲延完成即不足採。又編號3至8之工作已完成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遲延完成工作之情事,其空言辯稱至今未完成工作應負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其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附表編號1、2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265,800元,並給付附表編號3、4、5、6、8工作之承攬報酬,其中附表編號3應為32,000元(原告雖主張依訂單為47,000元,然被告所提被證1請款單原告記載「議價32,000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應認僅得請求32,000元)、附表編號4為10,000元、附表編號5為41,429(訂單金額為71,429元,扣除已付訂金30,000元)、附表編號6為38,095元、附表編號8為14,286元,總計應給付原告401,61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61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