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詹文凱律師
- 被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4月1日變更為甲○○,被告於96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佣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25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自80年6月29日起任職於被告,惟於95年11月6日時遭被告以「勞方執行職務,於客戶處有損害公司名譽情事」為由,經人評會審議結果,提出原告記兩大過免職或由原告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兩方案由原告自行選擇,審議結果係由總公司轉由原告單位經理告知原告,此時公司其他同仁並告知原告若選擇記兩大過免職,則會在公司留下紀錄,恐不利於日後尋找工作,故建議原告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由於無論選擇上述何方案原告都必定被迫離職,於是原告為了避免留下不良紀錄而影響自己前途,在心理遭受強大壓迫之情形下,無奈選擇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然而,被告於召開人評會時,即可預見原告必定會選擇「自願離職」一途,因此,被告為避免後續麻煩情形及規避相關法律責任,遂作成如是之審議結果。被告若認為原告確實有「執行職務,於客戶處有損害公司名譽情事」而不得不將原告解僱之必要時,直接將原告記過免職即可,不須兩案併陳供原告選擇,依當時之情形及原告對於法律專業知識之不足,實已達到遭受被告脅迫而選擇自願離職之情形。另原告亦係於誤導之情況下,陷於錯誤而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無任何之過失。故如認為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有效,則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114條之規定撤銷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該申請調解之行為可視為原告撤銷其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通知送達於被告時發生效力,故雙方勞動契約仍存在。
(二)另被告備有宿舍供原告申請居住,並自訂「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管理規則」以方便管理,核其性質應為租賃契約,並非與工作表現、經營秩序及勞動條件有關之工作規則,原告先前曾遭被告要求搬離員工宿舍,惟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點交,是以原告仍占有該宿舍,原告於是於94年10月再行搬進該員工宿舍,而被告曾就原告自行搬回宿舍居住一事,於95年10月30日召開人評會並作成決議,「建議」原告自行申請離職,若原告不自行申請離職,則記兩大過免職,然而原告自行搬回員工宿舍之行為,或有違反租賃契約之虞,但並不能因此而認為係違反工作規則,縱認為原告自行搬回員工宿舍之行為乃違反被告所定之工作規則,亦未達到情節重大應予解僱之程度,究其情節,以要求搬出、補繳租金或請求違約金之方法,即足以達到懲戒原告之目的,難認有逕予解僱之必要。又被告亦曾於94年5月27日就原告誤入女廁一事,亦曾召開人評會並作成決議,該決議之結果「建議」原告自行申請離職,否則將記過調職,當時原告選擇後者,被告又於95年10月30日所召開之人評會中,又將原告先前誤入女廁一事作為懲處理由之一,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是以,被告貫以「建議」為名行「強制」之實,以達到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3條之效果。原告曾於95年12月26日於勞資爭議協會中向被告表達重返工作之要求,惟遭到被告拒絕,因此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原告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外,尚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故原告除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契約存在外,尚請求被告自95年11月16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之薪資及95年度春節獎金,共計389,455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退休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225元。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陳述:
(一)原告自80年6月29日任職於被告,其於93年、94年期間多次擅入同棟大樓萬海航運公司之女性廁所,其中2次被大樓管理員及萬海航運公司職員當場查獲,萬海航運公司並向被告提出抗議且要求被告嚴懲原告行為,另一方面被告女性職員亦聯名陳情不得再縱容原告,為此被告於94年5月27日召開人評會建議對於原告懲處方案為調職並記過一次,另原告須搬離宿舍,若原告選擇自動離職,則免除前項處分,以資遣方式辦理。原告對於前開建議選擇調職記過方案,被告遂即發布對於原告之記過懲處,原告亦搬離員工宿舍。詎料,95年10月23日被告總務科人員至宿舍清查及了解住宿之情況,發覺原告先前住宿之房間內存有大量之私人物品,始察覺原告於94年10月間又擅自進入宿舍住宿,案經95年10月30日被告之人評會建議對於原告提出下列方案,即原告告自行申請離職並繳回佔用宿舍住宿一年期間之住宿費用,若被告不願意自行離職,則依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7章第38條第5項「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之規定,應記2大過並予以免職處分,原告選擇自行離職,並於95年11月2日自行提出辭職申請書,被告於95年11月6日發布原告之離職人事命令。
(二)原告先有多次擅入萬海航運公司女性廁所,經勸導後仍不知悔改,又竊佔宿舍長達1年,其行為及操守已嚴重偏差,明顯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規定,被告人評會按其行為之建議懲處方案,屬於資方之人事懲戒權,並無不當。原告因為多次進入女廁而遭被告記過,並經應女性員工之請求命其搬離宿舍,原告主動交還鑰匙已視為完成點交,原告搬離員工宿舍後又自行搬回員工宿舍,原告利用被告對於宿舍管理較為鬆散之情形,以備份鑰匙再行侵入員工宿舍之行為,其目的無非為獲取節省在物租屋費用之不法利益,故該行為實質上已反應原告之價值觀有所偏差,即屬操守問題。被告於95年10月30日召開之人評會,所評議之事由為「信義分公司員工丙○○擅入城中分公司員工宿舍乙事」,並不及於先前原告進入女廁一事,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被告於95年10月30日所作之懲處方案雖認為原告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7章第38條第5項「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之規定,原可逕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予終止勞動契約,惟顧及原告年紀尚輕,若遭此嚴重處分,必將影響將來就業機會,故方有最終之選擇方案,而原告所稱「在心理遭受被告強大壓迫之情形下而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實原告心理壓力來自於本身一再嚴重偏差之行為,自知行為被揭露時難逃被告之懲處及同事間之壓力。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其自行申請離職,而非被告提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人評會95年10月30日之「建議」之懲處選擇方案,亦是出於保護原告再度就業之美意,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並無任何出於脅迫或使其陷於錯誤之行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人評會於94年5月27日就原告進入萬海航運公司女廁案作出決議,建議調職記過處分,原告並應自員工宿舍搬離,或由原告選擇自動離職。之後,原告未選擇自動離職,被告則對原告發布記過處分。
(二)原告於上開人評會決議後搬離員工宿舍,94年10月再行搬回員工宿舍居住。
(三)被告人評會於95年10月30日決議因原告擅入員工宿舍居住,個人操守欠佳,明顯違反被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建議原告應自行申請離職並繳回占用宿舍費用,若原告不自行辭職,被告則應記2大過並予免職處分。
(四)原告於95年11月2日填寫辭職申請書,表示自95年11月16日離職。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簽立辭職申請書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受被告脅迫簽立辭職申請書無非係以被告人評會95年10月30日會議決議為據(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75號聲請事件卷宗第22頁),惟上開人評會會議決議雖有建議懲處之二方案,即原告應自行申請離職,並繳回佔用宿舍1年期間之住宿費用,或原告不願自行申請辭職,則依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7章第38條第5項「操守欠佳,情節重大,並經查有具體事實者」之規定,應記2大過並予以免職處分,惟被告以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擬解僱原告,不論該終止勞動契約行為是否合法有據,原告均可依勞基法或相關法令主張自身權利,尚難認該解僱行為即係不法危害之舉動,更不足認此解僱行為當使原告心生恐懼,非採取自行辭職行為不可。況原告亦自承其係因公司其他同仁告知原告若選擇記兩大過免職,則會在公司留下紀錄,恐不利於日後尋找工作,故建議原告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原告為了避免留下不良紀錄而影響自己前途,乃自行填寫離職申請書等語,換言之,原告係在衡量自身利益即審酌何種方式離職對己較為有利後,始填寫該辭職申請書,並非因該人評會決議結論通知而致心生恐怖不得不為,與民法第92條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脅迫始簽立辭職申請書云云,洵非有據,而其主張已撤銷自行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迄退休止之薪資及95年度春節獎金更乏所依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指稱其未提出辭呈時,被告即告知其何時要離職云云,然而,由原告陳述其於當初表示為了前途,選擇自行離職,協調完後,總經理叫其11月15日馬上走人,當時還沒寫離職信等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縱原告所稱屬實,被告係於原告選擇自行離職後始指定離職日期,若原告於填寫辭職申請書前更易其意願,原告仍可自由決定不填寫辭職申請書,故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屬脅迫行為,原告上開指述,顯不可採。
(三)末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心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係因衡量自行離職或遭被告解僱兩者何者較有利後,始選擇自請辭職之離職方式,已如前述,而原告係58年出生,自78年起即先後任職於數家公司,有勞工保險卡可稽(見本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75號卷第7頁),則以原告年齡及工作資歷,對於自身工作權益如何維護不可能不知,原告自行辭職之意思表示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說明並舉證之,原告主張自行辭職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而撤銷之,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行辭職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及出於錯誤為之,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春節獎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