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4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甲○○於民國96年8 月29日收受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書,並於96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核先敘明。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審判為何連當事人的角色位置都搞錯,而且一錯再錯,我的受任人(借李照鴻名登記所有權)她並沒有偷賣我的委任物給杜玉桂,我與杜玉桂是分別共有人,請仔細閱卷。我是如何上訴的,狀上如何闡明的?何況分別共有人無權使用,占有屬於自己持份之部分?何謂本人確為「無權占有」自己的所有物,且有協議書90上易75號判決為證?何況查封前占有之第三人對「無權占有」不得爭執?強制執行法是如此規定對查封前占有之第三人強制點交?強制交予非「債權人」之「買受人」的?
㈡90執20310於93年4月19日之裁定及94年8 月10日乙○○製作之裁定明白寫著本人為90執20310之第三人,92年10月3日下午強制本人遷出,並將本人所有財物動產交由債權人保管,試問丙○○是「債權人」?是此90執20310 之債權人?既不是何以由其偽代理人保管並繳交「鑑定第三人動產」之費用,並於94年8月30日及8 月9日通知其拍賣底價?由買受人申請拍賣第三人之動產?本人於原審並未說是92年10月3 日當天丙○○之父於點交時在場,而是在點交後我去找小貓(非擅自入屋,而是走公共走道、區域),丁○○對本人之加以言語恐嚇及精神侵害。
㈢執行法院既無實體審查權,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而來,不得參酌他案,既無權自由認訂本人為共有人,亦無權認定本人為無權占有,更無權剝奪本人對「無權占有於查封前」之爭執本人非對「無權占有」不爭執?又實則強制本人點交予買受人即侵害到我第三人之居住自由,以及法律上受民法第962條占有之保護之權利。
㈣又由偽代理人許麗慧所宜出之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狀附上的是94年北簡13878 號影本,正本在桃園地方法院,能用分身?偽代理人於95年1 月26日請求撤回。在判什麼?害死人不償命。94北簡13878 目前亦在再審中。亦因不肖仲介,貪得無厭引起。民法第373 條明白規定,未點交前買受人尚無收益權,其有何權利直接向我第三人求償?
㈤已經4 年了,連最基本的筆跡辨識能力專業知識都沒有嗎?為何「中文」之裁定「債權人保管」會成「偽代理人」包辦一切,為何被偽代理人持影本申請對本人「強制執行」成了併案?又於其偽代理人撤回申請後,仍繼續由法院執行,並作不依事實、事證之枉法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惟依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並未表明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不當,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無庸命其補正,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