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乙○○之女友,於民國88年12月20日上午,至台北市○○○路○段137巷23號祭拜乙○○之亡父黃信介,至當日下午1時許,乙○○欲偕同原告甲○○離開去勘視墓地風水,詎被告因有事欲與乙○○詳談,不願乙○○離去,遂追至台北市○○○路182巷巷口,適乙○○已開車門坐進在該巷口等候之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於甲○○準備啟動車輛離開之際,被告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擠入駕駛座,並坐在甲○○大腿上,傾身伸手取下該小客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前往看視墓地之權利,致原告精神遭受鉅傷,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賠償乙○○、甲○○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各應給付乙○○、甲○○5,000,000元、5,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妨害自由之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且前開行為之發生係於88年間,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2月20日,強行打開駕駛座車門擠入駕駛座,並坐在甲○○大腿上,傾身伸手取下該小客車之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駕車前往看視墓地之權利,經前開刑事案件以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判處拘役40日,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係因被告之強制行為,使之受有損害,是被告固應對原告之自由等人格法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損害發生在88年12月20日,參以兩造交往之關係,可見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亦在當日,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95年12月6日,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依前揭說明,距88年12月20日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故本件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甲○○辯稱其已依法於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惟原告於刑事案件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多係認定原告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並非表示本件即無時效完成問題,仍應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原告知悉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及損害之時點,是否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而判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