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華信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強森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96年度店勞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及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僅依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暫在訴外人華信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名下僱用領薪,即認定兩造合意終止原工作契約,卻未深入審究兩造間是否同時有繼續依原工作契約規定履行契約之合意。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頒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證券業務人員向同業公會登錄時,需提示原公司所核發之離職證明書,故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離職證明書並撤銷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之登錄,使被上訴人得以辦理訴外人華信公司之登錄,實無終止工作契約之意思,惟原審未予以援引審究。
㈡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證人林嘉洋及毛良澧,兩位證人均可證明被上訴人雖形式上改至訴外人華信公司處服務,但實際上經雙方合意,依原工作契約規定履行契約中,原審並未傳訊瞭解,亦未加以審酌。
㈢兩造間未具體簽訂任何終止原工作契約之書面協議,離職證明書僅為被上訴人登錄執行業務之必要而發給,又被上訴人轉調至訴外人華信公司時並未辦理任何離職程序,上訴情狀原審未察兩造是否有終止原工作契約之合意,又未調查上訴人所提之各項積極證據,顯有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有利上訴人之積極證據,為達一訴解決有關紛爭之目標,並利於上訴人平衡追求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原審為發現真實,自有調查必要,如認無調查必要,
條之1規定,原判決即有明顯違背法令,不足以維持之情事。
㈣爰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工作契約且不符兩造間工作契約第2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指摘,並就其於原審之主張重加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