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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劉坤典黃柄縉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添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9月4日收受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書,並於97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之不變期間內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1項第6行謂「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險費時,上訴人(再審原告)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94年7月版業務制度為依據,94年7月版業務制度與再審原告所執再審被告93年版業務制度規定並不相同,93年版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並無第2、3款之約定,94年7月版之業務制度第11章其他注意事項第7條、第8條第2、3款原為93年版業務制度第12章,93年版業務制度第12章僅就薪資如何發放為統一規範,94年7月版業務制度其他注意事項第7條修改為:「⒈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採退保當月收回業績,但退保業績額度超過退保當月業績或其他原因可歸責於經手人之疏忽或故意行為時,追溯至業績產生月份回收。⒉各項獎勵業績之回收,追溯至獎勵計績當月收回。」再審原告解讀僅係就薪資如何發放為統一規範,再審被告自承兩造間承攬關係已於93年7月16日終止,再審被告卻提出94年7月版業務制度作為證物,顯有偽證之嫌。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就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業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1,988元(11,136×94%)或續年度服務報酬為158,02 1元(15,980×94%),二擇一向再審原告索賠(扣除所得稅),上述業務報酬84,200元(89,574×94%),依據再審被告實際按業務制度之實際所得,其餘之業務報酬27,788元(29, 562×94%)為給付居間顧問黃素珍所得(扣除所得稅)。再審被告自96年5月8日起,陸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執行命令、起訴、提出民事陳報狀、聲請假扣押、提出二審答辯暨變更聲明狀㈢,所依據證物及請求金額為136,996元,為不爭之事實。由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第2項再審原告之陳述對照再審被告二審答辯暨變更聲明狀㈢,可見證物四業務津貼表應為再審被告偽造,再審被告有偽造文書及偽證之嫌疑。再審被告對業務報酬發放是非常清楚,意圖利用再審原告無知及無經驗和法院不察,加重再審原告之責任。

㈢原確定判決得比證之理由第五、㈡、⒎關於再審原告再以再審被告之請求已逾民法第514條權利行使期間置辯部分,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期間及消滅時效為何?

㈣原確定判決得比證之理由第五、㈠、⒋、⑵:「卷查,被上訴人為一保險經紀人公司,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說明再審原告在法律上與全球人壽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債權成立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或再審被告與全球人壽,再審原告即被限制及拋棄相關權利行使,再審被告不對全球人壽求償,卻只對再審原告求償,致再審原告工作所得盡失,再審被告未盡照顧業務員及保戶之責任,全球人壽唆使保戶終止或解約已違反保險公司管理辦法或保險業務員管理辦法,再審被告不予追究,顯然有失公平。

㈤再審被告提出之證物皆為其製作之文晝資料,再審被告應舉全球人壽追回佣金之證據為憑,否則從何得知追回佣金是真是假?

㈥再審被告提出94年7月版業務制度第7、8條為不實陳述,意圖加重再審原告之債權,將居問顧問之所得為再審原告之所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498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㈦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498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2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惟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前述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四、又按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個有明文。惟該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要件,為同法第496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為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云云,並無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洵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9款、第498條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再易字第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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