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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48號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柒仟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理債貸款契約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與原告成立理債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得667,000元,利息按年息7%計算,分83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足月付金,或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至97年7月25日止,被告尚欠571,355元之帳款未償(本金557,707元、利息13,648元)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債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客戶貸款基本計算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48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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