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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6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貳仟捌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並依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7年7月14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24,659元未按期繳付(含本金372,805元,利息151,854元),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帳務明細、交易紀錄查詢、增補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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