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羅仁志前於①95年間因竊盜(兩罪)、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5年訴字第3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年,嗣被告僅就加重強盜部份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437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8號判決確定; 竊盜部份因未上訴二審而確定,嗣經減刑後再以新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②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新北地院以95年訴字第3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36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簡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訴字第2734號、第27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嗣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易字第166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訴字第2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訴字第311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被告僅就施用一級毒品部份(7 月)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42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駁回確定,⑨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一)上開①至②案件所宣告之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7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為97年6月2日至106年1月7日,(二)上開③至⑩案件所宣告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67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8日至111年9月7日,(一)、(二)接續執行,嗣於109年3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見本院卷第11至60頁)。是被告於109年3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時,前揭甲執行刑部份業已於106年1月7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說明,縱然監獄係將甲、乙執行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開甲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前開甲執行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羅仁志先前曾經因竊盜案件及其他各罪長期入監執行,卻於出監後未能戒慎其行,於前開甲執行刑執行完畢5年期間,再為竊盜犯行,是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羅仁志所犯之竊盜罪部份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竊盜犯行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押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08號
被 告 羅仁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凌晨
2 時3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新
竹縣竹北市新興路某處,再步行至麻園二街358 巷32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劉添福所有、停放該址之
車號000-000 號機車,得手後騎乘至新竹縣竹北市港安街二
段附近田邊棄置後,再步行至新竹縣○○市○○○街○段00
0 巷00號,趁無人注意之際,見戴保源所有、停放該址之車
號000-0000號機車機車鑰匙未取下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至
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街某處棄置,再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
0 號機車返回公司宿舍。
二、案經戴保源、劉添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羅仁志之自白,( 二) 告訴人戴保源、劉
添福之指訴,(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竹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紀錄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羅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所犯二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