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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羅文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65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仁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仁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竊盜、加重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8 年,嗣被告僅就加重強盜部份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確定;竊盜部份因未上訴二審而確定,嗣經減刑後再以新北地院97年度聲字第3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②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34號、第27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嗣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⑥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9 月,被告僅就施用一級毒品部份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421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駁回確定;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所示之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迄日為97年6 月2 日至106 年1 月7日),上開③至⑩所示之罪刑,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1 月8 日至111 年9 月7 日),甲、乙案接續執行,嗣於109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甲案已於107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縱其因與乙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竊盜罪部分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反企圖不勞而獲,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被害人廖涵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1頁),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4372號
    被      告  羅仁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21日晚間8時2分許,騎乘向蔡政達所借用車牌號碼00
    0—JQD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蔡政達胞兄蔡政導)搭載
    其不知情之女友李淑敏,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
    ,見廖涵穎所有安全帽2頂放置於停放該處之機車上,即以
    徒手方式竊取安全帽2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
    廖涵穎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廖涵穎、李淑敏、蔡政導之警詢證詞相符,並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監視器擷取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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