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672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房屋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為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傅林幼華分別於89年12月6日、89年12月30日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個人房屋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3,900,000元,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利息第1、2年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1.04計收,第3年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收,另約定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訴外人傅林幼華於91年8月20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傅元宏、傅元志及傅元慧繼承,惟被告於96年2月28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依前述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授信約定書、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單一利率查詢單、傅林幼華之除戶戶謄、繼承系統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及被告之戶謄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8條、第1153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傅林幼華對原告負擔債務,而被告傅元宏、傅元志及傅元慧為傅林幼華之子女,亦為傅林幼華之繼承人,惟被告未曾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於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則依首揭規定,被告就該繼承之債務,應連帶負擔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