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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劉坤典傅中樂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12日本院9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條定有明文。查原判決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不得上訴,又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並未經宣示,判決於97年11月12日公告時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是本件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97年11月17日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日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尚未逾越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同法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訴再審之訴其陳述意旨略以:

㈠本件一審判決一方面已溯及既往方式將民國89年1月27日以前訂立耕地租約仍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套住,另一方面以農發條例修正條例生效日後(即89年1月27日以後)已不再有新訂立之減租條例,採一國兩制方式矇騙世人,更悖大法官釋字第579號、第580號、第581號之解釋意旨。且再審被告95年10月4日函送立法院之修正案因立法院屆期不連續而失效,復於97年5月5日撤回修正案,顯然虛晃一招。且再審被告何以在上開解釋出爐後,費時三年多始將修正案函送立法院審議,足證再審被告怠於執行法定職務,繼續侵害再審原告之自由權利致伊遭受損失,再審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㈡38年以行政命令實施之減租條例未經立法院三讀,顯非法律,依法不能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義務,自無續留剝奪耕地出租人權益之正當性。再審被告長久以來,以減租政策當統治工具,欺壓出租人,為所欲為,致使再審原告之自由權利遭踐踏殆盡,甚至於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79號、第580號、第581號於93年7月間解釋減租條例部分違憲、部分合憲非難,再審被告仍不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更假政策之名,仍繼續剝奪耕地租租人權益之實,再審被告難辭其咎,不啻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亦顯有故意侵害再審原告之自由權利,減租條例至今仍無解,致使再審原告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上揭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起訴時為主張(見本院96年度國小字第8號卷第87頁,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經本院96年北國小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行政機關懈怠職務之執行,即屬違反義務,而不是權利的放棄,故行政機關怠於應執行的職務,即可推定具有違法性,三七五減租自民國38年以行政命令實施至今已59載,上訴人之自由權利已被剝奪殆盡,損失慘重,求償無門,即使93年6、7月大法官釋字第579、580、581等號解釋,部份違憲,部分合憲非難,課以義務應儘速檢討修正,被上訴人仍未悉心研議上揭解釋意旨,並強辯依法行政而未依大法官釋字第579、580、581號等解釋意旨執行,不啻背離上揭依法行政原則,故意不法繼續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國小上字第3號以「三七五減租條例作為義務並非專在保護或增進特定人之利益而存在。上訴人未舉證其對被上訴人有公法上請求權,抑或減租條例有對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被上訴人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而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縱被上訴人機關之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難認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判決駁回再審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本件仍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惟未見其具體指摘其事由,此部分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國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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