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57號
- 原告
- 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智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正多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五號之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85℃」、「85度C」等商標係原告所有,且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0類之泡沫紅茶、泡沫綠茶、咖啡、咖啡豆‧‧‧及第43類之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咖啡廳‧‧‧等商品或服務及其他數類商品或服務,業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授與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等11件商標權,且原告已於國內以「85℃」及「85度C」商標展店兩百多間,建立起相當程度之品牌形象,因此上開商標不論對國內相關業界或消費者而言,均已具有相當高之知名度,合先敘明。被告於其所經營之「85℃點1」咖啡店,未經原告之同意,以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85點1度C」以及「八十五點一度」於同一服務申請商標註冊中並未獲准,且使用於其店面招牌及相關之商品陳設,顯然已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案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60號判決被告侵害商標權在案。被告違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 項本文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顯。原告位於被告營業處所附近之分店,於民國96年1月、2月之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709,699元,3月、4月之銷售金額為12,045,161元,然原告於4月、5月份之銷售金額卻銳減至804,178元。因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已然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請求依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額,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另原告因被告販賣仿品之侵權行為已然造成信譽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原告另請求被告就商譽損害部份為50萬元之損害賠償,合計為1百萬元。又依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爰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3項、第6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五號字體,不小於8x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外報頭一日。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其經營之「85℃點1」咖啡店,正式對外營運僅有自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隨即結束營業轉讓他人。96年1月營收552,518元、96年2月營收623,760元、96年3月營收175,649元,而進貨費用已達1,178,790元,房租每月20萬元,顯見被告營運時皆為虧損狀態,原告認有影響到其木柵分店並非距離最近之分店,而係原告景美分店。縱依原告提出之木柵分店,其96年1至4月營業額仍高達1100萬元,至96 年5、6月才銳減為80萬,但被告早已停止營運,顯然並未影響被告業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85℃」、「85度C」等商標之商標權人,該等商標指定使用於糖果、蛋糕、麵包、茶葉、咖啡、茶葉飲料、咖啡豆、咖啡飲料、可可、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可可飲料、餐廳、點心吧、蛋糕店、冷熱飲料店、紙袋、紙盒、包裝用塑膠膜、紙杯、咖啡杯、塑膠杯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
㈡被告為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號「85℃點1」咖啡店之負責人,自96年1月17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使用近似於原告所有「85℃」商標之「85℃點1」於同一或類似之蛋糕、飲料、包裝及店招、營業項目等商品及服務上,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害其商標專用權之情事,為被告所自認,揆諸上揭法條,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96年1月17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不法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㈡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⒉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依被告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額,自屬有據。次查,依卷附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之「85℃點1」咖啡店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分類帳所載,被告使用近似於原告商標之「85℃點1」之營業毛利如下:⒈96年1月至2月之銷售額為1,176,278元;⒉96年3月至4月之銷售額為175,649元;合計為1,351,927元。被告雖抗辯上開營收扣除進貨費用及房租、員工薪資等成本後,實處於虧損狀態,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然依上開會計帳冊所示,被告經營前開咖啡店期間之進貨成本雖多,然未必皆在營業期間內消耗而可能有存貨,是尚不宜將進貨成本全額自營收中扣除以為被告實際所獲取之利益。查本院認以9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所揭示「咖啡館」之淨利率為28%為計算被告所得利益之標準,尚稱適當,經提示兩造亦均表示無意見,從而,被告因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所得之利益,應為378,540元【計算式:1,351,927X28%=378,54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66條第3項之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近似於原告所有商標之標記經營與指定專用商品及服務相同之服務,足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自足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已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減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商標之著名程度、被告之資力及本件侵害商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信譽損失為10萬元為妥適,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原告雖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內容以5號字體,不小於8公分x24公分篇幅,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一版外報頭1日,惟經審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咖啡店消費客群多有地域性及原告商譽所受損害之程度,本院認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號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即已足回復原告之商譽,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㈤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全文以5號之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頭版1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