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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薛中興莊書雯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雪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84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臺北市立丙○國中(下稱丙○國中)教師,上訴人之次女陳00前就讀於伊擔任導師之班級。民國95年5月5日,陳00在上課時傳遞侮辱伊文字之紙條,經伊勸戒無效,轉請訓導處依校規處以警告處分。事隔數月後,上訴人仍心生不滿,未經查證事實,於95年9月20日在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會(下稱人本基金會)網站討論區留言版(系爭討論區)散播侵害伊名譽之言論,具名指控伊有「接二連三發生情緒化管理」、「不當體罰」、「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等足以影響伊聲譽之文字;95年9月24日又未經查證,擅自於同一討論區張貼誣指伊有「侮辱被告女兒是孤兒」的文字,此等惡意抹黑的誣衊,對伊之名譽權等人格尊嚴造成莫大之傷害。95年12月18日於臺北市教師會辦公室公開協調會上,上訴人之妻經在場輔導人員之說明,化解事實的誤會後,也同意盡力勸上訴人撤除其對伊在網站留言版的指控,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履行,且對伊提出各種不同程序之爭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

二、上訴人辯以:

㈠伊之女兒於95年5月5日上午9時20分發生與另名同學互傳紙條事件後,隨即遭被上訴人帶離班級,後於辦公室站立,確影響其受教權利。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晨間要求國中二年級806班跑操場11圈,交通隊遲到加跑1圈,未到者加跑2圈,既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調查屬實,自為不當體罰。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要求班上五位男同學檢查全班同學書包,復經北市教育局函知做法應予適當輔導與糾正,足證被上訴人有情緒化管理。又伊非法律專業人士,僅依其對法律之認知,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五名男同學檢查全班學生書包之行為,似有教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行為,要無誹謗之故意。況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確有侵犯學生隱私及人權之虞,其方法確屬不當,嗣經北市教育局函示明確,益見其所為言論並無不當。此外,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曾質問:「你(指上訴人之女兒)是孤兒啊?」,更足認伊於系爭討論區之言論與事實相符。

㈡伊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或評論,並針對發生於伊女之事,尋求教育專業人員之協助,乃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與行為。

㈢況伊於95年9月20日在系爭討論區之言論,皆係使用問句,且於96年6月請求人本基金會撤下系爭討論區之留言,而人本基金會亦於96年7月6日關閉討論區,任何人已無法進出留言,上訴人之名譽不致受損,自無由請求賠償。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丙○國中教師,上訴人甲○○之女陳00前就讀於被上訴人擔任導師之班級。95年5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陳00在上課時傳遞記載「問侯他媽媽」文字之紙條(針對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加以勸戒並轉請訓導處理,嗣丙○國中訓導處要求陳00填寫學生自我反省表(見原審卷第75頁)等資料,並於同日10時許,由訓導處生活教育組之人員進行晤談(見本院卷第135頁)。因陳00開始哭泣,生活教育組人員即要求陳00自我反省靜思,並站立於訓導處至11時許,嗣再轉由該校輔導室人主任到場協助輔導至當日12時止。當日被上訴人並以聯絡簿通知上訴人等即陳00之家長,而陳00之家長丁○○亦於聯絡簿上記載「已告戒陳00不可再犯」(見原審卷第76頁)。丙○國中嗣決定對陳00記大過一次,但被上訴人、生活教育組以陳00為初犯,改簽註記警告二次(見原審卷第77、78頁),並於95年7月18日、8月16日以成績單(見原審卷第79頁)通知上訴人家長。

㈡95年9月4日至8日被上訴人及陳00之班輪值學生交通服務隊;95年9月4日上午執勤時間交通服務隊遲到及未到計8人。同日上午7時40分被上訴人處理班務時瞭解上開遲到及未到原因後,即要求進行晨間慢跑,並陳稱每人11圈,交通服務遲到加一圈,未到者加二圈;可以用走的,不舒服的不必跑,被上訴人會陪同學一起跑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㈢95年9月12日被上訴人要求該班級五位男同學檢查全班同學書包(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56號言詞辯論筆錄)。

㈣95年9月20日,上訴人於系爭討論區,指稱上開事件中被上訴人有「接二連三發生情緒化管理」、「不當體罰」、「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讓小女在導師辦公室罰站一整個下午,嚴重影響小女受教的權利」(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015號卷 (下稱5015號卷)第7頁)。95年9月24日上訴人再於上開討論區發表記載「乙○○問她(指陳00)是孤兒啊!所以我現在到丙○國中,都告訴警衛:806班孤兒的爸爸來了!」之言論(見5015號卷第8頁)。

㈤95年9月26日下午,上訴人及其父親戊○○於丙○國中校內就陳00上開事件舉行公開協調會上,被上訴人並有全程錄音(見原審卷第66至72頁)。丙○國中並對前開陳00事件處理經過加以敘明。95年11月20日,丙○國中函覆上訴人有關其反應對陳00獎懲程序不完備及教師管教不當等事(見原審卷第43、44頁)。

㈥95年10月25日北市教育局函覆上訴人有關陳00在丙○國中有關導師不當管教及獎懲程序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5、46頁)、96年1月9日再函覆上訴人查處結果(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㈦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三日內就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部分討論賠償及和解條件(見5015號卷第10頁)。上訴人於96年2月13日收受並於96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回應(見5015號卷第11頁);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再度向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見5015號卷第12頁)。96年3月15日上訴人將陳00轉學(見原審卷第207頁)。

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電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07006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第27、28頁)。

㈨上訴人曾於96年6月間請求人本基金會己○○秘書協助撤下其於該會「教育改革與教育討論區」之留言。己○○秘書表示上訴人之留言符合發言原則,如即逕行撤除,並不符合經營公共論壇之意旨,故建議上訴人靜待法院判決後,再行處理。惟該會適逢網路討論區改版更新,計畫於96年7月6日關閉討論區,其結果等同撤下討論區言論,上訴人亦表示贊同。嗣96年7月6日,人本基金會關閉系爭討論區(見本院卷第107、108頁)。

㈩上訴人於96年4月16日對丙○國中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見原審卷第88頁),丙○國中於於96年8月17日函覆拒絕賠償(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繼於96年9月6日發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31日以96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處分不起訴(見本院卷第74、75頁),被上訴人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86、87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及強制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6號處分不起訴,上訴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335號駁回,上訴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嗣經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68至171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及95年9月24日在系爭討論區發表之言論,侵害其名譽,請求賠償10萬元,上訴人則辯以前揭情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是否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95號處分書之拘束?㈡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系爭討論區發表之言論係事實之陳述或主觀之評論?應否審究事實真偽問題?㈢如上訴人前開言論是否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可否推定上訴人係善意發表評論?㈣上訴人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9月2日在系爭討論區具名登載其有「接二連三發生情緒化管理」、「不當體罰」、「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讓小女(即上訴人之女)在導師辦公室罰站一整個下午,嚴重影響小女受教的權利」等文字,續於95年9月24日在同一討論區登載其有「侮辱上訴人女兒是孤兒」的文字,侵害其名譽及人格權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對其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其無妨害名譽之故意,且其所發表之言論乃可受公評之事,應得免責云云。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尚不因前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見不爭執事實)即解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以其所為言論均係事實之陳述等語置辯。查: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始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蓋因「真實」係指現在或過去之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之性質者,是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之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係純粹之價值判斷或單純之意見表述,因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既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亦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在系爭討論區所登載之內容,均係事實之陳述云云。惟查:

⑴95年9月20日之言論(見5015號卷第7頁):

①其開宗明義表明:「有關乙○○近期來接二連三的發生可以稱作為『情緒化管理』、『不當體罰』、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等。」,已屬主觀價值判斷之文字。

②事件一,既以「疑問句」開端,自難認僅係事實之陳述。其後又為「當日讓小女在導師辦公室罰站一整個下午,嚴重影響小女受教的權利。」之陳述,除敘述罰站之事實外,關於影響受教權利部分,要非過去事實之敘述,核係上訴人對罰站可能產生之影響所為之意見陳述。

③事件二,對於被上訴人令丙○國中二年級學生跑操場11圈之舉動,為處罰或訓練之疑問?又接續質問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體育老師專長及資格?是否考慮學生體能可否承受?在在涉及上訴人對學生跑操場之意見,尚難憑被上訴人曾令學生跑操場即謂上訴人未為意見之抒發。

④事件三,就被上訴人指派四、五名同學搜其他同學書包部分,上訴人使用「本人覺得非常不妥」之文字,顯然係其個人主觀之評論。

⑤結尾時,上訴人又稱:「本人現在要求庚○對小女的懲處重新審議,否則請訓導處提出當時通知家長要記小女警告的任何書面通知,以及輔導室對小女輔導的任何紀錄。」,亦為個人主觀之要求,要非單純地敘述事實。

⑵95年9月24日之言論(見5015號卷第8頁):觀諸「當時孩子跟我說:她被帶到導師辦公室,乙○○要秋她打電話給我,孩子低頭望著桌上的電話,心裡想著這又不能打09的,學校規定上課手機又不能開.... 就這麼反應慢一下子,乙○○問她:妳是孤兒啊!所以我現在到丙○國中,都告訴警衛:806班孤兒的爸爸來了!!」等語,堪認上訴人僅為事實經過之敘述,至於真偽情形,仍有待查證。

⒊綜上所述,除95年9月24日所使用文字屬於事實之鋪陳外,95年9月20日之內容則夾雜事實敘述及意見表達,依上開說明,應認有討論前開言論所述真偽之必要。

㈢上訴人次辯稱其發表言論之內容與事實相符,縱其有主觀之評論,然其所評論者乃可受公評之事,屬善意發表言論,應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云云。查: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95年9月20日系爭討論區中之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符,有部分評論不當:

⑴「不當體罰」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9月4日晨間要求丙○國中二年級806班跑操場11圈,交通隊遲到加跑1圈,未到者加跑2圈,已屬不當體罰,且違反北市教育局於93年12月施政報告中之「臺北市教育人員零體罰簽署大會」等規定,系爭討論區事件二之內容核屬真實等語,並提出北市教育局函、丙○國中函、監察院檢查業務處函及臺北市政府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5至53、172至174頁)。

②經查:95年9月4日至8日適由上訴人女兒所屬班級輪值學生交通服務隊,執行交通維護工作,上午7時40分許,被上訴人到班督導,雖曾要求學生跑操場11圈,但被上訴人已告知「每人慢跑11圈,可以用走的,不舒服的不必跑,大家一起鍛鍊,我會陪你們一起跑」、「早上擔任交通隊遲到的加跑一圈,未到的跑2圈」,全班開始慢跑,其間學生或跑或走,被上訴人陪跑,並未計算學生慢跑圈數或要求完成圈數,已經丙○國中調查明確(原審卷第50至52頁丙○國中96年8月17日北市庚○總字第09630424300號函參照)。而被上訴人已告知學生得視身體狀況彈性調整,並未硬性要求及監督,嗣經北市教育局成立調查小組至丙○國中實地查察屬實(原審卷第45頁95年10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8290900號函參照)。至於被上訴人率領全班學生跑操場11圈,兼有處罰學生擔任交通隊遲到及培養學生體能雙重動機及目的,復為北市教育局所認定(原審卷第47、48頁即本院卷第40頁96年1月9日北市教中字第09630525300號書函參照)。由上調查結果觀之,足明被上訴人前開跑操場之要求,尚未達不當體罰之程度。是縱使北市教育局事後要求被上訴人留意本於教育專業為適當且合宜之管教,仍不宜於系爭討論區發表上訴人不當體罰之論述。上訴人此部分之言論,自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

⑵「情緒化管理」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要求班上五位男同學檢查全班同學書包,既經北市教育局函知被上訴人之管教作為應予以適當輔導與糾正,足證被上訴人有情緒化管理云云。

②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要求五名男同學檢查全班學生書包,確有侵犯學生隱私及人權之虞,雖有北市教育局95年10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09538290900號函及96年1月9 日北市教中字第096305253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惟被上訴人係配合春暉專案「防制幫派滲入校園」工作而檢查學生書包,則經北市教育局派員查明(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被上訴人非任意性及無目的性的作為,應無上訴人指稱之情緒化管理之情事。況目前幫派及毒品染指校園之情形氾濫,除治安機關積極宣導、查緝及矯治外,學校及家庭亦為重要一環,矧能於青少年誤入歧途前即給與教導及防範,豈不達到事半功倍之成效。因此,即使被上訴人未慮及班級內尚有女同學即指派男同學檢查書包,此做法仍非情緒化管理之呈現,上訴人此項言論亦有未洽。

⑶「觸犯刑法教唆罪」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伊非法律專業人士,僅依其對法律之認知,認為被上訴人要求五名男同學檢查全班學生書包之行為,似有教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行為,要無誹謗之故意。況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確有侵犯學生隱私及人權之虞,其方法確屬不當,復經北市教育局函示明確,益見其所為言論並無不當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要求班上五位男同學檢查全班書包之做法,業於當日下午5時40分許電詢丙○國中校長,下午6時左右,丙○國中訓導主任回電說明此係學校配合某些專案而為,既經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系爭討論區事件三敘明,且經證人辛○○即丙○國中校長證實(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足認其在撰寫此討論區之內容時,即已查明執行專案係被上訴人指派男學生檢查書包之原因,其卻執意於系爭討論區發表「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之言論,洵難謂其言論係出於善意。雖上訴人又稱其非法律專業人士,認被上訴人所為似有教唆違反兒童少年福利法第30條之行為云云,但其於系爭討論區係使用「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之確定用語,非不足使一般人誤認被上訴人涉有犯罪,應已影響一般人對被上訴人之評價。故縱使北市教育局已認被上訴人確有侵犯學生隱私及人權之虞,上訴人此項言論仍難認適當。

⑷「讓小女在導師辦公室罰站一整個下午,嚴重影響小女受教的權利」部分:

①上訴人辯稱其女兒於95年5月5日9時20分許發生與另名同學互傳紙條事件後,隨即遭被上訴人帶離班級,後於辦公室站立至12時,確未再上課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系爭討論區事件一登載:「當日讓小女在導師辦公室罰站一整個下午,嚴重影響小女受教的權利」,核與上訴人之女陳00經上訴人送訓導處後,由生活教育組進行輔導,約12時離開訓導處之事實不符(原審卷第21頁丙○國中96年8月17日北市庚○總字第09630424300號函參照),足徵無令陳00罰站一下午之情事。雖上訴人陳稱其所重視者乃被上訴人與丙○國中之處理過程及方式,未告知家長,亦未請家長到校處理,逕讓陳00於辦公室站立、哭泣長達數小時,隨即寄警告亦無通知家長,整段期間陳00無法上課聽講,受教權利是否受到影響及剝奪,身體是否不適云云。惟依卷附聯絡簿(見原審卷第76頁),被上訴人已在95年5月5日聯絡簿導師聯繫事項欄敘明陳00傳遞紙條事件之經過,且經上訴人之妻在聯絡簿上簽章,並記載:「已告戒00不可再犯」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業已通知陳00之家長。故縱使上訴人未於95年5月5日上午抵赴學校,亦不宜片面為未通知家長之言論。

⒊95年9月24日系爭討論區之言論:

⑴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陳稱95年9月24日系爭討論區之言論與事實相符云云,雖舉陳00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為證(見板橋地檢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偵查卷第12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復未進一步舉證,依前開判例,前開言論洵難遽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在系爭討論區發表之言論,無關公益,且非善意發表言論,不得阻卻違法:

⑴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討論區之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且屬客觀合理之評價,應得免責云云。

⑵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固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但須行為人所為,係出於善意者,且所為之評論為適當者,始為相當。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則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再所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必要範圍之程度。

⑶經查:

①綜觀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在系爭討論區之言論,除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之教育及丙○國中之處理方式而為指摘外,尚乏教育理念之闡釋,僅環繞於其與被上訴人互動模式之議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公共事務相關,自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②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晚間即獲得丙○國中訓導主任關於檢查書包之說明,既已明知被上訴人檢查書包之動機,卻執意於95年9月20日在系爭討論區發表「甚至觸犯刑法教唆罪」之言論,衡情難謂上訴人出於善意發表言論,洵難認其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③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5月5月懲罰陳00之當日,即於聯絡簿上載明陳00於課堂上傳遞紙條及懲戒經過,並經被上訴人太太於聯絡簿上簽章(見⒉ ),堪認被上訴人及丙○國中已為臺北市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實施要點第15條規定通知程序之踐行,至於丙○國中輔導室應否介入,前開獎懲實施要點則無明文,上訴人猶提出質疑之言論,是否善意發表言論,亦非無商榷餘地。

④另從其所評論之內容而言,又係抒發個人主觀想法,且乏持平且客觀之判斷,不僅非基於善意而對具體事件發表言論,更難認係適當之評論。再所謂真正惡意原則,雖以推定善意為之,但此乃在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下,始推定其為善意。苟有可證其係出於惡意,即無推定其善意之餘地。上訴人所發表之言論已難認與公益相關,亦非可受公評,且缺乏客觀性,已難認基於善意,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善意發表言論之保障。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言論,有部分與事實不一致且失評論客觀性,又所評論事項與公共議題無關,甚基於惡意發表評論,核無阻卻違法事由,其抗辯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理而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賠償10萬元,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云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丙○國中教師,負責執行學生之教育、懲戒、管理與政策之執行,上訴人於系爭討論區所為言論,部分與事實不符,部分出於惡意而為主觀評論,既如前述,衡情足使被上訴人為閱覽前開言論之親友或一般社會大眾所非議,或受到輕視質疑,被上訴人之學生甚至對其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發表言論之行為,應已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曾於96年6月間請求人本基金會己○○秘書協助撤下其於該會「教育改革與教育討論區」之留言,雖有人本基金會97年5月20日(94)人本秘字第611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訴人於95年9月20日即於系爭討論區發表言論,迄96年6月間,已逾半年,對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早已發生,依前開函文,縱使人本基金會於96年7月6日關閉討論區,仍無法抹去對被上訴人名譽之傷害。上訴人以此抗辯被上訴人已無損害云云,殊難以取。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再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為碩士學歷,任教職14年,現任教師會會長,同時於在輔仁大學法律系進修,己婚育有一女,現住房屋即不動產乃登記予被上訴人太太名下,年收入約800,000元左右,沒有股票及其他不動產。而上訴人則為專科畢業,任職自由業即公共安全專業查查人,目前兼職保全人員,同時已婚,育有兩個女兒,名下居住之不動產即房地一棟位於永和市,乃與太太共同持有等,兩造於社會、經濟地位均屬小康及中上階級,並參酌前開言論於96年7月6日因關閉討論區始行卸下之侵害名譽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出於善意於系爭討論區發表言論,業已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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