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62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王怡惠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號3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6年6月13日向伊承租台北市○○○路○段219號6樓之11,B戶之套房(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2,000元。詎於96年12月14日17時56分,因被告乙○○使用該套房不慎而引起火災,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約定及民法第432條第2項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被告之使用不當,顯然欠缺應有之注意,如被告稍加注意,即得避免火災及損害之發生,因此被告對於租賃物發生火災具備重大過失;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套房之失火係由於被告之明顯使用不當之重大過失所致,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損失共計647,303元。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致不堪使用,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免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而被告應依民法第267條、第439條及第441條之規定繼續向原告給付租金。因被告之租金僅支付至96年12月份,故97年1月起至97年6月30日止,每月被告仍應給付原告租金新台幣12,000元,共72,000元。再伊已先行支付其他住戶蔡文雄5,358元損失,原告並無為被告給付之義務,因此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2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使用延長線連結電熱水瓶並無重大過失,且係原告將房屋電表改裝增加用電負載、管線老舊所致。兩造未經約明排除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承租人失火責任仍為重大過失始須負責,伊使用系爭房屋未失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亦無特別輕忽之舉,原告應舉證伊有重大過失,不得依輕過失請求。另租賃物非因伊之事由致不能使用,亦無須繼續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自96年6月13日起,向原告承租臺北市松山區○○○路○段219號6樓之11房屋內之B室套房居住,嗣於96年12月14日下午5時56分許,因電源延長線短路致生火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7年9 月19日北市消調字第09733895600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及第58頁以下),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因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則以伊未有重大過失為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因重大過失導致本件火災發生?
四、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且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如違反此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432條所明定。惟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30年上字第7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兩造僅就租賃物之使用管理固於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見本院卷第13頁),就失火責任則毫無言及,而失火責任本屬租賃關係之重要事項,兩造既未明文約定排除被告之失火重大過失責任,自不能因有租賃物之一般管理義務約定,即謂可排除民法第434條保護承租人規定之適用,此由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第434條仍就承租人就失火僅於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見一斑。原告主張兩造已經約定租賃物之被告善良管理人使用注意義務,故不適用失火之重大過失責任云云,要屬無據。本件被告是否需負失火責任仍取決於有無重大過失。
(二)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臥室內東側牆壁之插座有接續1條電冰箱之電源線及1條延長線,而延長線接續熱水瓶。另該處之液晶電視插頭係接續另一條延長線,該延長線係接續於西側床頭櫃的兩孔型室內插座。而起火處研判係東側木桌下方西南側地面放置之延長線(接續熱水瓶)處。起火處殘留之電視、電風扇及熱水瓶等電器之電源線皆未發現有短路現象,另檢視該條延長線發現有明顯熔痕,據被告所述:「...屋內東側牆面有一個兩孔型的室內插座,有一孔接電冰箱的電源線,另一孔是接延長線拉到桌子有接熱水瓶,...該電視的插頭是從西側床頭櫃的兩孔型室內插座插延長線接續的」。現場採集之電源延長線經檢視發現有短路熔痕,其熔痕呈現導體局部熔解固化及固化區外芯線線條明顯特徵,而起火處除電之熱源外,並未發現其他起火原因,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本案以電源延長線因故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勘查現場照片61張附卷足佐。足認本件起火原因係連接熱水瓶之延長線因故短路引火所致。
(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蔡智成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負責該火災原因調查工作,造成電源延長線短路的原因很多,如電線之芯線有部分斷裂、用電過量、積污導電、接觸不良、電線綑綁使用、電線擠壓、使用年限過長或購買到劣質品等,火災現場是一個破壞性現場,現今的科學無法證明是那一種原因造成短路,亦無法證明房屋再私設一個電表會造成電源延長線短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使用延長線連接熱水瓶係導致延長線短路之原因。原告雖以被告將綑綁之延長線連結高耗電量熱水器而致失火云云,然其並無舉證以明延長線係因被告之綑綁或連接熱水瓶而致失火,且原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宣導資料,亦係提示人民使用延長線之須知事項,縱有違反亦非即有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參以該套房之北側為陽台,東側有冰箱、木桌、電視機,南側為衣櫃,西側為床及走道之格局及僅有東西兩側有牆壁固定插座位置,被告確有使用電源延長線之必要,且系爭電源延長線只有連接電熱水瓶一情,有火災現場圖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77頁),被告既因有使用延長線之必要,且僅於延長線上使用一熱水瓶,應未超過延長線電量之承載,自不能逕認被告使用綑綁延長線連接熱水瓶為重大過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延長線連結熱水壺或其他行為有何違反普通人注意義務而致失火,其主張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失火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四)又本件租賃因有民法434條規定之適用,為貫徹其保障之意旨,在租賃物非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租賃物無從給付而給付不能時,不得論為屬可歸責承租人之給付不能,承租人因此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承租人若有重大過失使租賃物失火而毀損、滅失無從繼續租賃,始屬可歸責承租人之給付不能,否則僅能論為不可歸責雙方之給付不能,在不能之範圍內互相免為給付及對待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剩餘租賃期間之租金云云,亦不足取。
(五)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查,被告始終否認其就本件失火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今原告固稱其代被告賠償其他住戶損害,然並未證明被告對該住戶確負有賠償義務,而因原告之給付得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要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因重大過失致系爭租賃物失火及對訴外人負有債務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其主張依侵權行為、租賃契約、給付不能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4,6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定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