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111號
- 原告
- 癸○○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戊○○
- 16之2號
甲○○
庚○○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41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就被告戊○○、甲○○、庚○○、丁○○、己○○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有明文,然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適用;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若行為人之犯罪事實所侵害者為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個人即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原告於刑事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丙○(另為判決)為訴外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為被告丙○之配偶,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辛○○(另為判決)為中華世紀公司顧問;被告子○○(另為判決)為訴外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被告丙○之友。被告甲○○係訴外人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丁○○、己○○均為瑞齡公司之員工。被告均明知證券商需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民國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中華世紀公司及瑞齡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證券業務,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提供不實交易資訊與社會大眾,自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經營證券業務,銷售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CIRMAKER TECHNOLOGY CORP(下稱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及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買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8000股支出新台幣(下同)544,00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然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戊○○、甲○○、庚○○、丁○○、己○○五人僅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共犯同法第175條證券商非法營業罪(本院卷一第5頁至第41頁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97年3月13日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97年4月16 日宣示判決筆錄),但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規定目的應是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核其所保護者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故本件原告並非被告戊○○、甲○○、庚○○、丁○○、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戊○○、甲○○、庚○○、丁○○、己○○連帶賠償損害,原告提起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法。
四、從而,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