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6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顏維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凱吉律師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1102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9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事件所成立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筆錄,其內容意旨係原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訴外人丙○○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含系爭協議第2條之租金收益),則依系爭協議,原告之債權人應為丙○○而非被告,是被告顯不具有生活費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
㈡得為執行名義者,以法律列舉規定為限,不得依當事人合意創設法律所定以外之執行名義,亦不許類推解釋,擴張法律所定執行名義之種類,而婚姻及親權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29條於法院筆錄得為執行名義者,為就非訟事件法第127條事件處理中達成之協議,其為民法第1055條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該條文適用之法定條件為「夫妻離婚者」,本件兩造並未離婚,且亦未有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之情事,亦不符合民法第1089條之1之要件,並無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餘地,本件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29條之適用,系爭協議筆錄非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之種類,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㈢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給付丙○○生活費,原告為使丙○○養成正確之金錢觀,妥善運用生活費,故於每月應給付之8萬元中,以2萬元為丙○○日常生活所需,其餘6萬元,則先存放於保管箱,於丙○○有大筆支出時,再與原告討論使用方式及目的後動用之。故本件被告既非原告給付生活費之債權人,且原告業已給付真正債權人丙○○生活費,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㈣依系爭協議內容所示,被告應將丙○○特有財產即坐落臺北市○○區○○路841巷26弄6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管理權交由原告管理,且原告給付之生活費8萬元係包含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被告有先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原告之義務,惟被告迄今均未為之,原告自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協議筆錄約定之生活費數額。
㈤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係於97年9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當庭簽署協議書,進而製作協議筆錄,被告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丙○○310萬5,000元,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況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一向由父或母之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他方給付,並交由自己代為管理使用,且生活費之請求,應由夫妻之一方提出,而非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提出,是難謂被告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原告向第三人丙○○為給付。
㈡系爭協議第1項載有:原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迄丙○○年滿20歲前,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丙○○生活費8萬元,原告應將款項入丙○○帳戶內,由丙○○管理使用,原告如遲誤1期,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然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丙○○生活費,原告雖主張以2萬元為丙○○日常生活所需,餘6萬元待丙○○有大筆支出時,再與原告討論如何動用云云,然若謂兩造於法院所達成之協議,原告皆可於協議筆錄製作後,片面自毀承諾而拒不遵守,並由原告所謂之正當理由而得任意違反,又如何能相信原告將來必會遵守承諾而不毀約。
㈢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依非訟事件法於法院所製作之協議筆錄,固非法院之確定判決,但所踐行之非訟開庭程序,卻盡與訴訟上所製之和解筆錄之程序完全相同,所不同者僅二者所依據之法律規定不同,且前者係由法院介入職權處理之家事監護事件,其公益性更勝後者,衡情其效力要無遜於和解效力之理。是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之請求內容,要皆與該條項所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使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符,況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要非不得於執行名義成立前為主張,殊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率爾作為不履行之理,是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系爭協議筆錄之作成,係因兩造之離婚訴訟已繫屬法院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訴訟期間兩造意見不一致,被告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承辦法官曉諭兩造後,將該案依「家事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及第8條規定,交付地方法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再由調解委員依「地方法院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所訂調解流程進行並製作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及第380條之規定,該協議筆錄自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得為執行名義。
㈤系爭協議筆錄第2條雖約定:相對人(即原告)同意由現在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租期屆滿時止,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29日止,系爭房地由相對人負責出租等語,然第1條後段則約定:相對人並同意自遲付給付生活費時起,放棄第2條所訂系爭房地出租權,系爭房地自相對人遲誤當期履行之次日起,相對人同意交由聲請人(即被告)出租管理等語,被告依系爭協議筆錄聲請並經本院執行處命原告交出系爭房地之出租權,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9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事件,兩造於97年9月30日當庭達成系爭協議,並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約定原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迄丙○○年滿20歲前,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丙○○生活費8萬元,原告應將款項入丙○○帳戶內,由丙○○管理使用,原告如遲誤1期,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㈡原告於97年11月7日留字條告訴丙○○,就每月應給付之8萬元中,以2萬元為丙○○日常生活所需,其餘6萬元,則先存放於保險箱,於丙○○有大筆支出時,再與原告討論使用方式及目的後動用之(見本院卷第59頁)。而原告並未告知丙○○保險箱之號碼。
㈢原告於98年2月4日始存入丙○○98年2月3日新開立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2筆各15萬9,000元及6萬元。
㈣被告自97年9月30日起迄至98年7月23日止,計給付80萬元予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筆錄非得作為執行名義,且依系爭協議,原告之債權人應為丙○○而非被告,被告不具有生活費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原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況原告業已給付真正債權人丙○○生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協議筆錄得否作為執行名義?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是否可採?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協議筆錄得否作為執行名義?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事件處理中,夫妻雙方對該事件達成協議,而其協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該記載於筆錄之協議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再依同法第130條,上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是夫妻雙方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並由法院作成筆錄,而該筆錄得為執行名義,依現行法明文之規定僅限於非訟事件法第127條及第130條所定之事件,並未及於同法第132條規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酌定事件,此自非訟事件法就該等事件並無準用同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然此是否純屬立法上之疏漏,尚非無疑,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筆錄非得作為執行名義,當非無見。
⒉惟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筆錄之作成,為兩造之離婚訴訟繫屬法院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於訴訟期間兩造意見不一致,被告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經承辦法官曉諭兩造後,將該案交付地方法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後製作該筆錄,此自系爭協議筆錄上載有「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監字第97號酌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上午12時40分在本院家事第1調解庭成立協議,茲記其大要如下:法官丁○○、書記官戊○○、調解委員:己○○、庚○○」自明,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該筆錄雖名為「協議筆錄」,實際上係經承辦法官交付地方法院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後,經兩造合意而做成,可認係調解成立,是依上揭規定,自與訴訟上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院因認系爭協議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原告是項主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是否可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協議筆錄係兩造於97年9月3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當庭簽署協議書後而製成,即系爭協議筆錄本經兩造合意作成,被告即為當事人之一方,且離婚事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請求,本得由父或母之一方以自己名義,請求他方為給付,並交由自己代為管理使用,而生活費之請求,亦應由夫妻之一方提出,而非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提出,即被告非不得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原告向第三人丙○○為給付。是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生活費請求及聲請強制執行之當事人適格,顯有誤解,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合法有據?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協議第1項約定:原告應自97年10月1日起迄丙○○年滿20歲前,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丙○○生活費8萬元,原告應將款項入丙○○帳戶內,由丙○○管理使用,原告如遲誤1期,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是原告雖主張:其為使丙○○養成正確之金錢觀,妥善運用生活費,故於每月應給付之8萬元中,以2萬元為丙○○日常生活所需,其餘6萬元,則先存放於保管箱,於丙○○有大筆支出時,再與原告討論使用方式及目的後動用之等語,並提出其於97年11月7日留予丙○○之字條為憑,然此適足以認定原告於97年11月並未依兩造協議,將應給付丙○○之生活費8萬元存入丙○○帳戶內,況縱認原告確有將6萬元存放於保管箱中,其並未告訴丙○○開啟保管箱的號碼,亦難與兩造所協議約定「由丙○○管理使用」為相同之評價,應認原告確有遲誤97年11月當期之給付,依上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為全部之給付,核屬有據。原告雖另主張其已為丙○○開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應給付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其願意依協議繼續履行,按月給付8萬元等語。然系爭帳戶係於98年2月3日開戶,98年2月4日存入15萬9,000元及6萬元,及於98年2月10日存入1萬5,000元,有該帳戶存摺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此益徵原告確有未按月給付8萬元之情事。
⒉原告雖另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系爭協議筆錄約定之生活費數額等語。查系爭協議筆錄第2條雖約定:相對人(即原告)同意由現在承租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至租期屆滿時止,自98年1月1日起至101年1月29日止,系爭房地由相對人負責出租等語,然第1條後段則約定:相對人並同意自遲付給付生活費時起,放棄第2條所訂系爭房地出租權,系爭房地自相對人遲誤當期履行之次日起,相對人同意無條件交由聲請人(即被告)出租管理等語,而原告確有遲誤97年11月當期之給付,已如上述,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即應自97年11月履行日即同年月10日之翌日起將系爭房地無條件交由被告出租管理,則本件並無原告所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原告是項主張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協議約定,遲誤97年11月當期之給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乏所據,則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其為全部之給付,核屬有據。本件原告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提出系爭帳戶及彰化銀行98年3月至7月每月存入系爭帳戶8萬元之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及第201頁),以證明其於98年7月前之款項均已為給付,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310萬5,000元,係包括97年11月應給付之6萬5,000元,及自97年12月至丙○○成年之101年1月止每月8萬元,則原告上開已給付即97年11月至98年7月之款項,計70萬5,000元(計算式:65,000+80,000×8=705,000),本院執行處於此範圍內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雖於98年5月21日再開辯論裁定及98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曉諭原告為適當之變更,有各該裁定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及第188頁),原告仍拒絕變更而維持原來之聲明,亦有原告98年7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是應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合法有據,仍應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參照)。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筆錄得作為執行名義,原告主張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並非可採,且原告確有遲誤給付而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其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乏所據,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其依系爭協議為給付,核屬有據。原告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雖已清償70萬5,000元,本院執行處於此範圍內自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至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雖經本院曉諭仍拒絕為適當之變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非合法有據,仍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