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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余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九八三一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丁○○、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 號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嗣變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 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丙○○、丁○○、戊○○之執行程序,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之規定,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判決中因保證人劉添泉已於民國86年1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劉雪娥亦早於72年12月19日死亡,故劉雪娥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3 人依代位繼承關係亦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惟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原告丙○○為61年4月28日生,原告丁○○為63年5月27日生,原告戊○○為65年8月9日生,於劉添泉死亡時均年僅20餘歲,甫自學校畢業而已,其中原告戊○○甚至仍在服役中,對系爭判決所指之保證債務根本毫不知情,遑論有從中得利,若令原告代負履行高達新臺幣(下同)18,691,872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實難謂公平。況且依劉添泉死亡時之遺產分割契約書可知,其所留遺產中不動產共計15筆,均由其子繼承,而原告僅分得現金50,000元及苑裡鎮農會之存款44,100元,總計94,100 元當中之1/16,即5,881元,甚至根本未受領,依此觀之,由原告代負履行責任,顯失公平。又原告丙○○已遭被告聲請扣薪達46,903元、原告丁○○已遭扣薪26,000元、原告戊○○已遭扣薪28,200元,原告等人遭扣薪清償債務總額高達101,103 元,顯已超過其依繼承範圍所應負之責任,由此亦足證由原告代負系爭判決之履行責任有顯失公平之處。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乃於87年間確定,上開民法繼承編之條文乃於97年5月7日公布施行,自屬前開法條所指之情形,爰依此規定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 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丙○○、丁○○、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見解,以及民法第 739條關於保證契約規定,可知一般保證契約與連帶保證契約並不相同,是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應係指一般保證契約之情形,並不包含連帶保證契約。而原告於系爭判決係因連帶保證契約而負履行責任,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 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符合上開法條之情形,然原告本可依其母親劉雪娥之應繼分即1/9繼承劉添泉所留遺產,包含苗栗縣苑裡鎮○○段240地號等14筆不動產並有價證券及現金等,原告雖未依應繼分取得遺產,然其本得依民法第1146主張權利,卻不為行使而將不利益轉嫁被告,就此尚難謂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如認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不能全然免除債務,應僅得「酌減」債務等語。

四、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原告於系爭判決中因代位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18,691,872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之責任,且丙○○已遭被告聲請扣薪46,903元、原告丁○○已遭扣薪26,000元、原告戊○○已遭扣薪28,2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判決、本院97年5月13日北院隆97執字第39831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7 月21日板院輔97執助木字第1927號執行命令、薪資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執字第39831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惟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免負清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即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屬於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之「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及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茲就上開各點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至於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82 號、第1182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則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自亦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至於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雖謂:「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然其僅就民法第745 條說明普通保證與連帶保證之不同,並非否定連帶保證屬於保證契約之一種,被告執此而為辯解,顯屬有誤,難以採信。況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並未明文排除連帶保證契約之適用,且該條項立法理由謂:「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1 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顯見立法者之本意在於保護繼承人,使其免於負擔無法預知之代負履行責任,就此而言,無論普通保證契約或連帶保證契約,其所生代負履行責任並無二致,實不應為相異之解釋。再以金融機構訂立連帶保證契約,限制保證人主張民法第745 條之檢索抗辯權,已使金融機構立於較有利之地位,如限制連帶保證債務之繼承人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 項之規定,此解釋結果無異將使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人或其繼承人處於更為劣勢之地位,實與立法理由意旨相悖,自不足採。綜合上開說明,被告辯稱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僅限於普通保證契約,而不包括連帶保證契約,要屬無據,難以採信。

㈡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劉雪娥係於72年12月19日死亡,劉雪娥之被繼承人劉添泉則於86年1 月24日死亡,而系爭判決中之數筆保證契約債務,其最早發生日期為86年2 月10日,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早於97年1月4 日之前,即86年1月24日已因民法第1140條關於代位繼承之規定而開始繼承,且系爭判決所生之保證契約債務均係於繼承開始後即86年 2月10日始陸續發生,是本件自有民法第第1148條第2 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查原告丙○○為61年4月28日生,原告丁○○為63年5月27日生,原告戊○○為65年8月9 日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於劉添泉86年1月24日死亡而開始繼承時,分別為24歲、22歲、20歲,且原告戊○○當時仍於服役期間,此有退伍令1 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8頁)。而原告丙○○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分別為1,380,489元、1,722,560元;原告丁○○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分別為614,473元、595,418元;原告戊○○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分別為537,152元、475,713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併參酌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扣押薪資為1/3 ,原告原告丙○○已遭被告聲請扣薪46,903元、原告丁○○已遭扣薪26,000元、原告戊○○已遭扣薪28,200元,以及其等應代負履行責任之金額為18,691,87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狀。本院認原告丙○○繼續履行上開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惟原告丁○○、戊○○繼續履行上開債務,則有顯失公平之虞,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而查原告丁○○及戊○○並未因繼承劉添泉之遺產而取得任何不動產,僅獲配現金50,000元及苑裡鎮農會存款44,100元,其應繼分各為1/16,約為5,881 元,此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則原告丁○○已遭被告聲請執行扣薪26,000元、原告戊○○已遭扣薪28,200元,此金額顯逾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從而,原告丁○○及戊○○所為清償既已超過所得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其等已無庸以其自有財產清償系爭判決所生債務,是被告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據此,原告丁○○及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 號執行案件關於原告丁○○、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繼承財產如有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形自應為回復繼承之請求,而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云云,惟原告是否有繼承權遭侵害之事實,被告並未加以舉證,且原告是否提起回復繼承之訴訟,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所為辯解,當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及戊○○主張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其所為給付已超過遺產額度等情,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是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院97年度執字第39831號執行案件關於其等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5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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