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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原告
林樹賢
原告
黃來
原告
胡洪採
原告
周灯財
原告
張松雄
原告
張曾素藝
原告
陳小珍
原告
李德俊
原告
李重成
原告
鄭榮枝
原告
蕭明奇
原告
洪農
原告
游登興
原告
吳藏
原告
蕭月珠
原告
王正文
原告
林素日
原告
藍讚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告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林吳麗華
被告
陳從龍
訴訟代理人
陳蘇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受 告知人 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逢茂
湯進寶原名: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查吳藏為本件訴訟之原告,於訴訟中當選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董事長,此有坡心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吳藏自不能於本件訴訟中行使坡心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而坡心公司之監察人鄭榮枝、黃來宜亦均為本件原告,至林吳麗華則為坡心公司之董事,到庭表示願任坡心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嗣原告聲請本院選任林吳麗華擔任坡心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准許在案,合先敘明。

另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向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后述停車位,惟該停車位目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原告依本件訴訟所為請求若遭敗訴,勢必另向忠冠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爰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忠冠公司等情,自符合首揭規定,亦此敘明。

被告坡心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與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書,約定坡心公司提供向台北市政府承租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388、389地號土地,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由忠冠公司出資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坡心市場大樓,坡心公司分得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層樓分歸忠冠公司取得。嗣原告於83至86年間向忠冠公司或其他人購買或讓渡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忠冠公司等已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使用,該大樓建築完工後上開停車位均登記於起造人坡心公司名下,惟坡心市場大樓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應由忠冠公司原始取得,詎被告陳從龍誤以為系爭停車位登記於坡心公司名下,為坡心公司所有,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1、3、10、51、52、47、75、92、90、24、43、44號停車位,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3、7至10、16、22、47、92、49、51、52、75、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是忠冠公司怠於行使權利,遲未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未向坡心公司請求移轉登記,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忠冠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忠冠公司請求坡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等情。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坡心市場地下二層編號1、3、10、51、52、47、75、92、90、24、43、44號停車位;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台北市○○區○○段坡心市場地下第二層編號3、7至10、16、22、47、92、49、51、52、75、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坡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被告陳從龍則以:依土地法第43條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除有塗銷所有權登記之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否定登記之效力,本件之執行標的物登記為坡心公司所有,坡心公司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忠冠公司為原始出資建造者,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顯非可採。縱原告曾與忠冠公司訂約買受系爭停車位,然坡心公司既尚未將系爭停車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前,原告仍非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陳從龍以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860號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登記事件,坡心公司另案主張忠冠公司基於與坡心公司間合建契約分得部分建物,但合建契約業因忠冠公司違約經坡心公司解除,忠冠公司已無法取得坡心市場大樓建物等情,可見系爭停車位顯非忠冠公司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坡心公司除特別代理人林吳麗華曾到庭表示願任坡心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忠冠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原告與陳從龍不爭執之事實:

㈠坡心公司於82年9月9日,與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書,約定坡心公司提供系爭388、389地號土地,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由忠冠公司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坡心市場大樓,坡心公司分得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層樓分歸忠冠公司取得,為原告與被告陳從龍所不爭執,有合作建築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83至86年間向忠冠公司或其他人購買或讓渡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停車位,坡心市場大樓建築完工後上開停車位登記於起造人坡心公司名下,為原告與被告陳從龍兩造所不爭執,有買賣契約、車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㈢陳從龍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1、3、10、51、52、47、75、92、90、24、43、44號停車位,再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地下二層編號3、7至10、16、22、47、92、49、51、52、75、80、83、84、86、90、24、43、44號停車位,為原告與被告陳從龍所不爭執,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原告代位忠冠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請求坡心公司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㈠有關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坡心公司固與忠冠公司簽訂合作建築書,約定坡心公司提供系爭388、389地號土地,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由忠冠公司興建地上八層、地下二層坡心市場大樓,坡心公司分得地上一、二層及地下一層建物所有權,其餘層樓分歸忠冠公司取得,已如前述。惟坡心公司及忠冠公司曾於86年9 月26日與訴外人顏義音訂定權利讓與協議書,約定由忠冠公司將其與坡心公司訂定之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權利均讓與顏義音等情,有權利讓與協議書附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80號卷宗為證(見該卷第 127頁至第128 頁),經調閱屬實。而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判決參照)。是忠冠公司已不得再向坡心公司主張任何系爭合作契約上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忠冠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依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得代位忠冠公司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號、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前開停車位查封登記等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自不足取。

㈠有關代位請求移轉登記部分:

⒈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忠冠公司依前開權利讓與協議書,已將其與坡心公司訂定之合作契約書之全部權利均讓與顏義音,忠冠公司就坡心市場大樓已不得向坡心公司主張任何系爭合作契約上之權利,已如前述外,本件原告請求坡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惟忠冠公司並非本件訴訟之被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無法命忠冠公司為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從請求忠冠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忠冠公司向坡心公司請求移轉登記等部分,顯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忠冠公司依強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31128號、94年度執字第497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查封前開停車位等強制執行程序,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代位忠冠公司請求坡心公司應將附表所示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忠冠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在同棟大樓有主建物所有權之第三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陳從龍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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