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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賴秀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國貿字第2號

原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先進開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
被告
Q-DISPLAY.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Q-Display Pte Ltd.(下稱Q Display公司)為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並提出被告Q Display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7、438、439頁)為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Q Display公司屬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復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等語,即可得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故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參最高法院民國58年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三))。

二、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Q Display公司在我國臺北市○○路○段16號4樓設有臺北辦公室,並於此處向原告訂購本件系爭商品,而本件係因該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8年7月15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09831784100號函所檢附之查訪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堪認為真實。準此,被告Q Display公司既於臺灣臺北市信義區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本件係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而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且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負有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三、本件涉訟之被告Q Display公司是依據新加坡法律設立,係屬外國法人,被告吳正一於88年6月29日已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02頁),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伊與Q Display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修正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然自公布後1年始施行,併予敘明),查本件原告與被告Q Display公司國籍不同,雙方就本件買賣關係亦未有合意適用法律之特約,則依法當事人意思不明且國籍不同,則應依行為地法,復本件被告Q Display公司係透過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之前述事務所或營業所向原告為購買本件商品之意思表示,已詳如前述,則被告Q Display公司之前述在其臺灣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發要約通知地,因係在中華民國境內,故本件關於買賣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五、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曹治中,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莊宏仁為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經濟部99年7月14日函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見本院卷第460至4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Q Display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設立之法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其於97年3月28日書立履約保證書,保證其將於「西元2008年4月7日前發出訂單給AOT(即原告),採購準LED LCM模組產品,數量為30萬套,並預計交貨執行及付款日期安排」。嗣被告Q Display公司依約於97年3月30日向原告訂購19”WLED LCM Pre-Module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前開訂單交易條件略為:訂單編號QZ000000000、下單日期97年3月30日、數量30萬套、金額美金1,800萬元、付款條件:交貨前付款(T/Tinadvance before shipment)、交貨日期97年6月30日前,分批裝船。又被告Q Display公司以無法開出信用狀為由,就上開交易使訴外人APS Lifestyle Mar-keting Pte Ltd.(下稱APS公司)及CHENGTU EnterprisesPrivate Limited(下稱CHENGTU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且對原告公司提供信用狀。APS公司對原告提供2張金額各為美金600萬元之信用狀,貨物內容各為10萬套,第一張信用狀,編號為LC5TF00000000;第二張信用狀目前送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待押匯文件。CHENGTU公司對原告提供1張金額美金600萬元之信用狀,為10萬套(信用狀編號:LC5TF00000000)。前開3張信用狀(合稱系爭信用狀)之數額總計為美金1,8 00萬元,貨物內容合計30萬套。嗣原告依系爭信用狀記載,於97年6月25日委託物流公司分別交付20萬套及10萬套系爭貨物予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原告之會計師就前述共1,800萬美元之應收帳款進行函證,並經被告Q Display公司回函確認金額無誤。又被告Q Display公司於97年9月18日函告原告,系爭貨物共計30萬套「經日方通知已完成驗貨程序」。系爭信用狀所指定物流商Global Net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 Ltd則於97年9月23日交付原告本件系爭貨物收據(CARGO RECEIPTS)影本共3紙,系爭貨物數量合計30萬套。惟原告始終未取得系爭貨物收據正本,致無法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原告數度向被告Q Display公司、訴外人APS公司及CHENGTU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Q Display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30萬套,原告業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被告Q Display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美金1,800萬元。而被告吳正一以被告Q Display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共計30萬套,被告Q Display公司係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吳正一應與被告Q Display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公司貨款美金1,800萬元。

㈢爰對被告Q Display公司、吳正一分別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為一部請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QDisplay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訂購單(分別見本院卷第13至17、25頁)、履約保證書(見本院卷第26頁)、編號LC5TF00000000之信用狀(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編號LC5TF00000000之信用狀(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出貨簽收單(見本院卷第41、42頁)、貨物收據(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Q Display公司確認函(見本院卷第46頁)、會計師詢證函(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均影本,堪信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吳正一既以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被告Q Display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國貿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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